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宝龙展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民终1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龙展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松公路450号1幢N201室。
法定代表人:许健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燕婷,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晔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尧塘镇亿晶路9号。
法定代表人:栾斌臣,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陆小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宝龙展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82民初3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龙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严重不公,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幻彩玻璃、灯具己供应完毕,并已安装完成”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从上诉人提交的《宝龙七宝项目龙顶协调专题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截至2016年8月3日被上诉人未能足额提供玻璃、灯具以及未完成灯具安装的事实予以了确认,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与合同金额相符的货物。从上诉人提交的《七宝龙顶液晶照明银晶专题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2016年11月21日召开的会议主要是围绕被上诉人己供货安装部分的灯具质量问题而进行的专题会议,会议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己供应部分的灯具存在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的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该会议并未涉及被上诉人未交付的玻璃、灯具相关事宜。除此之外,上诉人提交的《承诺函》与《七宝龙顶液晶照明银晶专题会议纪要》的内容相互印证,该承诺函系被上诉人针对己供货安装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灯具向上诉人做出书面承诺予以更换。上述三份证据相结合来看,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与合同金额相符的货物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认可的事实,而后续的《七宝龙顶液晶照明银晶专题会议纪要》以及《承诺函》均系围绕被上诉人己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宜所做出的,故未涉及被上诉人尚未供货部分的玻璃及灯具。但原审法院据此推断认定被上诉人己完成了除幻彩效果外的其他合同义务,显然是毫无依据的。从原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货物的发货、验收等凭证,无法证明己交付了与合同金额相符的全部货物。并且在原审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人民币950万元的货款金额提出了异议,上诉人认为实际收到的货物总金额为人民币693万元。有鉴于此,原审法院应当依据上诉人自认的货款金额来认定被上诉人交付货物的总金额。因此,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的货物数量及金额该节涉案事实未予查明的情况下,仅依据上述三份证据断然认定案涉工程幻彩玻璃、灯具己供应完毕,并己安装完成,缺乏事实依据,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款规定的“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情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二)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案涉工程幻彩玻璃、灯具己供应完毕,并己安装完成”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的货物金额为人民币950万元,进而导致判决结果严重错误。上诉人对于原审判决关于应付货款的计算公式没有异议,但原审判决因上述事实认定错误进一步导致了判决结果错误,即原审判决得出的应付货款金额=(950万元-43万元)*80%-5,871,346.92元,其系以人民币95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的,该计算基数有误。而上诉人认为按照原审判决的计算方式,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自认的货款总金额,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应扣除的整改费用以及上诉人已支付的货款部分,正确的应付货款金额应为(693万元-43万元)*80%-5871346.92元,即-671,346.92元。现上诉人不仅己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货款,甚至还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向被上诉人多支付了货款人民币671346.92元。因此,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成信谳而服人心。
二审庭审中,宝龙公司补充陈述,原审当中双方的合同约定的金额是950万元,那么上诉人仅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金额是693万元。而且在原审当中被上诉人作为主张货款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其实际交付的货物。但原审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交货以及验收的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实际交付的货物数量,应当以上诉人自认的金额为准。关于供货的数量,一审中认定采用固定总价包干的方式,上诉人认为固定总价包干一般应该出现在承揽定作这种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当中。而一审案由定的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当中应当以实际交货的数量来认定,不应该按照这个固定总价,这个跟合同的案由以及纠纷的性质应该有关联的。
