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中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民终4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连云港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
法定代表人:吴翠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亮,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璞,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中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
法定代表人:何孝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标、顾东杰,江苏新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中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3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璞、胡佳亮、被上诉人中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标、顾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错误。一、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错误。1、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委托连云港市正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因为该鉴定意见中所认定的上诉人未做的A段工程,并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所谓A工程价款不应在合同工程价款中扣除,上诉人不应退还被上诉人工程款,相反,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067095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工程余款10670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妥。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举证的水街付款明细表和九龙港商业水街综合工程一期电力工程结算清单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正是上诉人诉求依据,特别是水街付款明细中清楚列明“合同价款6029950.4元,已付4962857元,余款1067095元”,一审判决既认可被上诉人欠款事实,又驳回上诉人诉求,自相矛盾。二、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超付款1255039.52元及利息错误。1、被上诉人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2、一审法院的认定扩大了上诉人的工程施工范围。(1)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的承包范围并非是“方案审批和施工图设计”,而是“方案审批、施工图设计费”。(2)上诉人承建的九龙港水街小区的配电工程,主要指小区前置环网单元的各幢楼之间的配电工程,而且被上诉人也只有权对其所建设的小区内配电工程进行对外发包。(3)小区前置环网单元之前需架设的线路,不应属于上诉人的承包范围。首先,前置环网单元之前的线路产权归供电部门,不归被上诉人所有;其次,小区前置环网单元之前所架设的线路,应属城市电网工程,该工程的发包主体为供电部门而非被上诉人;再次,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范围是“九龙港水街一其小区从供电线路至各幢楼电表箱间的所有供电工程”,那么小区的供电线路就是小区规范红线为界,超过小区规划之外的供电线路显然不属于小区供电工程范围。(4)被上诉人明知前置环网单元之前部分是由供电部门负责的,2009年4月10日供电批复方案,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架设线路的资金并与供电部门订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经与供电部门协调后,向供电部门提供了一部分增容资金后,供电部门才变更了供电方案,被上诉人为转嫁责任进行抗辩乃至反诉,是不诚信的。3、鉴定意见对A工程及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总造价认定为9825689.84元,但A工程不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对该鉴定意见上诉人不认可。三、一审判决上诉人交付工程竣工图及资料三套违背事实。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将竣工图及资料三套交给了被上诉人,并由其报供电部门审核通过验收,现案涉小区已正式用电多年,被上诉人称没有收到上述图纸和资料与事实不符。
中发置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110KV侍庄变20KV水厂线T路接入点和110KV伊某变新架一回20KVT路接入点至前置环网单元部分的工程(简称A工程)属于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1、双方合同对于施工范围的约定明确。(1)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第2项工程内容:九龙小区从供电线路至各幢楼电表箱间的所有供电局工程(含电缆、变压器、开闭所、分线箱、波纹管等配电材料的采购、施工,并负责波纹管埋设)。合同条款约定的:“供电线路”、“所有供电工程”均能清楚反映本案施工范围是从高压线接入点接电后送至小区各幢楼的电表箱间的全部供电局工程,A工程包含在其中。(2)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质量标准及验收1、乙方严格按照施工图施工,工程竣工后乙方应立即组织验收。“严格按施工图施工”即施工范围内所有工程系上诉人的施工范围。本案施工图设计是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施工图明确包含了高压接入点到环网柜的工程,即A工程。2、施工图设计文件明确包含A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是上诉人委托制作,是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施工范围的具体体现。(1)施工图设计说明中载明的设计范围包括“20KV双电源进线T接点至0.4KV计量表计”,即从20KV双电源进线作为接入点,证明从20KV双电源接线工程属于上诉人施工范围。(2)施工图设计说明中载明项目包括“20KV前置环网单元”,证明前置环网单位进线、出线工程均属于上诉人施工范围。3、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竣工资料恰恰也能证明施工范围包含A工程。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商业水街小区(一期)10KV配电工程竣工资料》中第10页《商业水街电缆长度统计表》,载明“前置环网柜进线:20KV水厂线至环网柜开关”,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从20KV水厂线接入点至环网柜之间的工程在其制作的竣工资料中,即A工程也属于其施工范围。