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

某某、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27民初340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代理人:黄敬,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289X8,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圆通街7号。
法定代表人:伍卫民。
被告:余胜锋,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原告***与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余胜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中标绥宁县旧城区(棚户区)综合整治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交付了200000元的保证金给被告。后经原告组织施工,至2017年末,完成了该项目,现该项目已投入使用。经核算,该项目总工程量为12376565元,二被告已支付了7357000元工程款,二被告还代原告支付了约2000000元的材料款,现二被告还差3019565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加上200000元保证金,二被告还需支付3219565元,经原告多次崔要,被告均没有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已经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3219565元;2、二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26日利息584309.88元,2022年1月26日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支付义务之日止的利息,以321956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355%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余胜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现争议或者未尽事宜,双方应当友好平等协商,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和被告余胜锋的户籍所在地均在贵州省凯里市,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余胜锋代表的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驻绥宁工程项目部签订的《绥宁县城旧城区综合整治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或者未尽事宜,双方应当友好平等协商,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权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绥宁县人民法院不属于上述约定管辖的范围,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凯里市,故本案应由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余胜锋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别福泉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林淑娟
书 记 员 葛 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