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2民初2849号
原告:南京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胜太西路59号2幢110。
主要负责人:龚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庆,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安,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智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康馨花园1幢6号。
法定代表人:罗红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宏,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华江宁分公司)与被告南京智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普通适用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华江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庆、王兴安,被告智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华江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379115.45元,并支付滞纳金(以761159.7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17955.7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一份,就小营小学扩建教学楼和体育馆工程,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被告以约定方式(28天强度报告合格后付上月所供砼款的70%,尾款在2018年2月12日是前付清)支付货款,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应承担自货款到期日起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共计提供预拌混凝土价值1729290.65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350175.20元,现欠货款1379115.45元。
被告智虎公司辩称:1、被告付款的前提是原告所供的混凝土必须质量合格,但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经政府质监部门检测为不合格,因此原告不享有向被告索要货款的权利,更无从享有合同约定的滞纳金;2、被告正与发包方及政府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协调解决方案,最终解决方案被批准实施后,被告将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3、合同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的计价方法,原告起诉时提供的结算证据不符合合同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使用方(甲方)智虎公司与供应方(乙方)嘉华江宁分公司就小营小学扩建教学楼和体育馆工程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一份,约定:预拌混凝土运到施工现场后,甲方未经乙方技术负责人同意签字,单方掺入外加剂、掺和物而引发的混凝土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乙方按本合同《预拌混凝土订货单》要求,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到位后,甲方应及时组织浇筑并按规定要求养护……,若因施工组织、生产工艺不当或养护不当造成的混凝土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乙方应按预拌混凝土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组织生产,按批量随机取样,制作出厂检验试块,根据甲方要求将出厂检验报告提供给甲方;因乙方供应了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或不及时导致中断连续浇筑而造成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及延误工时等,损失由乙方承担;预拌混凝土浇筑后,甲方若发现混凝土质量问题,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及时协商分析解决,属于混凝土质量事故的应按事故等级按时上报有关部门及预拌混凝土主管部门;甲乙双方确定的供应价格应以南京市建筑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在签订本合同前发布的“南京地区预拌混凝土指导价”为依据并可上下合理浮动;工程以小票按实结算,结算时间为每月5日;28天强度报告合格后付上月所供砼款的70%,尾款在2018年2月12日前付清;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甲方应承担自货款到期日起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如经质量权威部门认定是乙方质量问题,则乙方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失;用于交货检验的混凝土试样,是在交货地点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卸料口由甲乙双方及监理方认可的共同采取的有效试样。经标准养护的交货检验试样,是判断混凝土强度的依据。因标养试块不合格所产生的实体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预拌混凝土质量检测由甲乙双方共同确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相关质检部门检测等内容。合同附件为预拌混凝土价格表,该价格表中载明了C15、C20、C25、C30、C35、C40、C45共七种强度等级抗渗标号,单价约定为南京市信息指导价下浮20%,并注明:P6、P8增加5元/m3,细石增加10元/m3,水下增加10元/m3,早强防冻剂增加15元/m3,JM3增加15元/m3,纤维增加15元/m3,膨胀剂增加15元/m3;润管砂浆若由乙方提供,则按同标号砼单价计价收取;泵送混凝土不足50方加800元/m3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自2016年12月18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嘉华江宁分公司共向智虎公司承建的小营小学扩建教学楼和体育馆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4708m3,并就供应的每批次预拌混凝土随车提供了出厂合格证。
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期间,智虎公司均在嘉华江宁分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决算单中对供货方量盖章予以确认,最后一次确认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此后,智虎公司未再对商品混凝土决算单进行盖章确认。供货期间,智虎公司共向嘉华江宁分公司支付货款350175.20元。
2017年7月4日,嘉华江宁分公司向智虎公司发出混凝土调价通知书,要求自2017年5月1日起,将小营小学扩建教学楼和体育馆工程项目下各种等级、品种的混凝土单价每立方米均上调至市场指导价下浮8%。智虎公司回复同意从2017年5月1日起按市场指导价下浮10%的上调幅度进行价格结算。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南京地区预拌混凝土指导价”和合同附件所述“南京市信息指导价”是指向《南京工程造价管理》所发布的相应标号预拌混凝土价格信息。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嘉华江宁分公司所供的预拌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对此争议焦点,被告智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检测报告9份。证明质检部门对原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浇筑后进行强度检测,关于混凝土强度的大部分数据不合格,表明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
