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民终2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南路58号金水湾2幢105室。
负责人:徐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广明,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连云港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云县经济开发区经三路5号。
法定代表人:吴翠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连云港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4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所确定的案由错误。长源公司在我司投保的保险为雇主责任保险,并非意外伤害保险;二、一审法院将长源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系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五条,长源公司与我司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并非第三人。本案***、***起诉前,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并没有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也没有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故本案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在起诉前并没有确认,被保险人直接起诉我司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认定损失金额错误,***、***无权就丧葬费损失重复主张。本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已经获得了丧葬费的赔偿,故没有权利重复主张;四、本案为商事合同纠纷,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判决。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被保险人未向雇员赔偿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规定,被保险人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即可视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被保险人代位请求的情形。而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有权就其获得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至于上诉人所提其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指的是投保人未向第三人就是受害方提供赔偿,其无权要求向保险人主张权益,一审中我们对该条款进行过质证,也认可了该条款的内容,但是该条款仅仅针对于被保险人,不针对于第三者的赔偿请求。二、关于上诉人所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五条赔偿责任明确的问题,我们认为该赔偿责任明确应该指的是赔偿主体明确,相应的数额明确,被上诉人通过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认定本案受害人工亡,也就是认定了原审第三人的赔偿主体资格,同时,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确定了赔偿数额,已经达到了赔偿主体和数额的明确。三、关于丧葬费,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中,关于丧葬费的规定称为丧葬补助金,所以我们认为该丧葬补助金不等同于交通事故中的丧葬费的赔偿项目。同时我们在一审中已经明确保留了要求保险公司有义务继续履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相关赔偿问题,二审中我们依然保留继续向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关于案由问题,本案为雇主责任保险,针对于被保险人来说,确实应该为财产保险,但是针对于受害人来讲应该是意外伤害型保险。关于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五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单独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也可以同时将第三人和保险公司共同列为被告,但是我们之所以将长源公司列为第三人,是要求长源公司对本案案情予以说明,帮助法庭了解案件,这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英大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761388元;2、英大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10月22日12时30分左右,2017年10月22日12时30分左右,肖春海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328国道4KM+750M(泰州市姜堰区路段处,与相对方向由杨根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杨根生受伤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泰姜人社工认{2018}853号),载明:杨根生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为工伤,由长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3.第三人长源公司向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英大雇主责任保险,英大保险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的英大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长源公司;投保的主险工种:地面工;人数:6人,为雇员杨根生等;赔款项目:死亡、伤残费用每人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8年2月15日24时止;等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B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人给其雇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另查明,一审法院(2017)苏1204民初7543号民事判决认定,杨根生父母均已去世,其妻***,二人生有一子即***,***、***系杨根生合法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长源公司与英大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长源公司的雇员杨根生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应由长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英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应由被保险人长源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负责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中,第三人长源公司应向杨根生的近亲属***、***赔偿丧葬补助金29928.48元(根据泰州市姜堰区统计局提供的数据,2016年泰州市姜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4988.08元*6个月)、工亡补助金672320元(2016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616元*20年),合计702248.48元。第三人长源公司在对***、***应负赔偿责任明确的情形下,既不向***、***履行赔偿责任,也未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则***、***依法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英大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英大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长源公司未履行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为,该条款约定的是被保险人给其雇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并非被保险人长源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向其赔偿,而是因被保险人长源公司怠于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情形下,第三者依法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英大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综上,长源公司向杨根生应负的赔偿责任明确,且怠于向英大保险公司行使保险金赔付的请求权,***、***作为杨根生的合法继承人向英大保险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702248.4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解释(四)》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英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29928.48元,合计702248.48元;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英大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4元,***、***负担886元,英大保险公司负担10528元(***、***负担的部分已经预交,英大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由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应当是雇主责任险还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原审第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为共同被告;三、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原审第三人与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等有无明确,两被上诉人是否可以直接起诉上诉人;四、两被上诉人在道路交通赔偿案中有无获得丧葬费的赔偿,如果获得赔偿是否可以在本案中再行向上诉人主张;五、原审第三人未向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是否有权拒绝向两被上诉人赔偿。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保险责任的范围为“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为工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长源公司的雇员杨根生因交通事故死亡,且依法被认定为工伤,按照上述约定,其属于从事长源公司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导致死亡,亦属于保险事故的范畴。因此,本案纠纷系雇员因遭受意外伤害而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一审认定为本案的案由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杨根生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应由雇主长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英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本起事故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应由被保险人长源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负责赔偿。现长源公司怠于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现向英大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英大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申请将长源公司列为第三人是为查清本案事实,并未要求长源公司承担责任,故长源公司为原审第三人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中***、***向法庭陈述了其所主张761388元保险金的组成、计算方式及依据,英大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最终认定的数额为702248.48元。该认定系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亦未提出异议。现英大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赔偿数额不明确与其一审陈述不符,亦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
关于争议焦点四,丧葬费是指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的支付。而丧葬补助金是指职工因工死亡等,其直系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的丧葬费补助。劳动者因工伤除可从人身意外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合同中获得赔偿外,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因此,一审法院支持丧葬补助金部分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五,英大保险公司引用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给其雇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而本案并非被保险人长源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向其赔偿,是***、***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故英大保险公司引用的该条约定不适用于本案。
综上,英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4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冒金山
审判员 俞爱宏
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徐莉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