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辰飞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591执29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钱国英。
申请执行人张志豪。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倪佳洵。
被执行人陆敏伟。
被执行人江苏天辰飞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金阊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钱国英、张志豪与被执行人***、***、倪佳洵、江苏天辰飞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陆敏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30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国英、张志豪代偿款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二、被告倪佳洵对原告***、钱国英、张志豪上述代偿款3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三、被告江苏天辰飞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陆敏伟对于上述300万元代偿款中被告***、***、倪佳洵未能清偿部分各自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四、驳回原告***、钱国英、张志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6490元,由被告***、***、倪佳洵、江苏天辰飞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陆敏伟负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钱国英、张志豪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地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市石路29号8单元434号(与***共同共有)、乔司空巷23号405室的房地产二处,上述房地产已由本院(2016)苏0591执14号案件发起评估拍卖,如拍卖成功,依法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市高新区长江路838号4幢西11、西10、东8、东9、东10的房地产五处,上述房地产有较大金额抵押,已有其他法院查封在先,本院为第十顺位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倪佳洵名下有位于苏州市高新区长江路4幢西4、西5、西8、西7、西3、西9、西6的房地产七处,上述房地产有较大金额抵押,已有其他法院查封在先,本院为第八顺位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榭雨街328号太阳星辰花园一区4幢1903室的房地产一处,上述房地产有较大金额抵押,已有其他法院查封在先,本院为第九顺位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泰州市海陵北路288号一层四单元162室的房地产一处,上述房地产有较大金额抵押,且有其他法院查封在先,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倪佳洵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工业园区上君花园117幢101室、东环路1500号现代创展大厦1幢1704室的房地产二处,上述房地产有其他共同共有人,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江苏天辰飞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一辆,因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经多方查找不到。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1087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韦 超
审 判 员 牛 军
代理审判员 殷 明

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