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26民初7302号
原告:淮安市博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红窑镇钦北村。
法定代表人:沈建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华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北路西侧。
诉讼代表人:卞恒亮,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连俊,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梅,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告:朱伟,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原告淮安市博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博威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宏公司)、***、朱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勤、张海峰及华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钮连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150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1日起以921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多次购买成品混凝土,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15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尚欠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支付,其行为己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宏公司辩称,被告华宏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诉华宏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朱伟辩称,聊天记录上是催混凝土款时候说,因为***在康源名都做工程,如果要不到确保混凝土款余款不会落空。意思不是担保。
被告***未答辩。
原告博威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聊天记录4张,发货单28份,水票两份,发货单一份,砂浆三方发货单一份,应收账款明细账电子档打印件一份,与朱伟聊天记录一份。
法庭调取的证据如下: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日,博威公司运送总计160方混凝土至康源名都16号楼工地,其中累计总方量160立方米的混凝土发货单上客户签字处有签字“***”,强度等级C30,另外该混凝土发货单手写备注520、´。
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明细账电子档打印件显示:本年累计部分显示借方180650元,贷方88500元,余额92150元。
原告博威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C30混凝土单价含税520元每立方米,另约定,不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须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每天按合同应付货款的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还约定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最后甲方系博威公司,乙方系华宏公司,华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
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中一条记录显示“单位:江苏华宏建设有限公司.位置康源名都16号楼18层.方量180方补方泵送.2019年十二月一日早上六点半.标号C30联系电话151××××1666***电”,另一条记录显示“151××××1666***”。还有一条显示,原告方工作人员发送江苏华宏建设有限公司DOCX格式文件,并催促***给合同盖章,***回答好的。
原告方提供被告朱伟也认可系本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中一条“老大,程贵乾那边混凝土你是知道的,你那天不去公司担保我们公司是不赊账给他的”,被告朱伟恢复“没问题的”。
原告当庭陈述,供货时并未接收到被告***提供的或者华宏公司确认的授权被告***购买混凝土的书面手续,另外实际要货及接收供货的都是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华宏公司当庭陈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聊天记录、发货单、应收账款明细账电子档、与朱伟聊天记录、与朱伟和原告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华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原告并未提供其与被告华宏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或者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华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华宏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接受使用货物后未能支付相应的货款,应对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9月1日起以83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水票等买卖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朱伟明确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其次,被告***在总方量为160立方米的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且该发货单备注520、´,亦与微信确认的要求盖章的合同C30型号混凝土价格一致;最后,除混凝土发货单外的其余四张发货单均非被告***接受,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客户签字处的当事人与***之间系委派或者指示关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朱伟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朱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朱伟本人否认其在微信上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担保的意思;其次,原告并未提供出微信聊天记录以外的证据证明被告朱伟向其作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被告朱伟并未与原告之间签订书面形式的保证合同,且被告朱伟也并未单方书面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200(160*5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9月1日起以83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博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83200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1日起以本金83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博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元减半收取1052元,由被告***负担940元,原告淮安市博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淮安市博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缴款账号:62×××22,被告***缴款账号:62×××14,被告江苏华宏建设有限公司缴款账号:62×××98,被告朱伟缴款账号:62×××06)
审判员 薛玉春
二○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苗柱
书记员何梓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