银晶公司二审辨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供与合同金额相符的货物,该观点与本案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后,积极准备合同约定货物,按时于2016年5月向上诉人供货夹胶玻璃6000平米,并已开具了893万元增值税发票给上诉人。根据三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负责幻彩玻璃的供应、灯具的安装以及实现幻彩效果的技术支持(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第⑦项),依据该条款,被上诉人已经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夹胶玻璃6000平米到项目工地,并配合幕墙公司完成了灯具安装等合同义务。上诉人作为发包人,从未就被上诉人交货数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如果被上诉人存在交付不足的情况,必然导致上诉人幕墙项目无法进行施工,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不提异议显然不合常理。2、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7条C项:“由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承包人应严格按照发包人与供货商签订的供货合同上规定的品牌、型号、规格、厂家进行验收。若供应商到工地的材料设备与供货合同上规定的不符,承包人不得接收,并将此情况及时反映给发包人。”根据该条款,工程承包人受上诉人委托,负责在工地对供应商交付货物进行验收,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均经现场验收后,方能进行安装。如果存在数量、型号不符合同约定的,上诉人以及承包人理应提出异议,由于货物验收是买方责任,如果上诉人未进行验收或者验收后未就数量、型号等问题提出异议的,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3、按照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会议纪要、上诉人的现场签证审批表,可以看出,上诉人对于案涉工程的争议点均在于幻彩效果的实现和灯具损坏问题,从未涉及到货物数量,这也表明上诉人对于供货数量从未有过异议,足以表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4、根据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结算方式,案涉合同采取固定总价包干,涉及被上诉人供货部分的固定总价为950万元(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合同价款)。该结算方式表明,除非合同有特别约定,双方对于供货数量问题是以满足项目需要为标准,而不是以某一数字为精确标准,所以虽然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为5390平米,但被上诉人实际送货6000平米。因此判断被上诉人是否完成合同约定供货数量,应当以完成安装为准。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认可案涉工程已经安装完成,只是认为不能实现幻彩效果,否则也不存在就此问题进行整改立项的事实,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的交付数量符合合同要求。5、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支持。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仅限于提供玻璃、以及灯具安装等,其他施工项目由承包方完成,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承包方原因导致部分灯具损坏,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损坏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会议纪要也可以看出,幻彩效果无法实现的原因与被上诉人无关。而且,在承包人无法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就整改问题单独立项并同意另行支付43万元整改费用给被上诉人,也表明上诉人认可之前项目上的问题并非由被上诉人所导致。
二、上诉人的宝龙广场项目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表明该项目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1、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对于幻彩效果的实现仅负责技术指导,而不负责除灯具安装以外的具体施工,但根据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同意替代承包人进行整改,具体实现幻彩效果,但该整改行为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另行达成的新的合同关系,并未改变原施工合同中的付款条件,因此整改项目与原施工合同不应混为一谈,更不能以被上诉人是否完成整改任务来变更施工合同约定的上诉人付款条件。2、在2017年2月,案涉工程经过被上诉人整改,已经可以实现幻彩效果。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当时整改完成后,其法定代表人从高处俯拍的视频,通过该视频可以清晰判断,案涉幕墙工程不仅已经完成施工,还实现了幻彩效果,只要上诉人能够提供合适的片源进行播放即可。3、在本次听证之前,代理人也到案涉工程现场实地查勘,发现该工程已经实际投入商业使用,包括被上诉人参与施工的幕墙项目也运行正常,该事实有现场拍摄视频为证。相应证据表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作了不实陈述。案涉工程作为商业综合体,涉及公共安全,其投入使用具有严格的验收标准,其能够投入使用,表明其已经履行了竣工验收、消防验收等程序,这也表明被上诉人无论是根据原施工合同还是根据整改目标,均已完成了相应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履行支付货物价款和整改费用的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银晶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宝龙公司立即支付银晶公司货款人民币348.86万元【第一次庭审中,银晶公司将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变更为405.86万元(950万元中的未付货款362.86万元+整改费用4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宝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银晶公司经债权人申请,由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银晶公司清算组为管理人。