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顺鸿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蓝勇、贵州国家公园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127号
原告贵州华顺鸿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华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福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809769。
被告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新华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具体职务不详。
被告***。
被告贵州国家公园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具体职务不详。
原告贵州华顺鸿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因与被告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达房开)、***、贵州国家公园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长***、代理审理员***、代理审判员***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灵达房开、***、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华顺鸿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灵达房开委托原告代为向中国农业银行贵阳中南支行贷款壹仟万元整(¥1000万元),2011年7月25日双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该《协议》中对贷款的费用支付、违约责任、载体费等事项有明确的约定,被告灵达房开当时的实际控制人***为该贷款出具了《承诺函》作为连带担保。2013年在完全延续2011年签订的委托贷款的《协议》及***《承诺函》基础上,灵达房开委托原告代其向贵阳农商行白云支行贷款壹仟万元整(¥1000万元),并签订了《委托借款协议》、《抵押担保合同》。上述壹仟万元整的贷款灵达房开已完全收取,2014年1月还款项期限届满后,灵达房开无法偿还这壹仟万元借款,向银行申请了一年的展期。灵达房开申请贷款展期已影响了原告的银行征信,由原来“良好”记录被调整为“关注”。2014年灵达房开在支付第一、二季度借款利息后再也没有按期向银行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虽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避免信用记录遭受不良影响,替被告垫付了银行的利息并偿还了本金。三被告于2014年9月达成协议由被告投资公司全面收购灵达公司,并承担被告灵达公司、***的债权、债务。被告投资公司怠于偿还债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1月16日壹仟万元银行利息人民币606970.83元,2014年贷款平台载体费人民币500000元,评估费人民币21500元,合计人民币1128470.83元;3、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贷款利息的补偿金(266311.83从2014年9月25日开始计算,264279.17元从2014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75508.33元从2015年1月16日开始计算,上述款项按每天1%计算补偿金,该费用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606099.33);4、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银行利息606970.83元的资金占用费(266311.83从2014年9月25日开始计算,264279.17元从2014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75508.33元从2015年1月16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资金占用费,该费用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5、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人民币10000000元欠款资金占用费(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该资金占用费总额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6、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银行降低原告的信用评级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60000元;7、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
被告灵达房开、***、投资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为佐证其主张及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灵达房开工商登记资料、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身份证明,被告投资公司工商信处。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灵达房开原名为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原股东为***等4人,2014年9月26日变更登记后,股权结构为投资公司完全控股。三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2:2011年7月25日《协议》,证明灵达房开委托原告代为向银行贷款,并确定由灵达房开与银行协调贷款事宜,所有因为贷款产生的费用由灵达房开承担,灵达房开应按时归还银行本息,不得影响原告信用记录,若不能按时归还,每逾期一天,灵达房开按照所欠金额的1%支付原告信用补偿金;2011年7月28日《承诺函》,证明原告帮助被告灵达公司不是商业行为,被告承诺以公司和***个人的全部财产对原告代为贷款的债务提供共同连带担保;2011年8月12日《备忘》,证明灵达房开考虑到原告融资额的占用,及可能对原告带来的风险愿意支付50万元;2013年3月31日《委托借款协议》、《抵押合同》,证明新的委托借款协议,内容在完全继承2011年7月25日协议的基础上,新增了抵押的条款,即以清镇市百花湖三堡村灵达度假村内的九套别墅作为代为贷款的抵押,若灵达房开不能还款,则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2013年3月38日《备忘》,证明灵达房开一次性支付5%载体费,同时不能影响原告的信用记录;2013年4月9日《收款确认书》,证明灵达房开收到原告10000000万资金;《借款展期协议》、2014年2月18日《备忘》,证明灵达房开对该10000000元贷款展期11个月,所有因此产生的费用依旧由灵达房开承担。三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3:贵阳农商银行《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利息催收通知书》,证明灵达房开逾期没有支付贷款利息,并且没有按时归还10000000元贷款本金;原告代还贷款10000000元和两个季度利息单据共4张,证明原告代为还了10000000元贷款本金以及共计606099.33元;评估费发票,证明评估费共计21500元;2014年10月贵阳银行出具的原告的信用评级说明,证明信用评级由于展期被降为关注,直接导致8000000元的信用承兑汇票被暂停。