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辰飞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园执字第044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
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男,1970年1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5197001096430,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乔司空巷23号405室。
被执行人***,女,1970年11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码330325197011256127,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乔司空巷23号405室。
被执行人江苏天辰飞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天辰飞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29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71205.51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7月15日的欠息计人民币13774.39元,以及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的利息和按年利率12.6%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36299元;三、被告江苏天辰飞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天辰飞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名下有苏E、被执行人江苏天辰飞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苏E汽车各一辆,本院均已轮候查封,但因未能实际扣押而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市乔司空巷23号405室、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市石路29号8单元434室房屋各一套,上述房产已由我院(2016)苏0591执14号案件启动处置程序,待处置完毕后再按参与分配程序处理;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市高新区长江路838号4幢东8、东9、东10、西10、西11号房屋五套、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榭雨街328号太阳星辰花园一区4幢1903室房屋一套,上述房产均设定有其他债权人的抵押债权且本院均系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暂不处置上述房产;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142676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园商初字第029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韦 超
审 判 员 牛 军
代理审判员 殷 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邹剑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