清算组进驻后,依法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调查核实,发现宝龙公司截止起诉之日仍拖欠银晶公司货款348.86万元,清算组多次派人与宝龙公司进行沟通和磋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因上海七宝宝龙城市广场西地块龙顶玻璃幕墙施工工程需要,发包人宝龙公司(甲方)、承包人幕墙公司(乙方)与供货人银晶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幕墙】,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4月1日,合同工期为90天。丙方负责幻彩玻璃的供应及灯具的安装到位,并负责一切与幻彩效果实现之技术支持,除此之外的幕墙安装、幻彩玻璃安装、调试、维护、现场管理等一切工作均由乙方负责完成。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其中甲丙双方的玻璃供货合同金额为人民币950万元。合同第三部分专业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还约定了甲丙双方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且甲方收到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后1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0%作为定金,该定金可抵作货款;在每批次货到交货地点经初验合同且经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收到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后14天内,支付相应批次初验合同货物价款的55%(不含定金)给丙方;剩余价款随工程进度款按月拨付,每月按当月核定的实际完成合格工程的合同工程款的15%拨付[相当于支付至玻璃价款的80%(包含定金)];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0%,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后再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支付。投标文件中明确银晶公司向宝龙公司供应的龙顶幻彩玻璃应为满足设计图纸及规范要求的8+1.52pvb+8双片超白钢化夹胶幻彩玻璃(含STP10颗4合一W灯具、STP4颗4合一W灯具)。招标答疑第32项中,银晶公司回答宝龙公司报价范围包括三部分,幻彩玻璃、灯具、控制系统。银晶公司被宣布破产后,宝龙公司向银晶公司管理人提供2017年1月19日的案涉工程现场签证审批表一份,载明:2016年7月23日龙顶安装完成后,幕墙公司无法按照设计要求调试幻彩效果,经协调由银晶公司接手,对龙顶布线、控制系统进行改造并调试到动画播放效果。2016年9月10日达到能够播放动画效果,其后发现部分灯具控制芯片烧坏,表现为正常点亮但不受控制,在更换新的灯具后又陆续出现损坏。经分析,原因一、银晶公司供货的灯具功率比设计要求大20瓦,设计要求40瓦,实际供货为60瓦,导致开关电源与灯具匹配性不良,灯具工作不正常。原因二、招标文件图纸为要求350W电源一拖六米灯具(每盏40W)现场不超过30米,实际施工的布线情况为一台350W电源带7米灯具,与设计要求不符。宝龙公司与银晶公司协调,银晶公司认为灯具损坏非其供货原因造成的,不愿意承担责任和继续整改。现发起本次立项由银晶公司按照下方方案进行整改:1、检测现场灯具,更换已损坏的100盏灯具;2、因灯具功率比原设计大20瓦,需将730个350瓦电源更换为450瓦电源;3、银晶公司提供匹配的主控和分控器,更换金刚幕墙之前安装的控制器;4、将安装在龙顶钢构侧边密封板内的电源和控制器移位到屋顶女儿墙侧面,加装防雨电箱;5、改善后灯具能正常工作。上述5项,银晶公司报价47万元对灯具损坏原因进行整改,低于43万元不接受。宝龙公司对该整改立项审批同意,整改费用43万元。一审庭审中,银晶公司陈述其已整改完毕,宝龙公司也已验收,但未提供验收手续。宝龙公司陈述银晶公司并未进行整改,幕墙无法达到炫彩效果,案涉工程未通过验收。在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宝龙公司共分6笔支付银晶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5871346.92元。因剩余货款给付事宜协商未果,银晶公司诉至该院处理。
一审另查明,2018年2月5日,经常州市金坛经济开发区经济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该院裁定宣布银晶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银晶公司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
诉讼中,宝龙公司提供宝龙七宝项目龙顶协调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2份、银晶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复印件1份,用来证明银晶公司未按设计要求供应灯具,导致案涉工程炫彩效果未实现。2016年8月3日的会议纪要主要载明:剩余的38块玻璃银晶公司承诺8月4日到场,灯具补货银晶公司负责8月4日-5日供货到位,8月9日全部安装完成,龙顶动画效果(编程、调试、维护)归银晶公司负责,8月12日达到龙飞凤舞的动画效果等内容。2016年11月21日的会议纪要主要载明:关于损坏灯具更换,银晶公司同意在天气条件允许下一周内换好灯具,影片投放效果未满足设计要求,并分析原因,银晶作为本工程负责一切与幻彩效果实现的技术支持,应对目前龙顶幻彩效果未实现,提供系统的解决方案于11月23日前给宝龙公司等内容。上述两份会议纪要均有银晶公司、宝龙公司人员参加。2017年1月4日银晶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载明:1、天气条件允许下争取在春节前把龙顶工程的灯具更换完成;2、春节后开始更换电源和将电源控制器移位到楼顶电箱;4、整改完成后,银晶公司保证硬件设施正常运行,龙顶实现正常流水跑动效果,能够正常播放动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文件、现场签证审批表、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银晶公司、宝龙公司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银晶公司是否已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幻彩玻璃的供应、灯具供应及安装、幻彩效果的实现。根据银晶公司提供的宝龙公司2017年1月19日的案涉工程现场签证审批表的载明内容,结合宝龙公司庭审中提供的会议纪要、承诺函,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幻彩玻璃、灯具已供应完毕,并已安装完成,但未能达到幻彩效果。双方协商由银晶公司对实现幻彩效果进行整改,整改费用预估为43万元。银晶公司主张其已整改完毕并已交付,但未能提供验收文件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银晶公司要求宝龙公司支付整改费43万元,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银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与双方约定的验收合格支付全部货款的内容不符,故银晶公司主张宝龙公司支付合同约定固定总价950万元中的未付货款362.86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未实现炫彩效果,双方协商进行整改,并就整改费用43万元达成合意,鉴于银晶公司现已破产,存在整改客观不能的较大可能性,故该部分整改费用可从固定总价中予以扣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剩余价款按照工程款进度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价款80%,因讼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银晶公司无权主张剩余20%货款,故宝龙公司尚欠银晶公司货款1384653.08元[(950万元-43万元)*80%-5871346.92元]未支付。