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4民初1167号
原告:***,女,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敏,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598606807H,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南路58号金水湾2幢105室。
负责人:徐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连云港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6676313965,住所地连云港市灌云县经济开发区经三路5号。
法定代表人:吴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及第三人连云港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敏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76138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2日,杨根生驾驶电动自行车从罗塘街道曹家村99号(农村低压电网工程娄庄/白米供电所北部路段工程项目部)前往施工工地过程中,行至新328国道4KM+750米处与一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泰州市姜堰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杨根生系工伤。杨根生生前系第三人员工,第三人在被告处为杨根生购买了意外保险,保额1000000元。两原告系杨根生近亲属,要求被告理赔未果。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杨根生发生交通事故、长源公司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意外伤害保险金761388元金额无异议,但因第三人长源公司没有先履行赔偿责任,根据案涉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人述称,长源公司在英大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现在长源公司雇员发生事故,英大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英大保险公司赔付长源公司保险金均给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22日12时30分左右,2017年10月22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肖春海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328国道4KM+750M(泰州市姜堰区路段处,与相对方向由杨根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杨根生受伤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泰姜人社工认{2018}853号),载明:杨根生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为工伤,由连云港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3.第三人长源公司向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英大雇主责任保险,英大保险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的英大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长源公司;投保的主险工种:地面工;人数:6人,为雇员杨根生等;赔款项目:死亡、伤残费用每人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8年2月15日24时止;等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B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人给其雇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另查明,本院(2017)苏1204民初7543号民事判决认定,杨根生父母均已去世,其妻***,二人生有一子即***,本案两原告系杨根生合法继承人。
以上事实有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苏1204民初75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英大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B条款》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长源公司与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长源公司的雇员杨根生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应由长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依法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应由被保险人长源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负责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中,第三人长源公司应向杨根生的近亲属***、***赔偿丧葬补助金29928.48元(根据泰州市姜堰区统计局提供的数据,2016年泰州市姜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4988.08元*6个月)、工亡补助金672320元(2016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616元*20年),合计702248.48元。第三人长源公司在对原告应负赔偿责任明确的情形下,既不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也未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则原告依法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请求赔偿。
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长源公司未履行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款约定的是被保险人给其雇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并非被保险人长源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向其赔偿,而是因被保险人长源公司怠于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情形下,第三者依法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长源公司向杨根生应负的赔偿责任明确,且怠于向英大保险公司行使保险金赔付的请求权,两原告作为杨根生的合法继承人向英大保险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702248.4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解释(四)》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29928.48元,合计702248.48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4元,原告***、***负担886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528元(原告负担的部分已经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东平
人民陪审员 凌 嵘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陈 博
书 记 员 王 娟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的解释(四)》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