4、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自认A工程是其施工范围。在2018年7月9日的庭审中,(笔录14页)上诉人明确陈述其施工过程是“从供电接入点到小区进行不同楼号的施工”。(笔录第17页)上诉人也陈述“环网柜到接入点是我们施工做的,从开闭所到环网柜,从环网柜到十千伏的高压接入点也是我们做的”同时回答答辩人的问题“从开闭所到现在新的变更线路,就是新的高压线接入点中间的供电工程是否是你们做的?上诉人答“是我们做的”。所以根据上诉人一审中的自认,其已经确认从高压接入点到环网柜、再从环网柜到小区开闭所直至小区各幢楼电表箱间的全部供电工程均是上诉人的施工范围。故上诉人上诉主张A工程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之中与事实不符,且与自己的一审陈述相矛盾,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固定总价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未能完成全部工程内容,一审判决按比例折算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1、本案存在工程变更,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远远少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2、实际施工工程量减少,依法应当调整工程价款。三、一审判决上诉人交付工程竣工图及资料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抗辩已经交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不成立。合同约定“整个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给甲方竣工图及相应资料三套”。上诉人主张本工程不存在竣工图不符合合同约定,更不符合工程施工的规范。且上诉人在一审反诉中明确表达可以提供竣工图给答辩人,与该上诉理由相矛盾,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长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发公司给付长源公司工程款10670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0年5月1日计算至2018年5月1日,并顺延至实际给付之日);2.中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中发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长源公司返还中发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255039.52元及利息(以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31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2.长源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以60299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从2010年3月31日计算至2012年10月30日);3.长源公司提供竣工图及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三套;4.诉讼费、鉴定费由长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9月9日,中发公司(甲方)与长源公司(乙方)签订《九龙港水街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九龙小区从供电线路至各幢楼电表箱间的所有供电工程(含电缆、变压器、开闭所、分线箱、波纹管等配电材料的采购、施工,并负责波纹管埋设)。工程承包范围:方案审批、施工图设计费,配电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及施工价款,工程验收合格所需的其他费用、税金、资料等……开竣工日期:土建具备施工条件通知乙方十五日算起,至2010年3月底前完工……由于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受到限制,工期相应顺延。由于甲方违约影响施工进度,工期相应顺延。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甲乙双方共同确定九龙小区平均包断价为80元/平方米(面积以房管局登记面积为准)。2、进度款支付方式:材料及设备进场付该批次材料及设备价款的30%,工程施工进入中期阶段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完成工程的80%,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送电后一次性付清。质量标准及验收:整个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给甲方竣工图及相应资料三套。违约责任:工程不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偿付逾期违约金,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按实际理赔作为支付依据。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发包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长源公司、中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涉案工程涉及的房管局登记面积为75374.41平方米,工程总价计算为6029952.8元(80元/平方米×75374.41平方米)。
二、2009年4月10日,灌云县供电公司关于供电方案作出答复,供电电源为小区采用20KV供电,一路电源由110KV侍庄变20KV水厂线供电供电,第二路电源由110KV伊某变新架一回20KV线路供电。2009年9月19日,涉案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配电装置安装与接线)中的接入点与上述答复意见中一致。2012年9月13日,灌云县供电公司作出说明,中发公司商业水街电源接入点为110KV西苑变10KV线路工业园1#线美都行政支线22#,110KV伊城变10KV行政线29#,长源公司庭审中陈述九龙港水街小区配电工程即使用该线路接入点。
三、长源公司自2009年9月起陆续对工程进行施工,至2012年9月底工程结束。经中发公司核实,其中部分楼号至2010年3月仍不具备配电工程施工条件。长源公司、中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中发公司已分批给付长源公司工程款合计4962857元。
四、连云港市正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采用的鉴定依据是GB50500-200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及配套费用定额。其中110KV侍庄变20KV水厂线T路接入点和110KV伊某变新架一回20KVT路接入点至前置环网单元为未施工部分,具体施工方案考虑为:1、管材为电力管道铺设常规用材,2根DN150PE管+1根DN100PE管。2、敷设数量为实地直线测量:水厂线为经三路与纬二路交叉路口约1600m,伊某变为人民中路与伊某中路交叉路口约1800m,3、施工方法为托管施工。其中110KV侍庄变20KV水厂线T路接入点和110KV伊某变新架一回20KVT路接入点至前置环网单元(不含前置环网单元)的工程造价为3890235.64元,110KV西苑变10KV线路工业园1#美都行政支线22#和110KV伊城变10KV行政线29#接入点至前置环网单元(不含前置环网单元)的工程造价为172785.06元,前置环网单元(含前置环网单元)至九龙小区各个楼栋电表箱(不含电表箱)的工程造价为5762669.14元。
