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辰飞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园商初字第03071号
原告***。
原告钱国英。
原告张志豪。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步芳。
被告***。
被告***。
被告倪佳洵。
被告江苏天辰飞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虎丘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陆敏伟。
被告陆敏伟。
原告***、钱国英、张志豪诉被告***、***、倪佳洵、江苏天辰飞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飞亚公司”)、陆敏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婕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婕、人民陪审员周玉珍、潘冬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本人以及***、钱国英、张志豪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佳洵、天辰飞亚公司、陆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国英、张志豪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取得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300万元助业贷款,被告***确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天辰飞亚公司、陆敏伟对此也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以自有房产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2015年3月15日,贷款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履行了全部担保义务,代偿人民币300万元。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代偿款本金300万元,并从2015年9月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至原告债权实现;2、被告倪佳洵对上述债务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天辰飞亚公司、陆敏伟对上述债务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原告当庭明确要求被告天辰飞亚公司、陆敏伟在300万元范围内各承担三分之一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倪佳洵、天辰飞亚公司、陆敏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向光大银行苏州分行提交了助业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36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作为××配偶在申请表上共同签字并承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张志豪作为××,钱国英、***作为共有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并承诺同意将所拥有的吴中经济开发区小石城花园一区29幢101室抵押给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作为××***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的担保。
2013年2月27日,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被告***、钱国英、张志豪(××)、被告天辰飞亚公司(保证人)、被告陆敏伟(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由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向被告***提供助业贷款授信,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授信期限自××满足××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个月。被告***、钱国英、张志豪(××)以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位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小石城花园一区29幢101室房屋向××提供最高抵押额为3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以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被告天辰飞亚公司(保证人)、陆敏伟分别提供最高担保金额3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以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合同落款处××光大银行苏州分行盖章、××***签字、××***、张志豪、钱国英签字、保证人天辰飞亚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陆敏伟签字并加盖法人章、保证人陆敏伟签字予以确认。
2014年3月5日,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与***鉴于前述《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向***提供贷款3000000元作为前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实际提用额度。借款期限12个月,以借据为准。合同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6%上浮25%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5%,贷款发放为受托支付方式。同日,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依约向***发放贷款,***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首期执行年利率7.5%。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定还款。2015年5月23日,倪佳洵签署了担保承诺书,向光大银行苏州分行承诺对本案所涉已逾期的3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表示不因担保时间晚于贷款到期时间而提出抗辩,同时向其他担保人承诺,一旦其他担保人先行代偿,将不分先后、不分份额的向代偿人全额返还代偿金额,该承诺书报送***、天辰飞亚公司、***。
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偿还本金2991453.8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3月21日为78817.5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为止);判令支付律师代理费72005元;判令光大银行苏州分行有权就上述债务对被告***、钱国英、张志豪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天辰飞亚公司、陆敏伟、倪佳洵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认可××***、钱国英、张志豪已代偿借款本金并确认抵押权已注销。光大银行主张上述当事人尚欠借款利息196590.91元并撤回对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光大银行苏州分行所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还款明细予以证实。判决***、***偿还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196590.91元及复利、律师费,天辰飞亚公司、陆敏伟、倪佳洵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2015年9月1日,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钱国英、张志豪已代偿了300万元,履行了全部担保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助业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划款凭证、担保承诺书、证明及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调取的(2015)园商初字第01951号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天辰飞亚公司、陆敏伟及原告***、钱国英、张志豪与光大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因未能及时归还光大银行苏州分行的贷款,导致本案原告***、钱国英、张志豪向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代偿300万元,承担了其担保责任,原告可就代偿款项向被告***及共同还款人***进行追偿。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因代偿款项产生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佳洵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了就其他担保人代偿的金额不分先后、不分份额的返还,其向其他担保人提供了反担保,故应对原告代偿款3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佳洵承诺仅针对代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其未就担保人代偿造成的资金损失做出担保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倪佳洵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贷款既有被告原告***、钱国英、张志豪提供的抵押担保,也有被告天辰飞亚公司、陆敏伟及倪佳洵提供的保证,且当事人对于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其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当事人未约定分担份额,应按份平均承担清偿责任,案涉贷款共有四方担保,故原告可要求天辰飞亚公司、陆敏伟对于其代偿的300万元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被告***、***、倪佳洵、天辰飞亚公司、陆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国英、张志豪代偿款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被告倪佳洵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代偿款3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钱国英、张志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江苏天辰飞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陆敏伟对于上述第一项债务中代偿款300万元不能受偿部分向原告***、钱国英、张志豪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钱国英、张志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6490元,由被告***、***、倪佳洵、江苏天辰飞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陆敏伟负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吴 婕
人民陪审员  周玉珍
人民陪审员  潘冬梅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大庆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