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23民初3160号
原告(反诉被告):连云港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杨集镇后三村72号。
法定代表人:吴翠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亮,该公司施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忠,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中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人民西路南侧商业水街10号楼。
法定代表人:章仁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标、顾东杰,江苏新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长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中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就本诉、反诉一并处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亮、徐进忠,被告中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标、顾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670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0年5月1日计算至2018年5月1日,并顺延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九龙港水街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九龙小区配电工程,2010年3月底前完工,工程平均包断价80元/平方米。材料及设备进场付该批次材料及设备价款的30%,工程施工进入中期阶段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完成工程的80%,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如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决算工程总价款为6029952元,至今被告支付工程款4962857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中发公司辩称,原告未能完成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义务,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本案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并交付给发包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且按期施工。关于施工项目和范围,本案工程事实上因设计变更,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已经减少。工程并未结算,被告工程款已经超付。原告未能证明工程在2010年3月31日前完工并交付,实际是在2012年10月底小区才完成通电,原告主张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依据。
反诉原告中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255039.52元及利息(以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31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2.反诉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以60299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从2010年3月31日计算至2012年10月30日);3.反诉被告提供竣工图及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三套;4.诉讼费、鉴定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9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了《九龙港水街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承建九龙港水街小区从供电线路至各幢楼电表箱间的所有供电工程,应在2010年3月底前全部完工保证通电。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反诉被告施工进度缓慢,反诉原告催告后,仍不能保证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故涉案工程发生设计变更,反诉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远远少于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反诉被告应当返还。小区实际于2012年10月30日才完成整体通电,反诉被告严重逾期,按照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反诉被告应当提供竣工图及相应的资料三套,反诉被告未提供,违反合同约定。
反诉被告长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变更,工程没有实际变更,图纸也没有任何改动,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一致,所以工程款也没有变化,反诉原告更没有超额支付工程款。二、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必须土建具备施工条件才能够进行电力工程施工,而反诉原告土建施工拖延导致反诉被告的整体通电时间被迫推迟到2012年。三、工程当中不存在竣工图,竣工验收资料曾经给过反诉原告,如果需要,可以再提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举证,原、被告均举证《九龙港水街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长源公司举证的九龙港商业水街综合工程一期电力工程结算清单、水街付款明细,中发公司质证认为系长源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但从中发公司的庭审陈述及补充提交的付款数额明细表中可见,面积为75374.41平方米,已付款数额为4962857元,与长源公司举证证据反映内容一致,本院对长源公司举证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长源公司举证的竣工验收资料并以此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中发公司质证认为竣工验收资料中反映出的线路接入点与长源公司实际施工的接入点不符,存在工程量减少的情况,并非是按图施工,且实际工程至2012年10月才完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中发公司举证施工图设计文件、灌云县供电公司客户供电方案答复意见、灌云县供电公司营销部说明,并以此证明长源公司并未按照设计图施工,线路接入点变化,存在工程量减少的情况。长源公司质证认为设计文件、答复意见真实性均无异议,说明真实性待确认,但说明中涉及的接入点及变更的部分均非原告施工范围。本院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对中发公司举证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中发公司举证的工作联系函,长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由中发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连云港正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意见书三性均予确认。
结合证据材料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9年9月9日,中发公司(甲方)与长源公司(乙方)签订《九龙港水街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九龙小区从供电线路至各幢楼电表箱间的所有供电工程(含电缆、变压器、开闭所、分线箱、波纹管等配电材料的采购、施工,并负责波纹管埋设)。工程承包范围:方案审批、施工图设计费,配电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及施工价款,工程验收合格所需的其他费用、税金、资料等……开竣工日期:土建具备施工条件通知乙方十五日算起,至2010年3月底前完工……由于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受到限制,工期相应顺延。由于甲方违约影响施工进度,工期相应顺延。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甲乙双方共同确定九龙小区平均包断价为80元/平方米(面积以房管局登记面积为准)。2、进度款支付方式:材料及设备进场付该批次材料及设备价款的30%,工程施工进入中期阶段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完成工程的80%,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送电后一次性付清。质量标准及验收:整个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给甲方竣工图及相应资料三套。违约责任:工程不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偿付逾期违约金,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按实际理赔作为支付依据。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发包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涉案工程涉及的房管局登记面积为75374.41平方米,工程总价计算为6029952.8元(80元/平方米×75374.41平方米)。