一审法院认为,长源公司、中发公司之间签订的《九龙港水街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110KV侍庄变20KV水厂线T路接入点和110KV伊某变新架一回20KVT路接入点至前置环网单元部分的施工(以下简称为A工程)是否属于长源公司、中发公司施工合同中的承包范围。
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是从供电线路至各幢楼电表箱间的所有供电工程,从方案审批到施工图设计均在承包范围内。灌云县供电公司审批通过的方案中确定的线路接入点为110KV侍庄变20KV水厂线T路接入点和110KV伊某变新架一回20KVT路接入点,且从该两线接入点至前置环网单元部分的施工也在施工设计图内,施工设计图及方案确定后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了承包范围,至此,相关证据足以证明A工程应属于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
二、A工程对应工程造价是否包括在工程价款内。
长源公司主张价款计算的标准即80元/平方米×75374.41平方米,是按照小区的面积确定价款的,长源公司并未计算从线路接入点至前置环网单元部分的工程价款,中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结合灌云县供电公司的答复时间、施工设计图的出具时间和双方合同的签订时间来看,施工合同已就承包范围和工程内容进行约定,工程价款也是在施工设计图明确了施工范围的基础上确定的,虽然价款的计算方式未单独涉及每一项工程,但是不影响工程价款包括A工程的事实。
三、长源公司实际施工对应的工程价款。从长源公司实际施工来看,长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采用的线路接入点为110KV西苑变10KV线路工业园1#美都行政支线22#和110KV伊城变10KV行政线29#接入点,并未对施工设计图中确定的A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从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中可见,110KV西苑变10KV线路工业园1#美都行政支线22#和110KV伊城变10KV行政线29#接入点至前置环网单元部分工程(以下简称为B工程)的工程造价明显少于A工程造价。涉案工程的施工存在因线路接入点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的情况,长源公司仍主张按照原设计方案中包含的范围计算工程价款对中发公司而言明显不公,中发公司主张进行调整,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长源公司实际施工B工程及从前置环网单元(含前置环网单元)至九龙小区各个楼栋电表箱之间的工程(以下简称为C工程),长源公司实际施工部分对应工程款按照比例应予以调整为6029952.8元×(B工程造价+C工程造价)÷(A工程造价+C工程造价),A工程造价为3890235.64元,B工程造价为172785.06元,C工程造价为5762669.14元,故长源公司实际施工部分对应工程款为3707744.92元。中发公司已付工程款4962857元,已多付1255112.08元。关于长源公司主张要求中发公司给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发公司主张要求长源公司退还超付工程款1255039.52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应退还数额,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应退还工程款的利息,中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前向长源公司主张过,一审法院支持以反诉提出时间2018年6月20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长源公司应一并承担。
关于中发公司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长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施工合同约定长源公司开工自土建具备施工条件通知乙方十五日算起,由于甲方违约影响施工进度,工期相应顺延。但中发公司部分楼号土建工程至2010年3月仍不具备配电工程施工条件,中发公司以此主张要求长源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中发公司主张要求长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竣工图及资料三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中发公司工程款1255039.52元及利息(以1255039.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长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中发公司九龙港水街小区配电工程竣工图及资料三套;三、驳回长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发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29元,由长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769元,由中发公司负担6384元,由长源公司负担8385元;鉴定费92200元,由中发公司负担55320元,由长源公司负担36880元(中发公司已预交,由长源公司与判决主文一并向中发公司履行)。
二审中,上诉人举证2010年4月19日灌云县供电公司营销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是“现收到连云港中发置业有限公司线路建设费用100万元,特此证明。委托付款给连云港华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落款是灌云县供电公司营销部。证明目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包括小区之外的A工程。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1、我们认可证明的真实性,但和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无关,需要说明的是这个100万我们确实支付了,是我们整个支付的180万的组成部分,支付180万是因为本来是上诉人施工的范围,因为上诉人的财力以及沟通能力问题无法变更线路,所以我方向供电公司支付180万将供电线路由原A点变更到B点,实际上所有和供电局的沟通设计变更是上诉人的工作,上诉人举证中称A点工程的高压线供电局已经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施工,上诉人的陈述是错误的,连云港华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施工,第二恰恰证明从接入点向下的工程是可以让每一个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上诉人和连云港华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都是普通的供电施工企业,上诉人称连云港华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可以施工,那么上诉人也可以施工。也就是说接入点向下的工程并非只能供电局施工。
