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31民初2859号之一
原告:江苏金湖建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神华大道38-9号。
法定代表人:伍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逍,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智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康馨花园1幢6号。
法定代表人:储振兵,职务不详。
原告江苏金湖建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智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原告江苏金湖建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民事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金湖建源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6150元,减半收取280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075元,由原告江苏金湖建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鲍相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