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智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智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8602行初2013号
原告南京智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康馨花园1幢6号。
法定代表人罗红兵,南京智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有忠,江苏雨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华,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健,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爱云,女,196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第三人陈荣,女,198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第三人陈明,男,198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以上三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左广红、余春叶,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智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虎公司)不服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秦淮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立案后,于2017年12月2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爱云、陈荣、陈明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虎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有忠,被告秦淮区人社局副局长张辉、委托代理人邱健、周勇,第三人杨爱云、陈荣、陈明共同委托代理人左广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秦淮区人社局于2017年9月5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7〕QH04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成世江在2016年3月6日至原告公司上班途中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智虎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7〕QH04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依据不足:一、死者成世江死亡时间是2016年3月6日16时45分许,是否是死者上班途中时间,仅凭证人申某在公安机关询问中陈述“成世江上夜班”,无法得以证实,其从事的夜班工作时间应该从何时开始到何时结束没有证据证明,故无法确认死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间为上班时间。二、原告根据工地看管需要,临时通知死者成世江看管工地的时间为当日18时至次日9时,丁云龙陈述事故发生地点距离原告公司100-200米,此时离上班时间还有一个多小时,不排除死者从事其他事务,也无法证明该事故发生地点就是死者上班途中必经的道路。三、2016年3月8日死者近亲属与原告公司经理王从祥达成《调解协议书》,原告一次性给予17万元的经济补偿,死者家属自愿放弃向原告主张工亡赔偿、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等权利,该调解协议书视为死者家属已经明确放弃申报认定工伤,被告应当终止认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秦淮区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7〕QH04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调解协议书,证明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合法表示,第三人对工亡的赔偿作出了放弃,因此劳动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该情况可以作出终止认定工伤。
证据2、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53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件在诉讼期间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内容,经过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调解协调书真实有效。
被告秦淮区人社局辩称:2017年2月24日,成世江的妻子及子女委托律师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6年3月6日下午16点45分,成世江于上班途中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随《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并提交的材料有:1、由委托律师代笔写的事故发生经过;2、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2427号民事裁定书;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书;4、江宁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江宁交警大队)宁江公交认字[2016]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成世江上下班交通路线图;7、南京市公安局麒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8、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建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9、成世江的妻子杨爱云和子女陈明、陈荣委托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证。经初审后,被告同日予以受理。2017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举证答辩书,认为成世江发生事故的时间距去工地值守还有一段时间,并非上班途中的时间发生事故。原告提出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事故当日原告通知他去工地值守,所以不能认定工伤。经查明,成世江在原告单位看管工地。2016年3月6日下午16点40左右,成世江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遭遇丁云龙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并碾压,当场身亡。2017年9月5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成世江的死亡为工亡,并分别向原告和成世江家属委托的律师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成世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间为16时45分,因其从事夜班工作时间没有证据证明,故无法确认死者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上班时间。原告称通知成世江看管工地时间为当日18时至次日9时,成世江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距原告公司100-200米,发生事故时间离原告所称的上班时间还有一个多小时,不排除死者从事其他事务,也无法证明该事故发生地点就是死者上班途中必经的道路。被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成世江近亲属提出成世江的上班时间为每日17时,原告提出成世江的上班时间为每日18时。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成世江上班时间,应属举证不能。结合路线图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故发生地点及时间,无论成世江上班时间为每日17时还是18时,其交通事故均在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范围内。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成世江近亲属与原告经理王从祥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应视为死者家属已经明确放弃申报认定工伤,被告应当终止认定。被告认为,在被告进行认定工伤审查过程中,曾要求原告进行举证。原告提供举证答辩时,并未提及该《调解协议书》。且此《调解协议书》只是限定了王从祥个人的赔偿范围,不能对成世江发生交通事故的工伤性质作出限定,故不能限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7〕QH04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
证据2、成世江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2427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4、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5、江宁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
证据6、江宁交警大队作出的宁江公交认字[2016]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7、成世江上下班交通路线图;
证据8、南京市公安局麒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
证据9、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建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
证据10、成世江的妻子杨爱云和子女陈明、陈荣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1、成世江的妻子杨爱云和子女陈明、陈荣授权委托书;
证据12、智虎公司的《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
证据13、智虎公司介绍信、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
证据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证据1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证据17、《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据18、《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凭证;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之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并要求原告进行了举证,作出了工伤认定的结论并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被告秦淮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十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第三人杨爱云、陈荣、陈明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2017)苏01民申75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协议的效力不影响第三人向原告主张权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调解协议书》的第4条不能否定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秦淮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16时45分左右,成世江在距离原告公司100-200米处的江宁区麒麟街道南湾营路与往南京医药中等专业学校路口,与丁云龙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当场死亡,江宁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世江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2017年2月24日,第三人委托律师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2017年7月12日,第三人委托律师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发生经过的自述、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2427号民事裁定书、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书、江宁交警大队询问笔录、江宁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世江上下班交通路线图、南京市公安局麒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建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证等材料。经审查,被告同日予以受理,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2017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举证答辩书、身份证复印件及介绍信、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2427号裁定书。2017年9月5日,秦淮区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7〕QH04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成世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秦淮区人社局作为秦淮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职工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工伤依法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发生事故时成世江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事故的地点在成世江上班的路线上,且距离工作地点仅一两百米。根据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成世江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关于上班时间的问题,原告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上班时间为18时,且不论上班时间为17时或18时,结合发生事故的地点,均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原告关于原告公司经理与第三人已经签订《调解协议书》,第三人已放弃工伤认定权利,被告应终止认定的主张,本院认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是职工及其近亲属的法定权利,民事协议并不能否定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更不能产生终止工伤认定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秦淮区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通知补正、受理、通知用人单位答辩举证、审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成世江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原告关于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驳回原告南京智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京智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审 判 长  吴霞
人民陪审员  张岚
人民陪审员  吴静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陈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