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11594号
原告:***,女,1966年8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女,1986年11月4日生,汉族。
原告:**,男,1988年3月14日生,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广红,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智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6673880588,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康馨花园1幢6号。
法定代表人:罗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忠,江苏雨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智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广红,被告智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智虎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其亲属成世江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2017年5月18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确认成世江与智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年9月5日,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成世江所受伤害为工伤。因其针对与王从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的第四条要求撤销的请求,业经一审、二审后,又提起再审,再审认为,该条限制其向智虎公司主张任何性质的赔偿、补偿条款,违反了劳动法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规定,该协议是其与肇事车车主王从祥签订的,并非与智虎公司签订,该约定不影响其另行依法主张工伤赔偿的实体权利,调解协议主要目的是取得死者家属对肇事司机的谅解,从而在刑事案件中可以从轻处罚。2018年5月11日,其向仲裁委申请,要求智虎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仲裁委未处理,现诉至法院。
智虎公司辩称,***、**、**所述的成世江死亡及死亡认定为工亡无异议,但对于***、**、**的诉请不认可,因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的同时,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对死者可能构成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权利,作出了放弃主张的明确表示。其公司负责人王从祥代表其公司对***、**、**给予了170000元工伤补偿,不可再重复主张,且该调解协议并未撤销,故***、**、**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与其前夫生育的子女。***于2000年12月1日与成世江自愿登记结婚后,**、**一直随***与成世江共同生活。2016年3月6日16时45分许,丁云龙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南湾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市医药中等专业学校路口右转弯时,碰撞并碾压同向行驶至此路口右转弯的成世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成世江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6年3月8日,***、**、**(甲方)与王从祥(乙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一、因苏A×××××号车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有效的交强险和100万限额含不计免赔险种的商业三责险,扣除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全部理赔款(该理赔款全部归甲方所有)外,现乙方自愿再赔(补)偿甲方因本次事故引发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其他补偿款等,共计人民币170000元,甲方对该数额表示认可,并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向乙方驾驶员出具谅解书。二、甲乙双方承诺,无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何种划分,均不对上述赔(补)偿总额提出异议。三、上述赔偿款项,甲方确认已经收到乙方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剩余款项,甲乙双方在事故认定书出具后,应相互配合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或甲方自行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主张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支付理赔款,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乙方承担。四、甲方保证为死者的第一顺序全部法定继承人,并自行负责上述赔偿款,并合理分配,若由此产生纠纷,与乙方无关,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就此一次性解决完毕,双方就本案自此不再有任何争议,甲方自愿表示收到上述所有赔偿款后,不得因本次交通事故向乙方、丁云龙以任何理由主张赔偿、补偿和滋事,且不得向智虎公司主张任何性质(包括但不限于工亡赔偿、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等)的赔偿或者补偿。五、若丁云龙因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刑事责任,甲方承诺会向各司法机关书面要求减轻丁云龙的刑事处罚,已经出具的谅解书自此不得再申请撤销。六、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均是双方共同协商议定,双方均承诺且确认本协议是合法、真实、不可解除、不可撤销的法律文书。
2016年4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诉丁云龙、王从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苏A×××××号重型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王从祥)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丁云龙系王从祥雇佣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丁云龙系根据王从祥指示从事雇佣活动。本院以(2016)苏0115民初4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因成世江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合计819351.50元,由人保南京公司(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9351.50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完毕。现该判决已生效。
2017年3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诉智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以(2017)苏0115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成世江与智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审理查明载明: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调解协议系王从祥以车主的身份达成。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同年9月5日,经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宁人社工字(2017)QH04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成世江为工伤。
2018年5月8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智虎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同年7月3日,仲裁委发宁宁劳人仲案字(2018)第1802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该案。***、**、**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6月13日,***、**、**诉王从祥合同纠纷一案,由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查明:“调解协议签订后,***、**、**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智虎公司、王从祥赔偿成世江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17万元”,并以(2017)苏0116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要求撤销2016年3月8日与王从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第四条款中“不得向智虎公司主张任何性质赔偿或赔偿”的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市中院以(2017)苏01民终5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次向市中院提起再审申请,市中院认为,案涉调解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不得向智虎公司主张任何性质(包括但不限于工亡赔偿、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等)的赔偿或补偿,该条约定违反了劳动法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规定,并且该协议是***、**、**与王从祥签订的,并非是与智虎公司签订的,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并不影响***、**、**依法另行主张成世江工伤赔偿,对其实体权利并不产生影响,故该条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一、二审判决驳回***、**、**要求撤销该协议第四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以(2017)苏01民申7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2017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96元。
审理中,智虎公司为证明其已支付170000元,提供:1.财务账册、费用报销审批单;2.***、**、**的收条;3.王从祥陈述其为智虎公司总经理,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代表智虎公司处理善后事宜,包括协商和签订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上述证据证明,王从祥系其公司总经理,是代表其公司与***、**、**对成世江死亡后的赔偿进行协商,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名,不是王从祥的个人行为,调解协议签订后,王从祥给***、**、**的170000元是智虎公司支付的,非其个人支付。***、**、**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赔偿款是对交通事故的赔偿,在(2017)苏0115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双方一致认可调解协议系王从祥以车主的身份达成”,结合智虎公司从未出具委托书给王从祥,亦未在调解协议书上盖章,可知王从祥的陈述不是事实,是为智虎公司减轻责任,智虎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转账给王从祥100000元,只能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关系,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2016)苏0115民初4000号、(2017)苏0115民初2897号、(2017)苏0116民初1244号、(2017)苏01民终5302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1民申750号民事裁定书、宁人社工字(2017)QH04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宁宁劳人仲案字(2018)第1802号仲裁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因智虎公司未为成世江缴纳工伤保险,成世江因工死亡,智虎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与王从祥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第四条款中“不得向智虎公司主张任何性质(包括但不限于工亡赔偿、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等)的赔偿或补偿”的约定,违反了劳动法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规定,故对***、**、**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调解协议系***、**、**与王从祥签订,并非与智虎公司签订的,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并不影响***、**、**主张成世江工伤赔偿的权利,故智虎公司辩解调解协议系王从祥代表其公司与***、**、**达成,其支付的170000元已包含工伤待遇的赔偿,其不应再支付工伤待遇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主张智虎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智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应收5元,本院免予收取;财产保全费4160元,由被告南京智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吴宇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