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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灌南县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行申6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系***之妻),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琦,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浩瀚,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人民东路48-166号。
法定代表人赵学荣,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灌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人民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任瑜,灌南县人民政府代县长。
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光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经济开发区威海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孙根明,连云港光鼎电子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贝,连云港光鼎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因诉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灌南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及灌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灌南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行终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王小立(系***、***之子)在2016年6月8日17点30分下班之后回淮北家中的目的明确,王小立宿舍不是其此次下班的目的地,其因等他人便车在宿舍滞留的10余小时,应视为上下班时间的延长,且事故发生地亦属于其从公司回淮北家中的合理路线之内,故王小立所受涉案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对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或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王小立在连云港光鼎电子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其提供宿舍,其平时吃、住均在公司内。王小立2016年6月8日17点30分下班回到宿舍,在2016年6月9日凌晨4时许搭乘同公司人员的车辆回其安徽省的家里,凌晨5时03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王小立下班至其搭乘同事车辆回家之间时间间隔长达10余小时,故原审法院认定其6月8日17点30分下班回到宿舍其下班为目的的活动已经结束,其于2016年6月9日凌晨4时许从其宿舍回家已超出了下班的合理时间并无不当。因灌南县人社局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王小立所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灌人社工认字[2016]1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灌南县政府针对***、***的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2016)灌复决字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亦合法,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齐鸣
审判员  季芳
审判员  黄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