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8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梓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新新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720343300Q。
法定代表人:蔡德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淋丽,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智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康馨花园1幢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6673880588。
法定代表人:储振兵,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大好,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家新,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梓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浪网行政村阳光大道136号中山保税物流中心综合办公楼1312-13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U0LL29。
主要负责人:蔡德志。
上诉人梓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智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虎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梓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梓宁广东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30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梓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梓宁公司向智虎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梓宁公司与智虎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合同系梓宁广东分公司与智虎公司签订,涉案款项亦由梓宁广东分公司收取支配,梓宁广东分公司系履约主体。二、从涉案补充协议内容来看,梓宁公司最多仅是对梓宁广东分公司债务的担保,并非追认,梓宁公司并不享有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梓宁广东分公司有其独立的管理职能及财产,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因此本案的返还及违约责任应当由梓宁广东分公司先行承担,梓宁公司仅在梓宁广东分公司不能承担责任的范围承担补充责任。三、梓宁公司未收到涉案款项,合同履行期间由智虎公司、梓宁广东分公司之间联系、催款。
智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根据《公司法》第14条以及《民法典》第72条第2款,梓宁广东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法由梓宁公司承担。2.梓宁公司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方式对合作协议进行了追认,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即使合作协议当事人与补充协议当事人不一致,也应当以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为准。3.涉案保证金利益由梓宁公司享有,梓宁广东分公司是代梓宁公司收取保证金,梓宁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4.智虎公司向梓宁广东分公司催款,但没有免除梓宁公司的还款责任。
梓宁广东分公司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
智虎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梓宁广东分公司、梓宁公司返还智虎公司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423871元(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2.梓宁广东分公司、梓宁公司向智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1月22日,梓宁广东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智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甲方作为联合体成员施工总包单位与中山市民众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中山市产企业平台(民众园)综合开发PPP项目[以下简称民众园PPP项目]合同,甲乙双方就该项目部分分项工程施工达成合作施工意向。民众园PPP项目工程地点为中山市民众镇。合作内容为,乙方作为诚意合伙人与甲方就民众园PPP项目暂为南北大道工程合作施工,合作施工工程造价暂定约一亿元。乙方需就该工程施工建设向甲方缴纳诚意保证金200万元,乙方于本合作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将诚意保证金200万元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逾期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作协议。乙方交付诚意保证金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前,甲方按照PPP协议及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安排乙方与甲方就南北大道道路工程合作施工;甲方按照甲方与业主确认中标价格下浮17%的造价为分包价格;具体以双方另行签订施工合同为准。甲方自乙方交付诚意保证金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未能安排乙方就甲方部分工程合作施工的,甲方应自缴纳诚意保证金之日起按照月息1%支付给乙方。到期乙方未接受甲方安排的施工项目的,甲方自缴纳诚意保证金之日起按照月息1%支付给乙方,并在甲方返还乙方诚意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后,本协议失效。合作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甲方签章栏由梓宁广东分公司加盖公章并经有关负责人签名,乙方签章栏由智虎公司法定代表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
合作协议签订后,智虎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向梓宁广东分公司转账支付施工诚意保证金200万元,梓宁广东分公司就此出具了相应收据。
2.智虎公司因未能进场施工,其于2020年6月10日就合作协议向梓宁广东分公司寄送联系函,要求对方就保证金、利息事宜与其签订补充协议,按约定尽快安排其进场施工。2020年10月30日,梓宁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智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注明系在双方于2019年1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基础上签订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合作协议于本协议生效后解除,甲方应于2020年10月31日之前全额退还乙方保证金200万元给乙方;甲方从乙方保证金实际到账之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按月息1%计付利息补偿乙方,利息共计423871元,该利息在2020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给乙方,所有款项支付完成后双方均不得就协议解除追究对方或关联方违约责任。若因履行本补充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补充协议与原合作协议不一致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约定事项,以原合作协议为准。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甲方签章栏由梓宁公司盖章,乙方签章栏由智虎公司盖章。
3.智虎公司是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等资质的建筑业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智虎公司与梓宁广东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智虎公司已依约支付200万元保证金,但梓宁广东分公司未依约安排智虎公司进场施工,合作协议因此而终止。梓宁广东分公司辩称,疫情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合作协议签订时尚未爆发疫情,补充协议签订时疫情已得到控制且各行各业均已恢复生产。因此,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在于梓宁广东分公司,其应承担返还200万元保证金以及支付利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梓宁广东分公司系梓宁公司的分支机构,梓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事实上系对梓宁广东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行为的追认,补充协议的内容也反映梓宁公司认可其需承担返还保证金200万元、支付利息的责任,现智虎公司主张梓宁广东分公司、梓宁公司均应就返还保证金200万元、支付利息承担责任,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均约定自智虎公司实际支付保证金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梓宁广东分公司、梓宁公司辩称该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自智虎公司实际支付保证金之日即2019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应为424602.74元(2000000元×1%/月×21个月+2000000元×12%÷365天×7天),现双方已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该期间产生的利息共计423871元,智虎公司主张该期间的利息按423871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自2020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智虎公司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梓宁广东分公司、梓宁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智虎公司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20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为423871元;自2020年11月1日起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19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共31191元(智虎公司已预交),由梓宁广东分公司、梓宁公司负担(梓宁广东分公司、梓宁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智虎公司)。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涉案建设工程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在于梓宁广东分公司,其应承担返还200万元保证金以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梓宁广东分公司未就此提起上诉,视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梓宁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智虎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涉案款项不是其收取支配,梓宁广东分公司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故其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梓宁广东分公司系梓宁公司的分公司,故梓宁广东分公司所负的向智虎公司返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依法应当由梓宁公司承担。其次,从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及约定内容来看,梓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系对梓宁广东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追认,补充协议的内容也反映梓宁公司认可其需承担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梓宁公司主张其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梓宁广东分公司、梓宁公司应向智虎公司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上诉人梓宁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56元(梓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梓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官 琳
审判员 张群立
审判员 吴碧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廖博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