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光鼎电子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06民初3975号
原告:**,女,199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18号1-706
负责人:廖文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凯,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光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经济开发区威海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孙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康凯,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和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被告连云港光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被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凯、被告光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康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3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驾驶苏A×××××号轿车沿苍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淮海工学院前,与赵斯芳驾驶载**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斯芳、**受伤,两车损坏,根据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主要责任,赵斯芳负次要责任,**无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保险公司认可我就认可,事发当日垫付费用应一并处理。
被告和运公司辩称,我公司确于2015年11月5日与鼎光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此合同性质为融资租赁,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内容,向车商交付了车款,并在人保上海分公司办理了车辆保险相关事宜。至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并无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承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应与保险公司及鼎光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我公司不应该承担相关赔偿款项。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确认涉案车辆苏A×××××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要求核实驾驶员的驾照原件以及车辆行驶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
被告光鼎公司辩称,依法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驾驶苏A×××××号轿车沿苍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淮海工学院前,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该车与由北向南赵斯芳驾驶载**的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赵斯芳、**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主要责任,赵斯芳负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8205.76元(其中伙食费499元,被告光鼎公司垫付3000元预交金),急救费用110元。另被告光鼎公司垫付医疗费623元,不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
2017年3月15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委托,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连东方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2016年4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内踝骨折,保守治疗,需补偿后续医疗费壹仟元。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苏A×××××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和运公司,被告光鼎公司从和运公司处租赁,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系被告光鼎公司雇佣驾驶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由赵斯芳主张,故,原告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负主要责任,赵斯芳负次要责任,**无责任,被告***系被告光鼎公司的雇佣驾驶员,故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光鼎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眼镜损失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光鼎公司垫付的连云港市急救中心急救费发票中载明为赵斯芳与**两人,本院酌定其中**的急救费用为110元,剩余费用由案外人赵斯芳另案主张。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核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8205.19元(含伙食费499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3天-499元=191元、营养费20元×60天=1200元、护理费40152元÷365天×60天=66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鉴定费1200元、急救费110元、眼镜损失酌定支持600元(扣除折旧)。其中眼镜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费用共计18906.19元,按照责任比例及投保情况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5124.95元(18906.19元×80%),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光鼎公司垫付原告3000元,该款应予相应扣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725.43元(600元+15124.95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返还被告光鼎公司垫付款3000元。被告光鼎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23元,其中的20%应由赵斯芳承担责任,其中的80%计498.40元系代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给付赔偿款,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给付被告光鼎公司,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共应支付被告光鼎公司3498.40元(3000元+498.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24.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连云港光鼎电子有限公司垫付款3498.4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连云港光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连云港光鼎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时恒雨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周 伟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其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