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6207连云港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胜海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3民初6207号

原告:连云港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经济开发区经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6676313965。

法定代表人:吴翠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发年,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连云港胜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燕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6696444739。

法定代表人:徐传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鸿兵,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9年7月26日出生,住灌云县。

原告连云港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长源公司)诉被告连云港胜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胜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发年、被告胜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鸿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合同书》;2.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工程款355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6日原告长源公司承建被告胜海公司开发商业配电工程采购及施工,安装800KVA箱变2台及配套设施安装调试等。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工程总价款2093000元,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合同书》后,原告为被告提供设计工程图纸费用16000元,供电方案答复单为被告垫付18000元给灌云县供电公司,该公司向原告提供18000元及1500元的发票,发票被被告**拿去后并未付款给原告。前期工作办理后,两被告无法让原告进场施工,此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谈工程施工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合同书》。因被告不守诚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胜海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事不知情,经事后了解,原告为了谋取巨额不正当利益,利用被告**对涉案工程信息不足的缺点签订了涉案合同。合同中没有要求原告进行图纸设计,其向供电局交的18000元不具有合法性,也没有该收费条目。

被告**辩称,16000元图纸费用没有这个事实,合同上没有写明让原告设计,我们没有给原告委托书,也没有签订设计方案,也没有经过审核的图纸,如果是正规设计的,应该有图纸审核相关印章。18000元发票上写的是负荷控制装置费用1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一直没有进场的原因是他当时和我们签订的合同价款是2093000元,实际我们做出来的才260000元,我们有供电部门的验收证明,都是正规手续。原告把18000元的发票交给被告的目的是让被告帮助原告要回这18000元,被告也努力了,找了几个人,结果没有要到这笔钱。现在这张发票不知被放到哪里了,怎么也找不到这张发票了,但我有复印件,原告是自己自愿垫付的,这钱应该由原告自己找灌云县供电局,依法要回原告先垫付的18000元,胜海公司和我没有收到任何人一分钱,所以我们没有义务也没有依据还这笔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5日,被告**、案外人徐某、王某与被告胜海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胜海公司提供建房资质,督促**、徐某、王某按期完成鸿运商务楼的建设,要求自筹资金,按图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胜海公司只提供卖房条件,不参与资金分配与管理……

胜海公司(甲方)与长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按甲方提供电气设备要求,对胜海公司开发商业配电工程采购及施工,工程地点:燕尾新区,工程内容:安装800KVA箱变2台及配套设施安装、调试等。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合同价款为2093000元,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依据认同的合同价在进场前50天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30%首付款,设备进场时付工程款的30%,工程施工一半时付工程款的20%,工程结束送电前付工程款的10%,余款待工程送电后30天时付工程款的10%。被告**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名。

长源公司就新建变电所及装接变压器容量1600(2×800)KVA向灌云县供电公司进行申请,并得到供电方案答复,胜海公司在供电方案答复单中盖章确认。2013年2月19日,江苏省电力公司灌云县供电公司作为收款方出具了两张发票,付款方显示均为胜海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负荷控制管理装置费用(金额为18000元),开票项目为用电启动方案编制费用(金额为1500元)。长源公司将两张发票原件交给被告**,被告**在18000元发票复印件中书写“说明此发票原件现被**拿走,如果掉失由**按复印件的金额,全额赔偿。经手人:**2020.5.17”。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上述两张发票已无法找到。

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长源公司进场进行工程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胜海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建房投资相关事宜,此协议内容为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原告长源公司与被告胜海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告胜海公司、**至今仍未安排原告长源公司进场施工,且被告**陈述相关工程已由其他主体施工完毕。原告长源公司主张要求解除《工程承包协议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长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共同赔偿的损失构成包括:原告向江苏省电力公司灌云县供电公司支付的18000元负荷控制管理装置费用,1500元用电启动方案编制费用,16000元设计费用。被告**辩称实际进场施工的设备并非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合同书》中约定的800KVA变压器,原告亦陈述在江苏省电力公司灌云县供电公司收取费用后并未安装设备装置。但原告缴纳的上述18000元、1500元均系其为履行《工程承包协议合同书》所支出的准备费用,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两份1500元、18000元发票原件后在其中18000元发票中亦书写了原件丢失由其赔偿的相关承诺,应按承诺履行。被告胜海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胜海公司与**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主体,应对原告因此支出的上述费用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对16000元设计费用不予认可,因原告举证提交的16000元设计费发票代开时间在2020年10月13日,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向被告提供了设计方案。且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并不负有设计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该1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连云港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胜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合同书》;

二、被告连云港胜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连云港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19500元;

三、驳回原告连云港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连云港胜海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与判决主文一并向原告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金磊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附:履行账号

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

账号:3207230011010000102155(本案子账号)

开户行: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