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海华建材有限公司

8653南通海华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东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12民初8653号
原告:南通海华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667616524L,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斜河村。
法定代表人:冯立新,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铁军,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若岚,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7135163X3,住所地昆山开发区黑龙江北路28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申云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怀静,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海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东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铁军、蔡若岚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怀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桩款322878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1日的利息为23703元及违约金为107790元,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474元、律师费14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管桩加工定作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所需管桩,合同约定了具体规格、数量、价格、结算及货款支付方式、送货方式、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订立后于本周内支付定金500000元,供桩结束之日起三日内付至总货款的70%,余款供桩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部付清(若最迟供桩在2019年8月31日前仍未结束,视为供桩结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8月30日供货完毕。双方于2019年9月9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已付货款450000元。经催要,被告于2019年10月10日付款500000元,尚欠货款3228780元至今未付。
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双方签订的管桩加工合同及欠付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辩称:1.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均属于弥补损失范畴,不应当重复计算;根据合同第10条约定,如定作方逾期付款,承揽方应先行终止合同后再主张违约金,原告在未终止合同的前提下主张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即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被告只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违约金;2.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收费应向律师协会备案,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备案证明,且被告对欠款金额并无争议,本案案情简单,原告主张律师费140000元明显过高;3.原告尚有121878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向被告开具,本案中原告应向被告开具上述发票。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管桩加工定作合同、销售结算单、通州金溪府桩基工程量明细表、管桩送货单、发票签收单、银行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诉讼保全诉责保险费发票。经庭审质证,被告东基岩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之间相互印证,真实性和证明力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揽方)与被告(定作方)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管桩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通州金溪府桩基工程工地供应管桩,合计金额为4247970元。合同“说明”部分第8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订好后,本周内付定金五十万元整,供桩结束之日起三天内付到总货款70%的管桩款,余款供桩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部付清(若最迟供桩在2019年8月31日前仍未结束,视为供桩结束);第10条“违约责任”约定,如定作方逾期付款时或定作方工程缓建时,承揽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追回已发管桩货款,对逾期付款部分的货款,定作方按日向承揽方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第13条约定,发生争议应尽量协商,协商不成时,交由承揽方法院处理,并由过错方承担无过错方因此发生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向被告通州金溪府桩基工程工地供应管桩。供货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9月9日开具了三份合计金额为29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由被告财务人员签收。管桩供应结束后,原告向被告出具销售结算单一份,载明:共计供桩22588米,合计金额4178780元,被告于2019年7月4日、7月23日分别汇款250000元、200000元。被告于2019年9月19日在销售结算单加盖公章。双方结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向原告汇款500000元,剩余货款322878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1.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向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支付律师费140000元;2.原告为本案诉讼申请了诉讼保全并办理了保全保险,并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和保险保险费347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管桩加工定作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性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加工价款3228780元,应当立即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尚欠原告加工价款3228780元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是否过高;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首先,原告无权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又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以违约方补偿守约方的损失为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性质为资金损失,属于违约金范畴,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已能涵盖其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系对违约责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终止合同不是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前提条件。合同第10条约定,如定作方逾期付款时,承揽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定作方支付逾期付款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就该条的理解而言,是指当定作方逾期付款时,承揽方即原告有权选择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定作方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终止合同并非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前提条件。再次,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法院不作调整。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本周内付定金五十万元整,供桩结束之日起三天内付到总价款70%的管桩款,余款供桩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部付清”,从上述三个付款时间节点看,被告无论从付款时间还是付款金额上均违反了合同约定,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实际欠付的管桩款承担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法院无需再行调整。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被告的付款金额,本院对违约金分段计算如下(具体见利息计算表):1.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内(2019年11月29日之前)的违约金。被告于2019年7月4日付款250000元(欠付金额250000元),2019年7月23日实际付款200000元(欠付金额50000元),于2019年10月10日付款500000元,欠付金额为1975146元〔应付金额2425146元(4178780元×70%-500000元)-付款500000元〕,根据逾期金额、违约天数,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截止2019年11月29日的利息为64624.38元;2.合同约定付款期限2019年11月30日后的违约金,应以被告全部未付款322878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问题。首先,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40000元过高的意见。根据合同“说明”第13条约定,发生争议时,由过错方承担无过错方因此发生的包括诉讼、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本案中,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显属过错一方,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律师费收费标准必须报请市律师协会备案方能生效,无法律依据,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苏价费〔2017〕113号《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表》计算,本案诉讼标的金额为3360273元,本案律师费收费范围为118708.19元至159710.92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因原、被告已对管桩款进行了对账,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亦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4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3474元保全保险费的问题。该费用并非本案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向其开具增税发票,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且发票开具与本案定作合同系不同法律关系,故本案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理涉。原告本案主张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因被告违约产生的诉讼费用,被告应当按本案支持的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东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海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管桩款3228780元并承担违约金(截止到2019年11月29日的利息为64624.38元;2019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322878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东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海华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120000元;
三、被告江苏东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海华建材有限公司给付保全申请费4500元;
四、驳回原告南通海华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82元,减半收取计16841元,由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15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建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宇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