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商初字第0126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
负责人徐晓岚,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杰,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阳,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辰飞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郑银多。
被告汤英红。
被告徐晓南。
被告倪佳洵。
被告徐华。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苏州分行)与被告江苏天辰飞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郑银多、汤英红、徐晓南、倪佳洵、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瑶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玉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瑶、人民陪审员谢建国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苏州分行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天辰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后原告与被告天辰公司又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郑银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在最高余额590万元内以自有房产长江路××号4幢西11室、长江路××号4幢西10室、长江路××号4幢东9室、长江路××号4幢东8室、长江路××号4幢东10室为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汤英红、徐晓南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在最高余额590万元内以自有房产长江路××号4幢东3室、长江路××号4幢东7室、长江路××号4幢东6室、长江路××号4幢东5室、长江路××号4幢东4室为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倪佳洵、徐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在最高余额826万元内以自有房产长江路××号4幢西9室、长江路××号4幢西8室、长江路××号4幢西3室、长江路××号4幢西5室、长江路××号4幢西4室、长江路××号4幢西6室、长江路××号4幢西7室为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郑银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在最高余额1400万元内为主债权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3月8日、3月9日,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1日、12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天辰公司发放了所有贷款。后在借款期间内,被告天辰公司因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名下资产被法院查封,故已严重危机到原告的贷款安全,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已宣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天辰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天辰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截至2015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天辰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85600元;3、被告天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原告就以上债权对被告***、郑银多、汤英红、徐晓南、倪佳洵、徐华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郑银多就上述1、2、3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天辰公司、郑银多、汤英红、徐晓南、倪佳洵、徐华未作答辩。
被告***提交书面意见辩称:该笔借款是以公司名义借的,款项实际是倪佳洵使用的,后倪佳洵不还款,我先还了部分利息,但无力承担巨额还款压力,目前我的资产已经均被法院查封或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工行苏州分行(抵押权人、甲方)与***、郑银多(抵押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为了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反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9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天辰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合同还约定,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前述之最高余额内。甲方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在《抵押物清单》中载明五处房产,即位于长江路××号4幢西10室、长江路××号4幢西11室、长江路××号4幢东8室、长江路××号4幢东9室、长江路××号4幢东10室的五处房产。2012年3月9日,双方对该五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每处房产的最高额抵押的债权数额均为118万元。
2012年3月5日,工行苏州分行(抵押权人、甲方)与汤英红(抵押人、乙方)、徐晓南(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为了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9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天辰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合同还约定,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前述之最高余额内。甲方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在《抵押物清单》中载明五处房产,即位于长江路××号4幢东3室、长江路××号4幢东4室、长江路××号4幢东5室、长江路××号4幢东6室、长江路××号4幢东7室的五处房产。2012年3月8日,双方对该五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每处房产的最高额抵押的债权数额均为118万元。
2012年3月5日,工行苏州分行(抵押权人、甲方)与倪佳洵(抵押人、乙方)、徐华(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为了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反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826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天辰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合同还约定,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前述之最高余额内。甲方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在《抵押物清单》中载明五处房产,即位于长江路××号4幢西3室、长江路××号4幢西4室、长江路××号4幢西5室、长江路××号4幢西6室、长江路××号4幢西7室、长江路××号4幢西8室、长江路××号4幢西9室的七处房产。2012年3月9日,双方对该七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每处房产的最高额抵押的债权数额均为118万元。
2012年3月5日,工行苏州分行(债权人、甲方)与***、郑银多(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天辰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合同还约定,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前述之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
2014年12月10日,工行苏州分行(贷款人)与天辰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营业)字×××号、2014年(营业)字×××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两份,分别约定天辰公司借款600万元和40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提款方式为于2015年1月9日之前一次性或多次提清借款,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如本合同项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借款人未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的,如借款人或其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合伙人、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则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4年12月11日,工行苏州分行向天辰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7日,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8%。2014年12月12日,工行苏州分行向天辰公司发放了四笔贷款,每笔均为20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一笔贷款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7日,其余三笔贷款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8日,借款当期执行利率均为年利率7.28%。贷款发放后,***、汤英红、倪佳洵名下的多处抵押房产被查封。2015年7月23日,工行苏州分行向天辰公司发出《中国工商银行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7月23日,天辰公司结欠工行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
另查明,工行苏州分行为本次诉讼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856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3份、房屋他项权证17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小企业借款合同》2份、借款借据5份、借据处理明细5份、《中国工商银行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聘请律师合同》1份、律师费支付凭证1份、苏州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表11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发放贷款后,该笔借款的多处抵押物被查封,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天辰公司也未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的,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天辰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郑银多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郑银多对被告天辰公司的债务在最高债权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银多、汤英红、徐晓南、倪佳洵、徐华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被告天辰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所有抵押物在最高债权数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天辰公司、***、郑银多、汤英红、徐晓南、倪佳洵、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辰飞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暂计至2015年7月23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小企业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天辰飞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185600元。
三、被告***、郑银多对被告江苏天辰飞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包括诉讼费用)在最高债权限额14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江苏天辰飞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包括诉讼费用)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名下的位于长江路××号4幢西10室、长江路××号4幢西11室、长江路××号4幢东8室、长江路××号4幢东9室、长江路××号4幢东10室的房产、被告汤英红名下的位于长江路××号4幢东3室、长江路××号4幢东4室、长江路××号4幢东5室、长江路××号4幢东6室、长江路××号4幢东7室的房产、被告倪佳洵名下的位于长江路××号4幢西3室、长江路××号4幢西4室、长江路××号4幢西5室、长江路××号4幢西6室、长江路××号4幢西7室、长江路××号4幢西8室、长江路××号4幢西9室的房产每处房产均在最高债权限额1180000元范围内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3514元,由被告江苏天辰飞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张玉萍
代理审判员 黄 瑶
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