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辰飞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园商初字第01951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88号。
负责人李良,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媛媛,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张永杰。
被告钱国英。
委托代理人张永杰,即本案被告。
被告张志豪。
委托代理人张永杰,即本案被告。
被告江苏天辰飞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虎丘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陆敏伟。
被告倪佳洵。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诉被告***、***、张永杰、钱国英、张志豪、江苏天辰飞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飞亚)、陆敏伟、倪佳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光大银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其他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晓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费珊、蔡培建参加评议,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辰飞亚、陆敏伟、倪佳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其余被告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991453.8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3月21日为78817.5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为止);判令支付律师代理费72005元;判令原告有权就上述债务对被告张永杰、钱国英、张志豪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天辰飞亚、陆敏伟、倪佳洵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以抵押人张永杰、钱国英、张志豪已代偿全部借款本金为由将其对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96590.91元并撤回对抵押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辰飞亚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实际系本人替被告倪佳洵所借,目前本人已无力还款,亦无有效资产可供清偿债务。
被告陆敏伟、倪佳洵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光大银行提交了助业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36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作为借款人配偶在申请表上共同签字并承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同年2月27日,原告光大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被告张永杰、钱国英、张志豪(抵押人)、被告天辰飞亚(保证人)、被告陆敏伟(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3000000元,授信期限36个月。被告张永杰、钱国英、张志豪以其名下房屋作为上述授信的抵押担保,被告天辰飞亚、陆敏伟提供最高担保金额3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4年3月5日,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000000元作为前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实际提用额度。借款期限12个月,以借据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5%,首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5%。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于下一年度1月1日按相应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按月分12期偿还。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光大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首期执行年利率7.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2015年5月23日,被告倪佳洵签署了担保承诺书,承诺对本案所涉已逾期的3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表示不因担保时间晚于贷款到期时间而提出抗辩。上述事实,有助业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支付凭证、担保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光大银行于2015年5月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诉讼事宜,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72005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银行付款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抵押人张永杰、钱国英、张志豪已代偿借款本金并确认抵押权已注销。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利息196590.91元,原告为此提交了还款明细表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虽然提及贷款实际并非自己所使用,但该项抗辩主张不足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及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还款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律师费数额符合江苏省有关律师服务收费的规定与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辰飞亚、陆敏伟、倪佳洵应依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196590.91元并按年利率11.25%支付上述欠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72005元;
三、被告江苏天辰飞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陆敏伟、倪佳洵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350元由被告***、***、天辰飞亚、陆敏伟、倪佳洵负担。原告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多余的2607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10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丁晓峰
人民陪审员  费 珊
人民陪审员  蔡培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莫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