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404执2417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钟楼区金土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400585530081C,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惠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6年2月5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3月11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申请执行人:常州环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执行人: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栾斌臣,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陆小虎,该清算组组长。
本院在执行常州市钟楼区金土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常州环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作出的(2018)苏0404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载明: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州市钟楼区金土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其中29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万元按月利率7.5‰计算利息(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钟楼区金土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37800元;三、被告***、常州环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一、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四、被告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第一项的利息计算至2018年2月5日,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5063元由被告***、***、环美公司、银晶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因被执行人***、***、常州环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等执行材料,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遂展开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常州环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无房产登记信息,其银行存款31292.67元由本院另案依法扣划转移分配至本案,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1985.48元亦由本院另案依法扣划转移分配至本案。被执行人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苏D-×××××、苏D-×××××、苏D-×××××牌号小型汽车、被执行人常州环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苏D-×××××、苏D-×××××、苏D-×××××、苏D-×××××、苏D-×××××、苏D-×××××、苏D-×××××、苏D-×××××牌号小型汽车及被执行人***名下的苏D-×××××牌号小型汽车被本院依法查封(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24日止),因上述车辆未实际控制故本案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常州市天宁区富邦商业广场1幢1486、1487、1488、1489、1490、1491号和常州市钟楼区劳动西路213号502室、常州市钟楼区怀德苑37幢丙单元202室及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园新村202幢10号房屋被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21年10月25日止),因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钟楼区金土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22日将参与分配函邮寄送达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但至今未果。被执行人常州环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现已不实际生产经营,被执行人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及限制高消费,2018年12月2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钟楼区金土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404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笑 一
审判员 钱金华审判员丁淼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云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