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21民初3695号
原告***异荣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3M,住所地海安北城街道(原海安镇)丹风路218号。原告指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海安县城东镇黄海大道中路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指定法律文书代收人杨洁。
法定代表人许锡平,***异荣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海安县中城街道(原海安镇)中坝南路12号(建设大厦11楼)。指定法律文书代收人为海安县城东镇宁海南路永川大厦(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指定法律文书代收人刘宏。
法定代表人张健,海安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涛,海安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海安县第一实验幼儿园,住所地海安县中城街道(原海安镇)黎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钱昕虹,海安县第一实验幼儿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海安县第一实验幼儿园财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泉,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Y,住所地海安县大公镇人民中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顾晓华。
原告***异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异荣公司)为与被告海安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障房公司)、海安县第一实验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江苏中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彦兵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异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被告保障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丁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幼儿园、中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异荣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98,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原告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接了被告幼儿园教学综合楼的土建安装工程。2014年9月,被告中欧公司中标被告幼儿园东扩工程的门卫、配电房、围墙、电动大门、室外管网、绿化景观等施工标段工程。原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中标清单上只有19个雨水井但无管道,导致现场无法施工。实际由原告公司负责外网雨污管道及化粪池的施工。经被告保障房公司及幼儿园确认工程款为158,000元。但被告中欧公司实际仅支付60,000元,尚欠98,000元经催要拒绝支付。
被告保障房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被告保障房公司投资建设,与被告幼儿园无关。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由被告中欧公司中标,保障房公司与中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中欧公司达成协议,就涉案外网的雨污水、化粪池转由原告施工。原告也同意这部分费用从外网中标单位中欧公司应付款中扣除并支付。本案案涉工程款实际的付款人为中欧公司。目前,案涉工程仍然在审计中。原告公司所完成工作量的价格,仍然没有能够审计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保障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幼儿园辩称:原告特异荣公司对幼儿园的诉讼不成立,幼儿园不是发包人,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特异荣公司对被告幼儿园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欧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特异荣公司与被告保障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特异荣公司承包被告幼儿园东扩工程中的教学综合楼土建、安装标段的施工,工期200日历天;工程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合同价款为5,468,909.92元。该工程于2014年7月5日完成竣工验收。
2014年9月,被告保障房公司与被告中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幼儿园东扩工程中的门卫、配电房、围墙、电动大门、场地道路、室外管网、绿化景观等标段由被告中欧公司施工,工期30日历天;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合同价款为974,948.78元。
原告特异荣公司施工过程中,由于发包合同工程清单上只有19个雨水井但无管道,导致无法施工。被告保障房公司丁海涛及被告幼儿园刘东要求,外网雨污水、化粪池由原告特异荣公司施工。同时,原告特异荣公司提供一份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无落款时间),内容为“***异荣实业有限公司承建海安第一实验幼儿园东扩工程,由于清单上只有19个雨水井无管道,导致现场无法施工。经保障性住房投资有限公司丁海涛和第一实验幼儿园刘东要求,现外网雨污水、化粪池由***异荣施工;费用从外网中标单位中欧公司中扣除给***异荣实业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由中欧公司支付特异荣实业有限公司外网工程款壹拾伍万捌仟元整,由特异荣公司开票。证明人刘东、丁海涛”。该协议下方有“江苏中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成龙虎139××××7992***异荣实业有限公司:姜太余”等字样。
2017年1月2日,被告中欧公司向原告特异荣公司支付60,000元。原告特异荣公司承认该款系上述增加工程所涉工程款158,000元中的一部分。
2017年1月3日,刘东、丁海涛及幼儿园联名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海安县第一实验幼儿园东扩工程的门卫、配电房、围墙、电动大门、场地道路、室外管网、绿化景观等施工标段由江苏中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施工,其中外网的雨污水、化粪池经海安县第一实验幼儿园、海安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异荣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中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协商,由***异荣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施工,该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当时江苏中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为成龙虎”。
审理中,原告及被告保障房公司、幼儿园均未提供协议上成龙虎实际签名的证据,亦未有被告中欧公司事后追认协议内容的证据。但被告保障房公司承认成龙虎签订协议时并不在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同时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保障房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网上打印件)、协议、竣工验收记录、60,000元汇款凭证影映件,被告保障房公司提供的与被告中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的审核单等证据互为印证。
2017年1月10日,原告特异荣公司持上述协议及证明,以中欧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由被告中欧公司支付由原告实际完成的、增加部分工程的工程款98,000元。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成龙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成龙虎否认曾在协议上签名。经原告方与幼儿园经办人刘东联系后,回复本院称,刘东表示成龙虎的签名可能是现场一个叫张锦的代签的。但成龙虎承认被告中欧公司曾向原告特异荣公司付款60,000元的事实。2017年5月15日,原告特异荣公司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特异荣公司与被告保障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外增加了部分工程。该增加的工程以及该部分的工程款,经原告特异荣公司、被告保障房公司、被告幼儿园三方共同确认。虽然协议约定由被告中欧公司负担,但该为协议第三人设定义务的行为,并未得到协议第三方即本案被告中欧公司的同意及追认。虽然被告中欧公司事后曾向原告特异荣公司支付60,000元,但并不足以表明该部分付款的行为系对原告特异荣公司实际完成的、本应由被告中欧公司完成的工程范围、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追认。综上,协议所涉对原告特异荣公司的债务,债务人为承诺意思表示人所代表的单位,即本案中的被告保障房公司、被告幼儿园。被告保障房公司及被告幼儿园应当就对原告特异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特异荣公司实际完成的增加工程量、价之效力,是否及于被告中欧公司以及归属于被告中欧公司的程度等,若被告保障房公司、幼儿园仍然坚持由中欧公司负担,可在实际消灭对原告特异荣公司的债务后依法向被告中欧公司追偿,本院现不予置评。
由于案涉增加的部分工程独立于原告特异荣公司与被告保障房公司案涉合同,原告及被告保障房公司、幼儿园均认可该工程实际为被告中欧公司完成的项目,且三方对于工程款的数额协商一致,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并未约定附加审计条件,故被告所辩工程尚未审计即可拒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特异荣公司虽然主张被告应当自2017年1月1日起赔偿其利息损失,但其并无证据表明各方确认债的数额于2017年1月1日。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一方曾于2017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过1份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故可以认定双方明确确认债权债务数额至迟为2017年1月3日,本院判定被告保障房公司、幼儿园应当自2017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原告特异荣公司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安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海安县第一实验幼儿园给付原告***异荣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98,000元。
二、被告海安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海安县第一实验幼儿园赔偿原告***异荣实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本金按照98,000元计算)。
上述第一、二项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海安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海安县第一实验幼儿园相互之间就上述对原告***异荣实业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海安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海安县第一实验幼儿园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异荣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海安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海安县第一实验幼儿园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异荣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代理审判员 张彦兵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