2、2017年10月28日出厂合格证、2017年10月29日监理通知单(附检测报告)、监理通知回复单、照片。证明原告供应的浇筑在地下室腰梁部位的预拌混凝土标准养护试块经检测不合格,监理方要求返工处理重新浇筑;
3、2017年12月29日工程联系单(附检测数据)及混凝土质量情况回顾函。证明被告已将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问题通知了原告;
4、原、被告工作人员的短信对话和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要求原告采取措施及要求原告提供试块;
5、2018年1月11日砼质量专题会议纪要。证明原告派代表参加因混凝土质量问题召开的六方专题会议,会上明确提出混凝土强度不合格,需要对已经浇筑部位进行加固处理。
被告智虎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被告及时通知了原告,目前正在相关部门的安排下,采取补救措施,因此原告尚不具备收取混凝土货款的条件。
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做检测时并未通知原告到场,且检测报告不能说明就是原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并未收到监理方的相关要求;3、工程联系单仅有被告单方盖章,不予认可;4、对于短信和微信记录被告仅提供了截图,对真实性不予认可;5、原告是按合同要求每批次提供合格证的,送货时被告在卸料口也会取样做强度检测,合同履行中被告也从未提出过混凝土强度不合格。
审理中,原告嘉华江宁分公司申请本院向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调取了小营小学扩建教学楼和体育馆工程混凝土抗压项目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检测的试块均系智虎公司提交检测机构,检测数据共涉及该工程119个试块的检测结果,试块成型日期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12月1日,试压日期自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检测结果中有6个检测试块的抗压强度值低于设计强度,其中5个检测试块均为拆模试块,注明的养护条件为“同条件养护”,从成型日期至试验日期的龄期未满28天。经向检测机构了解及数据比对,5个抗压强度值低于设计强度的拆模试块均另有对应的经“标准养护”达到28天龄期的检测试块,该部分试块经检测抗压强度值均达到设计强度。另1个检测试块注明的养护条件为“标准养护”,该试块成型日期为2017年10月28日,试验日期为2017年11月25日,工程部位是人防地下室腰梁,设计强度是C20,检测出的抗压强度为13.3。经比对供货单据,该批次预拌混凝土供货日期为2017年10月28日,标号为C20,非泵送,浇筑部位为地下室腰梁,共计6m3。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商品混凝土决算单、预拌混凝土交验单、混凝土调价通知书、南京市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检测报告、监理通知单、砼质量专题会议纪要、《南京工程造价管理》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及砼质量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说明原告所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在浇筑完成后,经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存在达不到设计强度的情形,但不足以证明导致强度不合格的原因即是原告所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理由如下:首先,从双方的合同约定可看出,预拌混凝土在浇筑完成后出现质量问题,既可能是因为预拌混凝土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也可能因为浇筑过程中施工组织、生产工艺不当或养护不当所造成,因此浇筑后出现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责任并不能直接归咎于原告;其次,从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条款来看,双方约定以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卸料口采取的有效试样,经标准养护由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部门检测,作为判断混凝土强度的依据。这也是为了更好地判断浇筑后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主体;然后,从本院调取的有效试样的检测结果来看,虽有6项检测结果低于设计强度,但其中5项检测试块均非合同约定的标准养护,且对应的试块在标准养护后抗压强度均达到要求,应认定符合合同要求。仅1项检测结果在标准养护条件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故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供的混凝土全部或大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最后,原告2017年10月28日所供,标号为C20,浇筑部位为地下室腰梁的预拌混凝土仅有6m3,且被告对该浇筑部位已在监理要求下重新浇筑,对该部分相应货款,被告有权拒付,且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亦可另行主张,但原告该违约行为不足以导致其对所供应的其它部分预拌混凝土丧失主张货款的权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所供应的预拌混凝土除2017年10月28日,标号为C20,浇筑部位为地下室腰梁,共计6m3的部分虽存在质量问题,其余部分均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
根据已查明的供货量、合同附件预拌混凝土价格表的约定、2017年5月1日起按市场指导价下浮10%的上调幅度进行价格结算的调价通知及双方共同确认的《南京工程造价管理》所发布的相应价格信息,经计算,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共计1712116.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350175.20元及2017年10月28日所供质量不合格的标号C20预拌混凝土6m3对应的价款2068.2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9872.75元应予支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以小票按实结算,结算时间为每月5日;28天强度报告合格后付上月所供砼款的70%,尾款在2018年2月12日前付清”,原告现自2017年11月15日起主张2017年9月底之前应付的70%货款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2月13日起主张其余货款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主张不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至2017年9月底前,原告供货总额为1428094.70元,70%部分货款为999666.29元,扣除被告已付款350175.20元,被告应付货款649491.09元。至2018年2月12日,被告应付剩余货款为710381.66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
综上所述,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智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货款1359872.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649491.09元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710381.66元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2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12元,由原告南京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负担174元,被告南京智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立柱
人民陪审员 黄 光
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谭雨欣
书 记 员 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