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海华建材有限公司

2118南通海华建材有限公司与海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684执2118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海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市通州区**镇斜河村。
法定代表人冯立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庆红,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374130-1,住所地海门市滨江街道珠海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桑肖彬,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通海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684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海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南通海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44610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执行人还需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1396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承担执行费用人民币17001元。
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执行人海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后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11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厂房及土地,房产均有抵押。
另查明,被执行人已歇业多时,因欠债较多,在本院有多起执行案件。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谈话笔录、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了有抵押的厂房及土地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因涉案较多,处置难度较大。因被执行人未能及时履行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锦成
审判员  沈 波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宸菘
特别提醒:2016年11月11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厂房及土地,查封期限为三年,至2019年11月10日止,到时本案仍未履行完毕,如需继续查封、冻结,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冻结,则自行解除查封、冻结,后果自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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