三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4:2014年9月19日股权转让合同,证明实际是资产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投资公司负责清偿灵达房开的债务,以及股权转让公投资公司承担3.7亿元债务所产生的利息;灵达房开《董事会决议书》、公园公司《董事会决议书》,灵达房开和投资公司分别通过《董事会决议书》为该笔贷款作为贷款担保,投资公司认可该笔贷款与其有关;2014年10月14日灵达房开的债权申报公告,证明股权变更后的公园公司以巡达房开公司产权重组为由开始清理债务;投资公司委托贵州铭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灵达公司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证明审计报告中明确了投资公司收购灵达股份时的资产状况,其中明确了投资公司须支付的3.7个亿的债务中含有委托原告向银行借款的10000000元;灵达房开的债务明细表中灵达房开对银行的贷款表,证明灵达房开向投资公司提供的债务明细表中将委托原告向银行贷款的10000000元已经列入公司债务,告知了投资公司。三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灵达房开作为乙方,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协议》,约定甲方作为乙方的载体向农行贵阳中南支行申请贷款10000000元,期限一年,乙方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并由乙方负责银行贷款协调工作,所有相关文件的签定是乙方工作人员和银行协商后由甲方认可。还约定该笔贷款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按借款合同归还本息,不能影响甲方记录,若乙方不能按时归还,每逾期一天,按所欠借款总额1%的金额支会甲方信用补偿金。同年7月28日,被告灵达房开、***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如因原告为其公司提供转贷平台一事致使原告公司财产受到任何损失,由灵达房开及***个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可以处置灵达房开及***个人任何财产。同年8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灵达房开、***作为乙方,签订《备忘》,约定乙方在转款前一次性支付伍拾万元(现金)载体费用给甲方,由此可能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
2013年2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灵达房开作为甲方共同签订《委托借款协议》,约定在完全延续2011年7月25日《协议》及***出具的《承诺函》的基础上,再次委托原告向贵阳农商行白云支行代为贷款10000000元,该笔贷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灵达房开承担。协议文首载明此前委托贷款的10000000元被告灵达房开守信还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此前的委托贷款已经清结。协议还约定,甲方以其所拥有的位于贵阳市清镇市百花湖三堡村灵在度假村内的九套别墅向贵阳农商行白云支行抵押担保(见附件:筑农商〔龚北支〕行2013年抵贷字211号《抵押合同》)作为乙方向贵阳农商行白云支行贷款担保抵押物,如果乙方代甲方偿付向银行的借款及各种费用后双方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甲方将上述九套别墅转为给乙方的抵押物。同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签订了《抵押合同》,但上述抵押物并未就原告的债权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灵达房开签订《备忘》,约定贷款相关税费由被告灵达房开负担,被告灵达房开在转款前一次性支付5%的载体费用给原告(现金)。2013年4月1日被告灵达房开分别出具两张金额为370万元、270万元《请款单》、同年4月8日,被告灵达房开再次出具一张金额为360万元《请款单》,原告均依照《请款单》向其开具了相应支票。2013年4月9日,被告***、灵达房开出具《收款确认书(代借据)》,内容载明:“根据2013年我公司委托贵州华顺鸿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载体代我公司向贵阳农商行白云支行借款¥1000万元的《备忘》,2013年4月8日前贵州华顺鸿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我公司要求已将该款汇入贵州久斯源贸易有限公司(730万无)和贵阳南明台宝灯饰部(270万元),我公司经办人为员工***。我公司确认已经收到上述款项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
2014年2月18日,被告灵达房开、***与原告签订《备忘》,约定双方同意向贵阳农商行龚北支行申请展期借款1000万元,期限至2015年1月20日,相关税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5%的载体费给原告。同年2月19日,原告作为借款人、被告灵达房开作为担保人,与贷款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筑农商〔龚北支〕行2014年展贷字02001号),约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筑农商〔龚北支〕行2013年流贷字221号)1000万元的借款展期11个月,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展期借款利率为8.7125‰(年/月),为浮动利率,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
2014年9月24日,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龚北支行就本案贷款向原告出具《利息催收通知书》,同日,原告支付该行267200.00元,备注为替灵达房开垫付贷款利息。次日,该行出具收息凭证及特种转账传票(分别为266311.83元、871.50元)共计267183.33元,备注为扣三季度贷款应收利息。同年10月16日,贵阳银行高新科技支行公司金融部出具《情况说明》,因原告1000万元贷款展期,将原告调整为“关注”,并暂停向原告办理敞口银行承况汇票业务。同年12月16日,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龚北支行向原告出具《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同年12月25日,原告支付该行四季度利息264279.17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支付该行本案所涉贷款尚欠本息共10075508.33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4年9月19日,被告投资公司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投资公司出资1元收购***持有的灵达房开96%股权,并按照3.8亿元上限承担灵达公司债务。同日,案外人***、***、***均与被告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有的灵达房开股权均转让给被告投资公司。2014年10月14日,灵达房开在《贵州日报》发布《公告》,其内容载明,原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凡与原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其股东***以个人名义为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有债权、担保、借贷关系的单位或者自然人,请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30天内,请持有债权、担保、借贷和资金往来等凭证原件及复印件至本公告规定的地点申报。