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

六枝特区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黔0203执异41号
本院在执行彭平安与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六枝特区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六枝特区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六枝特区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一、异议人提出不应列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之规定,彭平安与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六枝特区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范围,故异议人的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针对异议人提出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2020)黔02民终15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内容“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未能履行判决第二项的款项支付义务时,六枝特区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的款项向彭平安承担赔偿责任”,只能说明异议人与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有履行义务先后顺序的区别,不代表其义务得以免除;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有可供履行义务的财产,异议人亦未提供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可供履行义务的财产证据,且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是否通过破产程序并非是判断其有无履行能力的唯一依据,故异议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六枝特区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称:依据(2020)黔02民终15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内容“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未能履行判决第二项的款项支付义务时,六枝特区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的款项向彭平安承担赔偿责任”,异议人对款项并非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在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时才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在没有穷尽一切执行措施前提下,不应将异议人列为被执行人。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的不能履行系客观上的实体不能履行,虽查其现在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只有穷尽破产程序依然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异议人才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将异议人列为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履行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本院在办理彭平安与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六枝特区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202)黔0203执611号]执行一案之前,已受理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4件,分别为(2019)黔0203执124号、(2020)黔0203执346号、(2020)黔0203执549号、(2021)黔0203执536号;执行中本院对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当事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受理彭平安与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六枝特区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后,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异议人亦未能提供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道箭 审判员  朱琪瑨 审判员  肖 鸿
书记员  胡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