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顺鸿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华顺鸿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锦江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黔七民初字第2751号 原告贵州华顺鸿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锦江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华顺鸿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锦江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华顺鸿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锦江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在法制日报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华顺鸿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毕节市锦江·天鹅堡售楼部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为1,297,921.25元,并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付清。若逾期无付款,被告自工程验收合格后的第31日起按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为设计变更,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签证变更部分工程量。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3年2月3日验收合格并作接收。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共同确认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1,549,000.00元。现工程已验收近两年,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无理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已全额垫资为被告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工程,且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自2013年3月4日起按本金1,549,000.00元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装饰工程款1,549,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暂定619,600.00元,自2013年3月4日起按本金1,549,000.00元计算至全额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贵州华顺鸿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将毕节市锦江天鹅堡售楼部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一层沙盘区、洽谈区及卫生间地面石材、地砖铺贴、墙砖粘贴和墙饰面安装、吊顶、水电管线安装、卫生洁具安装、灯具安装等(不含一层楼梯区域部分),合同总价款为1,297,921.25元;按合同约定,该工程款应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内付清。若逾期付款,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的第三十一日起按应付工程款的2%月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 3、《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工程竣工移交证书》及《结算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3日对工程进行验收并作接收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5日对装修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549,000.00元。 被告贵州锦江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2组、3组证据材料,能证明被告将毕节市锦江天鹅堡售楼部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双方确认了工程款等事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毕节市锦江·天鹅堡售楼部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1,297,921.25元,并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付清。若逾期无付款,被告自工程验收合格后的第31日起按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本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3%,质保期满后七个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3日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2月5日移交。移交当日,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共同确认工程的总价款为1,549,0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所负义务。涉案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在《结算书》中共同确认涉案装修工程的总价款为1,549,0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54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于2013年2月3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从2013年3月4日起以装修工程款1,502,530.00元(已扣减质保金46,4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而质保金46,470.00元(1,549,000.00元×3%)应在1年后的7日内支付,故被告应从2014年2月10日起以装修工程款46,4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锦江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华顺鸿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549,000.00元,并以工程款人民币1,502,530.00元、46,4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从2013年3月4日、2014年2月10日起计付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贵州华顺鸿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49.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00元,共计人民币24,749.00元,由被告贵州锦江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