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06民初3974号
原告:***,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18号1-706
负责人:廖文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凯,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连云港光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经济开发区威海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孙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康凯,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和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第三人连云港光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被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凯、第三人光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康凯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6月28日,原告撤回对被告和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同日,光鼎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917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驾驶苏A×××××号轿车沿苍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淮海工学院前,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该车与由北向南***驾驶载王悦的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王悦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调查***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王悦无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公司垫付了部分款项。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我司确认涉案车辆苏A×××××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无异议,我司要求核实驾驶员的驾照原件以及车辆行驶证,我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
第三人光鼎公司述称,我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部分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26日,***驾驶苏A×××××号轿车沿苍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淮海工学院前,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该车与由北向南***驾驶载王悦的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王悦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王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57320.06元。
2017年2月25日,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错位,右外踝骨折等,目前右髋关节功能丧失相当于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损伤需补偿后续医疗费及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计1.2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其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15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苏A×××××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和运公司,第三人光鼎公司从和运公司处租赁,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系第三人光鼎公司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垫付原告29301.6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王悦无责任,被告***系第三人光鼎公司的雇佣驾驶员,故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第三人光鼎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会诊费,有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原告的从业资格证、案外人连云港市云台山茶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停车费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光鼎公司垫付的连云港市急救中心急救费发票中载明为***与王悦两人,本院酌定其中***的急救费用为110元,剩余费用由案外人王悦另案主张。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7320.06元,后续治疗费1.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3天=690元,营养费20元*(90+15天)=21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4年=160608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80%=8000元,误工费40152元/365天*180天=19800元,护理费40152元/365天*(90+15)天=115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施救费5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共计274318.06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余款154318.06元,按照责任比例及投保情况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23454.45元(154318.06元*80%),因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光鼎公司垫付原告29301.69元,该款应予相应扣除。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14152.76元(12万元+123454.45元-29301.69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返还第三人光鼎公司垫付款29301.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4152.7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连云港光鼎电子有限公司垫付款29301.6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第三人连云港光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第三人连云港光鼎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 健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窦敏华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
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账号:32×××99
开户行: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