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光鼎电子有限公司

深圳市麒昇光电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光鼎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民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麒昇光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想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其友,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光鼎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根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江苏法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伯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麒昇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昇公司)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光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0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麒昇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傅其友、被上诉人光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耀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发现本案与另案的审理结果有关联,遂于2016年7月25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依法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麒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麒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麒昇公司所提交的电子邮件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从被告处所购产品中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定”完全错误。因为:1.麒昇公司所提交的这些电子邮件都是光鼎公司的业务员李晨仪、刘啟章发给麒昇公司一方的,即李景仪、刘啟章所发的所有电子邮件都是代表光鼎公司的。而在这些电子邮件的内容中,光鼎公司已经非常明确的承认其销售给麒昇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如2013年12月4日李景仪发给廖旭文的电子邮件中写道“针对LLR5UWTC203不良造成贵司的损失”,这里的“不良”即非常清楚的表明光鼎公司承认其LLR5UWTC203型号产品存在着质量问题,“造成贵司的损失”即承认给麒昇公司造成了损失;再如2013年2月20日刘啟章发给廖旭文的电子邮件中写道“我有去看过台湾此案的状况,的确有色差,很抱歉造成贵司困扰”;等等。2.关于李景仪、刘啟章是光鼎公司业务人员身份,有光鼎公司在深圳市宝安区法院起诉麒昇公司索要货款案件中所提交的订购单可证实,因为光鼎公司提交给宝安法院的订购单,正是李景仪、刘啟章二人签字确认的。麒昇公司与光鼎公司之间的全部业务都是和李景仪、刘啟章两人联系的,光鼎公司能提出双方之间的业务不是通过该两人联系的证据吗?3.电子邮件是互联网系统根据电子信息往来所作的真实记载,它是由电脑自动生成的,是人工做不了假的,可以说电子邮件是最客观真实的证据;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明确将“电子数据”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而电子邮件正是电子数据的一种形式。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于电子数据之证据应客观、公正的作出认定,而不受当事人是否认可的限制,一审法院以对方不认可即否定麒昇公司所提交的电子邮件完全错误。
二、一审法院称麒昇公司所提电子邮件“已经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105号、(2014)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为其对应的交易主体中供货方是台湾公司,不是被告公司,不得作为本案证据”错误。因为:1.(2014)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105号、(2014)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110号两案的双方主体与本案完全不同,不同的主体之间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也各自不同,没有任何可比性,更不能参照。2.此认定与深圳法院的判决直接矛盾。如果麒昇公司发生交易是与台湾公司而不是光鼎公司,那么光鼎公司凭什么于深圳起诉麒昇公司,深圳法院又凭什么判决麒昇公司支付给光鼎公司货款呢?3.麒昇公司直接与光鼎公司发生交易,有光鼎公司开具给麒昇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可证实。
三、关于一审法院查明的深圳市两级法院所作判决书未认定光鼎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1.在深圳的案件中光鼎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法院并未受理,因此光鼎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是该案的主要审理内容,更何况深圳中院的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麒昇公司有另案起诉的权利。2.双方交易涉及产品型号不少于8种,金额达几十万元,而光鼎公司在深圳法院起诉的标的只有6万余元。因此,深圳法院仅是就诉讼标的所涉及的6万余元之产品的质量进行审查,而不是对双方交易的全部产品的认定。同时,本案起诉所称的不合格产品只是8种型号中的2种,即LLR5UWTC203和LLR5UWTC338,并非所有产品。故深圳法院就6万余元产品的认定,不是对双方交易的全部产品的认定。3.深圳法院之所以称无法证明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就是其案所涉货物,是因为麒昇公司在那案中提交的证据是《南京华鼎电子有限公司实验报告》,而在本案中,麒昇公司并未提交此证据,该报告不能证明的不代表其它证据也不能证明。
四、一审判决还称“增值税发票系获得销售收入所开具的票据,而非证明损失发生的依据”完全是混淆事实,张冠李戴。理由:1.麒昇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的目的,不是作为损失发生的依据,而是作为损失数额有多少的依据,即是计算损失数额的依据。2.麒昇公司使用光鼎公司不合格的半产品,加工成成品,其成本不仅包括原材料,还包括人员工资、销售利润等等,而麒昇公司对外的销售价则包括了全部成本,所以以销售价计算损失最合理。3.增值税发票所注明的销售价格是最真实的,因为增值税发票受国家税务机关监督,并据此决定交税数额,故它既做不了假,且当事人也不会作假。
综上所述,麒昇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不仅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错误,而且判决结果同样错误。请上级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光鼎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2.麒昇公司将电子邮件作为上诉理由,但是该电子邮件既不符合电子证据的法定形式,而且在深圳中院判决中,深圳中院已对该电子证据没有关联性作出了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麒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光鼎公司赔偿麒昇公司因其出售质量不合格产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937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光鼎公司与麒昇公司双方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的方式洽谈买卖二极管等电子元件,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由麒昇公司向光鼎公司发出采购单,采购单中载明产品的数量、规格、单价、交货时间等。光鼎公司根据麒昇公司的需要分别于2013年2月21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14日向麒昇公司供应LLR5UWTC203产品408000片、72000片、20000片、108000片、108000片、186000片,合计902000片;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6日向麒昇公司供应LLR5UWTC2338产品108000片、18000片,合计126000片;上述两种产品合计1028000片。后麒昇公司以光鼎公司所售的产品在制成LED灯串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色差、死灯、电极脱落、没有打金线,就质量问题与光鼎公司发生纠纷。
