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2732民初49号
原告三都县锐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都县锐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彩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设立的“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三都工程项目部”达成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三都工程项目部”是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为实施上述工程而设立的机构,该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承担。
被告***是“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三都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对所经手购买的钢材进行结算,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相应责任应由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承担,被告***不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支付货款39639元的诉讼请求,因为《欠条》上确认的欠款金额为38639元,故本院依法据实认定被告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38639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年利率17.4%从2018年1月20日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19801.16元的诉讼请求,因《欠条》约定了未在2018年1月20日前付清的应按每月2%计算利息并承担原告因追回该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据实以欠款金额386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4%予以支持,为19796.03元(38639元×17.4%÷12×35.3333个月=19796.0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承建麻光公租房一期工程后设立了“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三都工程项目部”,被告***系在该项目部工作的人员。被告***根据项目部的安排分别于2017年12月13日和2018年1月12日到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上述工程的建设,货款分别为13247和26392元,共计39639元。2018年1月18日被告***在原告打印的《欠条》上的“欠款人代表”处签名,并在《欠条》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8639元没有支付,承诺在2018年1月20日前付清,逾期支付的按每月2%计算利息并承担原告因追回该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差旅费、误餐费等费用)。但二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锐丰钢材经营部销货清单及欠款凭证》、《欠条》、《***补发工资表》等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一、限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三都县锐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639元、利息19796.03元,共计58435.03元;
二、驳回原告三都县锐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1262已减半收取631元,由被告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江
书记员 陆荣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