二、2009年4月10日,灌云县供电公司关于供电方案作出答复,供电电源为小区采用20KV供电,一路电源由110KV侍庄变20KV水厂线供电供电,第二路电源由110KV伊某变新架一回20KV线路供电。2009年9月19日,涉案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配电装置安装与接线)中的接入点与上述答复意见中一致。2012年9月13日,灌云县供电公司作出说明,中发公司商业水街电源接入点为110KV西苑变10KV线路工业园1#线美都行政支线22#,110KV伊城变10KV行政线29#,长源公司庭审中陈述九龙港水街小区配电工程即使用该线路接入点。
三、长源公司自2009年9月起陆续对工程进行施工,至2012年9月底工程结束。经中发公司核实,其中部分楼号至2010年3月仍不具备配电工程施工条件。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中发公司已分批给付长源公司工程款合计4962857元。
四、连云港市正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采用的鉴定依据是GB50500-200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及配套费用定额。其中110KV侍庄变20KV水厂线T路接入点和110KV伊某变新架一回20KVT路接入点至前置环网单元为未施工部分,具体施工方案考虑为:1、管材为电力管道铺设常规用材,2根DN150PE管+1根DN100PE管。2、敷设数量为实地直线测量:水厂线为经三路与纬二路交叉路口约1600m,伊某变为人民中路与伊某中路交叉路口约1800m,3、施工方法为托管施工。其中110KV侍庄变20KV水厂线T路接入点和110KV伊某变新架一回20KVT路接入点至前置环网单元(不含前置环网单元)的工程造价为3890235.64元,110KV西苑变10KV线路工业园1#美都行政支线22#和110KV伊城变10KV行政线29#接入点至前置环网单元(不含前置环网单元)的工程造价为172785.06元,前置环网单元(含前置环网单元)至九龙小区各个楼栋电表箱(不含电表箱)的工程造价为5762669.1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九龙港水街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110KV侍庄变20KV水厂线T路接入点和110KV伊某变新架一回20KVT路接入点至前置环网单元部分的施工(以下简称为A工程)是否属于原、被告施工合同中的承包范围。
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是从供电线路至各幢楼电表箱间的所有供电工程,从方案审批到施工图设计均在承包范围内。灌云县供电公司审批通过的方案中确定的线路接入点为110KV侍庄变20KV水厂线T路接入点和110KV伊某变新架一回20KVT路接入点,且从该两线接入点至前置环网单元部分的施工也在施工设计图内,施工设计图及方案确定后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了承包范围,至此,相关证据足以证明A工程应属于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
二、A工程对应工程造价是否包括在工程价款内。
长源公司主张价款计算的标准即80元/平方米×75374.41平方米,是按照小区的面积确定价款的,长源公司并未计算从线路接入点至前置环网单元部分的工程价款,中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结合灌云县供电公司的答复时间、施工设计图的出具时间和双方合同的签订时间来看,施工合同已就承包范围和工程内容进行约定,工程价款也是在施工设计图明确了施工范围的基础上确定的,虽然价款的计算方式未单独涉及每一项工程,但是不影响工程价款包括A工程的事实。
三、长源公司实际施工对应的工程价款。从长源公司实际施工来看,长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采用的线路接入点为110KV西苑变10KV线路工业园1#美都行政支线22#和110KV伊城变10KV行政线29#接入点,并未对施工设计图中确定的A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从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中可见,110KV西苑变10KV线路工业园1#美都行政支线22#和110KV伊城变10KV行政线29#接入点至前置环网单元部分工程(以下简称为B工程)的工程造价明显少于A工程造价。涉案工程的施工存在因线路接入点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的情况,长源公司仍主张按照原设计方案中包含的范围计算工程价款对中发公司而言明显不公,中发公司主张进行调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长源公司实际施工B工程及从前置环网单元(含前置环网单元)至九龙小区各个楼栋电表箱之间的工程(以下简称为C工程),长源公司实际施工部分对应工程款按照比例应予以调整为6029952.8元×(B工程造价+C工程造价)÷(A工程造价+C工程造价),A工程造价为3890235.64元,B工程造价为172785.06元,C工程造价为5762669.14元,故长源公司实际施工部分对应工程款为3707744.92元。中发公司已付工程款4962857元,已多付1255112.08元。关于长源公司主张要求中发公司给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发公司主张要求长源公司退还超付工程款1255039.52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应退还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应退还工程款的利息,中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前向长源公司主张过,本院支持以反诉提出时间2018年6月20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长源公司应一并承担。
关于中发公司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长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施工合同约定长源公司开工自土建具备施工条件通知乙方十五日算起,由于甲方违约影响施工进度,工期相应顺延。但中发公司部分楼号土建工程至2010年3月仍不具备配电工程施工条件,中发公司以此主张要求长源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中发公司主张要求长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竣工图及资料三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连云港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反诉原告连云港中发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255039.52元及利息(以1255039.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反诉被告连云港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反诉原告连云港中发置业有限公司九龙港水街小区配电工程竣工图及资料三套;
三、驳回原告连云港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连云港中发置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29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769元,由反诉原告负担6384元,由反诉被告负担8385元;鉴定费922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5532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3688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被告与判决主文一并向反诉原告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孙 静
人民陪审员 陶 威
人民陪审员 孙东方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金磊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附:履行账号
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
帐号:3207230011010000042540
开户行: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