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7行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系***之妻)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琦、杜浩瀚,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江苏省灌南县人民东路48-166号。
法定代表人赵学荣,该局局长。
副职负责人孙梅,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凡军,该局社保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程佃进,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灌南县人民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商振江,该县县长。
副职负责人吴宏波,该县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张广强,该县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光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经济开发区威海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孙根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贝,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灌南人社局)、被上诉人灌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灌南县政府)、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光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鼎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琦、杜浩瀚,被上诉人灌南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孙梅及委托代理人孟凡军、程佃进,被上诉人灌南县政府副职负责人吴宏波及委托代理人张广强,原审第三人光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在光鼎公司工作,公司为其提供宿舍,其平时吃、住均在公司内。2016年6月8日17点30分王某下班回到到宿舍,2016年6月9日,因是全国法定节假日端午节,王某搭乘6月9日凌晨4时下班的王全成驾驶的轿车驶往徐州方向。公司监控显示,轿车于凌晨4时13分驶离公司。凌晨5时03分,该车在新205国道线与苏326线交叉路口(沭阳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王某在事故中死亡。经沭阳县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后光鼎公司向灌南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灌南人社局经调查后认为,王某平时居住在单位,其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以上、下班为目的。据此,灌南人社局作出灌人社工认字[2016]1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王某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系王某父母。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灌南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死者王某于2016年6月8日17时30分下班并回到宿舍,其以下班为目的的活动已经结束,在次日搭乘同事的车辆往徐州方向,其目的既不是下班,也不是上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灌南人社局关于王某所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以上下班为目的的主张,予以采纳。综上,灌南人社局作出的灌人社工认字[2016]1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灌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灌复决字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由***、***负担。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某在2016年6月8日上班期间或者更早,就已经作出了下班之后回淮北的决定,王某此次下班的目的地不能认定为宿舍,原审法院认为其以下班为目的的活动已经结束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其基本精神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伤亡后能够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了错误的理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灌南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王某为工伤的决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灌南人社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上诉人诉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灌南县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光鼎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灌南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1、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明王某是原审第三人职员;2、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沭公交认字(2016)第909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3、王某生前回家的线路图,证明王某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4、调查笔录,证明王某吃住均在原审第三人公司内;5、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灌南人社局按程序依法办理;6、灌南人社局作出的灌人社工认字(2016)第174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灌南人社局作出了行政行为;7、灌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灌复决定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不予工伤认定决定。
法律、法规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2、人社部(2016)29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原审被告灌南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灌南县政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书;2、受理审查审批表;3、受理通知书;4、***、***申请复议提交的材料;5、提出答复通知书;6、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依法通知原审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7、被申请人答复材料,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答辩;8、延期审批表及延期通知书,证明答辩人依法定程序作出延期审理决定;9、各项法律文书送达回执,证明答辩人依法送达相应法律文书。
原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关系证明、死亡证明,证明两原告的自然身份及与王某系父子、母子关系,王某于2016年6月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王某生前常住安徽省淮北市;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两被告分别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3、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乘座王全成驾驶的轿车于2016年6月9日5时3分许在新205国道与苏326线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死亡,王某在事故中无责任;5、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考勤表、打卡记录,证明王某生前系原审第三人员工,2016年6月8日晚下班。
原审第三人光鼎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王某在2016年6月8日下午17点30分下班,在2016年6月9日凌晨5时03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某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据审理工伤案件的法律法规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王某在事发前一天下班,在事发当日的凌晨4时搭乘同公司人员的车辆回其安徽省的家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从王某下班至搭乘同事车辆回家之间时间间隔有10余小时,已超出了下班的合理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视为上下班途中的情形。被上诉人灌南人社局在收到光鼎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受理,经调查核实后,认为王某所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上下班为目的,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灌南县政府在收到***、***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建霞
审 判 员 周文元
代理审判员 李 季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杰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