后因被告灵达房开未履行原告垫付款项的偿还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代表人证明,《协议》,《承诺函》,《备忘》,《委托借款协议》、《抵押合同》,《收款确认书》《借款展期协议》,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利息催收通知书》,评估费发票,股权转让合同,《董事会决议书》,债权申报公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委托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灵达房开的载体向农行贵阳中南支行申请贷款1000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贷款义务,并按照被告灵达房开《请款单》将款项支付至指定帐户,被告灵达房开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10000000万元款项的事实,其后,因被告灵达房开未按约向农行贵阳中南支行偿还该借款,导致原告垫付本金10000000元、利息606970.83元,根据双方的《委托借款协议》、《承诺函》、《备忘》以及原告业已垫付本案款项的事实,被告灵达房开应当偿还原告支付农行贵阳中南支行借款本息10606970.83元。关于2014年贷款平台载体费50万元,因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灵达房开签订的《备忘》第三条约定“乙方(即被告灵达房开)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5%的载体费用给甲方(即原告)”,且该《备忘》系基于本案10000000元贷款展期的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50万元载体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21500元,因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款项非本案借款所产生的费用,而系另一笔拟用于归还本案款项的贷款产生的评估费用,但原告未提交的证据另一笔款项的实际发生以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偿金的问题,2011年7月25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即被告灵达房开)应按甲方(即原告)与银行签定的相关借款合同归还本息,不能影响甲方信用记录。若乙方不能按时归还,每逾期一天,按所欠总额1%的金额支付甲方信用补偿金”,而2013年2月21日的《委托借款协议》约定“完全延续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原告因被告灵达房开未能按期归还本案贷款本息而产生垫付,被告在偿还原告垫付本息的同时,依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补偿金,但鉴于双方约定远高于法律规定及合理范围,故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自原告向农行贵阳中南支行偿还相应款项之日起支付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代付借款10000000元本金自2015年1月17日起算;代付利息606970.83元中,266311.88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算,264279.17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算,75508.33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算)。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因原、被告并未就此予以约定,且本院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了原告诉请的补偿金,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代付借款本息的资金占用费不予支持。关于损失96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银行降低其信用评级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6万元,但原告提交的贵阳银行高新科技支行《情况说明》仅能证明该行将其信用评级降为“关注”,暂停向其办理敞口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而不足以证明其因此而产生了96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且本院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了原告诉请的补偿金,故对其96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灵达房开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对本案所涉本金、利息及载体费、补偿费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就上述款项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如因贵公司(即原告)为我司提供转贷平台一事致使贵公司财产受到损失,由我司以及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基于其承诺而就本院所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投资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所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虽然该公司收购了被告灵达房开的全部股权,且其与被告灵达房开约定承继被告灵达房开以3.8亿元为限的债务,但因其非系本案合同相对方,且其与被告灵达房开债务继受的约定系其内部协议,而被告灵达房开尚属独立责任主体,故原告诉请被告投资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于法无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灵达房开应当承担本案所涉10000000元贷款本金,606970.83元利息、50万元载体费以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原告垫付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华顺鸿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606970.83元;
二、被告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贵州华顺鸿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下本金及利息的相应补偿金(其中代偿本金10000000元,自2015年1月17日起算;代偿利息266311.88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算,代偿利息264279.17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算,代偿利息75508.33元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华顺鸿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载体费人民币500000元;
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贵州华顺鸿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70.82元,由被告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