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508执93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88号。
负责人徐晓岚,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江苏天辰飞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虎丘路388号。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0年1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执行人郑银多,女,1970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执行人汤英红,女,1958年1月1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执行人徐晓南,男,195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执行人倪佳洵,男,1963年8月2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
被执行人徐华,女,1981年3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江苏天辰飞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郑银多、汤英红、徐晓南、倪佳洵、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12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江苏天辰飞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暂计至2015年7月23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小企业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天辰飞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185600元;三、被告***、郑银多对被告江苏天辰飞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包括诉讼费用)在最高债权限额14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江苏天辰飞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包括诉讼费用)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名下的位于长江路838号4幢西10室、长江路838号4幢西11室、长江路838号4幢东8室、长江路838号4幢东9室、长江路838号4幢东10室的房产、被告汤英红名下的位于长江路838号4幢东3室、长江路838号4幢东4室、长江路838号4幢东5室、长江路838号4幢东6室、长江路838号4幢东7室的房产、被告倪佳洵名下的位于长江路838号4幢西3室、长江路838号4幢西4室、长江路838号4幢西5室、长江路838号4幢西6室、长江路838号4幢西7室、长江路838号4幢西8室、长江路838号4幢西9室的房产每处房产均在最高债权限额1180000元范围内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3514元,由被告江苏天辰飞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案抵押物暂无法进行处置,此外也未查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对此予以认可。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0269114元(未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抵押物暂无法处置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鸣
审判员 朱勇健
审判员 邵昌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