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82民初636号
原告江苏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园区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冯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马军,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曼,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亿晶路9号。
诉讼代表人陆小虎,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芳,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俊,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诉被告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于2019年7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马军,被告银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芳、张国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达公司诉称,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被告公司车间十二工程,内容为土建及安装、钢结构,工程包干价为150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总价款的95%,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余款5%。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新建车间十二的室内水池、电缆沟、锅炉房等项目,工程造价为固定价760000元,付款方式为开工前支付300000元,余款在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上述两项工程的总价款为2260000元。此后,原告对为被告已完工部分的锅炉房和车间十二的工艺水池土方工程进行汇总结算,金额为121759.63元。被告陆续支付了450000元后,余款1171759.63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71759.63元;确认原告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171759.6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银晶公司辩称,原告承建的工程未完成全部施工,但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1171759.63元予以认可。被告已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应适用破产法的规定。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权,其该项请求不符合优先受偿的法定条件。清算过程中,经被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评估,原告承建的工程评估价格为135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00元,尚余905000元,故即使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只能就该905000元的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原告主张工程款,应当就案涉债权实际受偿部分开具相应的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银晶公司作为发包人,科达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科达公司承包银晶公司车间十二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及安装、钢结构,合同价款为包干价15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总价款的95%,其余的5%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修期届满后15天内支付(不计息)。同时,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所有项目的质量保修期均为2年,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同年7月18日,银晶公司与科达公司签订了1份协议,约定由科达公司承包银晶公司新建车间十二的室内水池、电缆沟、锅炉房工程,价款为一次性固定价760000元(含税),开工前支付300000元,余款在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实际施工过程中,科达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内容,尚有部分未能完成。在科达公司施工期间,银晶公司支付了450000元。
又查明,2018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8)苏0413破1-1号民事裁定:受理常州市金坛经济开发区经济实业有限公司对银晶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清算过程中,银晶公司清算组委托江苏鑫鼎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案涉厂房(不含土地)评估价为1355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工程质量保修书)、协议、本院(2018)苏0413破1-1号民事裁定书、资产评估报告(节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科达公司与银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案涉工程尚有部分未能施工完成,但银晶公司对科达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应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95%、质量保修期届满后15天内支付5%,协议约定的价款应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虽然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尚有5%未届清偿期,但根据破产法律的规定,对于破产企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故此,案涉工程价款在2018年2月5日已全部到期,只是对于科达公司要求银晶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只能以确认的形式作出判决。同时,科达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出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需在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银晶公司辩称,科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权,因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银晶公司还辩称,案涉厂房的评估价为1355000元,已经支付了450000元,科达公司只能就剩余的905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该辩解与银晶公司认可的尚欠工程价款相矛盾;其次,案涉厂房的评估价格不能改变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包干价,虽然协议约定的工程未施工完成,但银晶公司已经支付的价款超过了科达公司主张的协议中已完成施工部分的价款,因此,银晶公司所欠的1171759.63元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科达公司对此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银晶公司的这一辩解,同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银晶公司主张科达公司就案涉债权实际受偿部分开具相应的工程价款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苏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工程价款债权人民币1171759.63元,且就案涉工程(被告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车间十二)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171759.6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原告江苏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实际受偿的金额在受偿后三日内向被告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相应的工程价款发票。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46元,由被告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蒋 华
人民陪审员 马同生
人民陪审员 郭咏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庄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