被上诉人举证:1、涉案工程施工合同1份和小区的另一份施工合同,证明中发公司开发建设的小区配电工程,发承包的范围均包括高压接入点起至小区各栋楼电表箱间的全部工程,且供电方案均系经过供电主管部分批复,供电工程的交易常态就是从高压接入点起所有工程都属于施工范围,本案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亦如此,合同约定的是通电,合同范围包含双方争议的A工程。高压接入点下的所有范围都是施工范围。伊能公司的合同第三大条承包方式供电方案批复的高压接入点起至低压计量点止。所有的供电工程和线路都由承包人施工保证通电。2、灌云供电公司关于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执行标准的说明及江苏省物价局苏价工(2009)414号文。证明在2009年12月31日前申请的居住区供配电建设工程依据相关规范,由开发商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建设,供电公司验收即可。2009年12月31日之后遵照414号文件执行。其中第21条也明确规定本办法实施前供电企业已指定居住区供配电工程实施方案并已经答复项目建设单位的,按原合同执行,所以本案工程经过供电公司的答复的供电方案有效可以执行,最终由供电公司验收合格送电即可。本案的工程合同签订于2009年9月9号,在该文件标准实行之前。3、相关生效判决,证明全国范围内对于供配电工程的外线工程甚至外部变电所等均是施工单位施工范围,非上诉人主张的外线工程均由供电部门建设,施工单位无法施工。
上诉人质证意见是:对于被上诉人举证的两份合同,约定的都是从外网高压接入点至小区各栋楼的电表,这个高压接入点都是在红线处附近,不是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接入点,本案接入点在几千米以外,对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接入点和本案争议接入点不是一回事。本案中被上诉人是把接入点故意弄到几千米以外的地方。对证据2,414号文称开发商有权委托有资质的建设单位对小区的配供电进行施工,这个文件恰恰说明只能给小区配供电发包,小区之外的高压线路施工单位是没有权利对外发包的。关于居住区供配电实施建设执行标准说明,这个证据证明的是申请用电居住区供配电实施建设的法律依据,一个是(2005)300号。另一个就是414、415号,这个证据证明是用电居住区内的供配电设施,说明不包括用电居住区外的送电工程。这两个标准中有以下标准对本案认定有证明作用:第一,居住区定义,根据这个证据依据的法规,居住区指不同规模的居住人口的聚居地和特指城市干道和自然分界线包括配电的公共设施。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明确不包括小区之外的所谓的T路到小区红线处这段高压线路。接入点一定不是远离水街居住区红线几千米的地方。供配电设计一定是在小区里面,不在外面。此份说明明确了A工程不在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之内。对证据3七个案例,第二个案例是地铁工程,执行标准不同于居住区。该案例对110KV电缆线工程设计有明确约定,和本案不同。其余六个案例接入点都很明确,是从公共电网接入,接入点都在居住区红线就近处。没有一个案例说明接入点在远离居住区红线几千米以外的地方。第七个案例虽然有高压电缆建设工程,但这是明确约定的。如果本案包含外线架设施工,那也必定有明确约定。但是涉案小区配电工程没有对高压送电线路进行约定。
本院经审查,对上诉人、被上诉人举证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向灌云县供电公司营销部支付线路建设费100万元。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A工程是否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2、被上诉人是否已经超付工程款;3、上诉人是否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竣工图及资料三套。
关于争议焦点1、A工程是否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长源电力主张其施工范围不含高压线接入点至前置环网单元部分,其施工范围仅限于C工程。但长源电力的代理人在一审开庭中陈述“环网柜到接入点是我们施工的,从开闭所到环网柜,从环网柜到十千伏的高压接入点也是我们做的”。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与其一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负责方案的审批、施工图设计等,从供电部门的审批方案到施工图设计均在承包范围。灌云县供电公司相关审定通过的方案为:一路电源110KV侍庄变20KV水厂线供电,第二路电源由110KV伊某变新架一回20KVT线路供电,后供电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说明,中发公司商业水街电源接入点为110KV西苑变10KV线路工业园1#线美都行政支线22#,110KV伊城变10KV行政线29#。上诉人实际施工了变更后的线路工程即B工程。被上诉人向灌云县供电公司营销部支付了100万的线路建设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存在因线路接入点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的情况,长源公司仍主张按照原设计方案中包含的范围计算工程价款对中发公司而言明显不公,中发公司主张进行调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A工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
关于争议焦点2、3,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果按长源公司实际施工部分比例认定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为3707744.92元,被上诉人已实际向上诉人支付了4962857元,故被上诉人已实际超付工程款。上诉人应退还超付的工程款。上诉人虽称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竣工图及竣工资料,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一审开庭中长源公司表示如中发公司需要竣工验收资料,其可以再提供。故一审判决长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中发公司工程款1255039.52元及利息(以1255039.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长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中发公司九龙港水街小区配电工程竣工图及资料三套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29元,由上诉人连云港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晨
审 判 员  王学明
审 判 员  张淑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蒋 寻
书 记 员  武 圣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