另查明,光鼎公司曾就麒昇公司拖欠货款67693.27元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麒昇公司向法院提交《南京华鼎电子有限公司的实验报告》,主张光鼎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但无法证明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就是本案所涉货物,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书,对麒昇公司的辩解理由未予采信。麒昇公司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麒昇公司就光鼎公司所售产品中存在死灯、没有打金线、电极脱落、色差等质量问题提供了电子邮件及2013年9月10日的连云港光鼎电子有限公司的客户抱怨分析报告,证明光鼎公司承认“针对203型号给贵公司造成不良损失”,证明光鼎公司认可产品存在不良。经质证,光鼎公司对麒昇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光鼎公司认为该电子邮件的发件人不是其公司的人员,且该电子邮件已经在东莞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105号、(2014)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为其对应的交易主体中供货方是台湾公司,不是光鼎公司,不得作为本案证据。
此外,麒昇公司就要求光鼎公司赔偿的损失937360元,其中包括以所购产品的数量,按每15片制成一个LED灯串,以9.3元/串对外销售。因出现质量问题,LED灯串被退回,造成损失达637360元(1028000片/15片×9.3元/串)。另外,因光鼎公司销售的产品因存在质量问题,麒昇公司发生上门维修费用300000元。麒昇公司针对其请求提供了出售产品的增值税发票5张(金额为58213.35元)及2张纸箱堆放的照片,未提供造成上门维修费用300000元的相关证据。经质证,光鼎公司对麒昇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光鼎公司认为该发票不能证明其对外销售的产品中使用了光鼎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光鼎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审理过程中,麒昇公司就产品存在死灯、没有打金线、电极脱落、色差等质量问题提供了电子邮件,对此,光鼎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光鼎公司认为该电子邮件的发件人不是光鼎公司公司的人员,且该电子邮件已经在东莞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105号、(2014)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为其对应的交易主体中供货方是台湾公司,不是光鼎公司,不得作为本案证据;此外,麒昇公司就发生的损失提供了出售产品的增值税发票,光鼎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光鼎公司认为该发票不能证明其对外销售的产品中使用了光鼎公司所提供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麒昇公司对其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仅提供了电子邮件,其中2013年9月10日的电子邮件后面附有连云港光鼎电子有限公司的客户抱怨分析报告,但该报告无法证明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就是本案所涉货物,且光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麒昇公司主张的从光鼎公司处所购产品中存在质量问题,故对麒昇公司所主张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定;麒昇公司对要求光鼎公司承担的产品损失637360元的请求,其仅提供了销售产品的增值税发票及2张纸箱堆放的照片,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且光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增值税发票系获得销售收入所开具的票据,而非证明损失发生的依据。另外,麒昇公司对要求光鼎公司承担的维修费300000元的请求,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据此,一审法院对麒昇公司要求光鼎公司赔偿因其出售质量不合格产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9373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遂判决:驳回麒昇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174元,减半收取6587元,由麒昇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光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商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麒昇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电子邮件等绝大部分证据在江宁案件中重复出现,系与台湾光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邮件往来,不能证明本案的质量问题。上诉人麒昇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光鼎公司举证的认证意见为:该判决书真实、合法,但与本案讼争事实并不直接相关,对其证明力,本院将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此外,经本院释明,上诉人麒昇公司确认对案涉产品不申请产品质量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发光二极管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光鼎公司应否赔偿麒昇公司经济损失937360元。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麒昇公司主张案涉二极管等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其负有举证证明责任。麒昇公司所举的电子邮件和客户抱怨分析报告系复印件,光鼎公司亦不认可,且所涉产品是否为案涉产品亦不明确;其所举的产品照片是否为案涉产品照片难以确定,且依据照片尚无法证实存在质量瑕疵;经本院释明,上诉人麒昇公司确认对案涉产品不申请产品质量鉴定。综合以上证据,无法证明案涉二极管等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上诉人麒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基于此,上诉人麒昇公司请求光鼎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上诉人麒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麒昇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扬
审判员  任慧
审判员  袁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燕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