宝龙公司辩称其仅收到银晶公司价值693万元的货物,对此该院认为,根据宝龙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承诺函及现场签证审批表载明内容,可以看出银晶公司履行了除未实现幻彩效果以外的合同义务,故对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银晶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宝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银晶公司支付货款1384653.08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银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268元,由银晶公司负担22007元,宝龙公司上负担17261元(此款银晶公司已预交,宝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银晶公司)。
二审中,银晶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发货清单两份,分别是5月20日和5月31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工地供应夹胶玻璃,一共是6000平米。这个数量是超过双方合同当中所约定的5390平米的数量。2、证据二是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11份发票是从2016年的5月份一直到2018年1月份之间开具的。总金额是893万元。因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开票需要根据合同约定的一个付款的节点来进行开票,基本上是对方答应付多少款,然后我们开多少票过去,发票都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3、视频资料。在光盘里面三段视频。前两段视频是2017年2月份,当时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整改要求进行了项目的整改,实现了幻彩的效果。当时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通过他们隔壁的一个高楼,俯拍的视频。第三段视频我们代理人是在5月31日晚上到项目现场去拍的,通过这个视频的画面以及声音。可以看出目前广场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并且有商家进驻。本案所涉及的幕墙工程在正常使用,不但亮而且有动画的效果,上诉人应当履行付款的义务。
宝龙公司质证称:一、发货清单。真实性:该份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退一步说,即使该份证据系真实的,从该份证据的形式上来看,该发货清单上面仅有被上诉人一方人员的单方签字,并无被上诉人的盖章或签字确认。从该份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来看,发货清单所载明的产品名称与合同约定不符,而且发货清单上记载的发货日期仅为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31日两天,但事实上上诉人在2016年5月20日之前以及2016年5月31日之后也分批多次总计仅收到了693万元的货物。因此,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与合同金额相符的货物。二、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上诉人仅收到了被上诉人开具的总计人民币69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上诉人开具的编号分别为33166828、33166829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人民币200万元)上诉人未收到,也未进行抵扣。另外,从上述发票开具的时间来看,被上诉人提交的11张发票中9张发票系于2016年期间集中开具的,其余2张发票系被上诉人单独于2018年1月12日开具的,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时间跨度较大,其行为的合理性存疑,并且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向上诉人实际交付了这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视频资料。真实性:该视频拍摄未经公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退一步说,即使该证据系真实的,针对第一段、第二段视频资料,从视频内容来看,无法证明该视频拍摄的内容系2017年2月的涉案工程的现场;从视频属性来看,其所载的视频修改时间为2019年6月3日,与被上诉人所称的视频拍摄时间明显不符,无法证明2017年2月被上诉人已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完成整改,实现幻彩效果。针对第三段视频,从拍摄的时间来看,该视频形成于2019年5月31日,系一审庭审结束后所形成、发生的证据,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故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事实上,在被上诉人于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进行整改维修的情况下,上诉人于2018年11月29日另行聘请了案外人上海熙来节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改造。因此,在视频中,本案的涉案工程实现幻彩效果与被上诉人并无任何关联性。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宝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案涉货款的80%?
本院认为,宝龙公司应当支付案涉货款的80%。理由如下:首先,2016年5月,宝龙公司、幕墙公司与银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银晶公司负责幻彩玻璃的供应及灯具的安装到位,并负责一切与幻彩效果实现之技术支持……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其中合同约定玻璃供货合同金额为人民币950万元。据此约定,银晶公司只要按照案涉工程的需要提供足额的幻彩玻璃即应当认定为其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而不论实际供货的幻彩玻璃的货款是否为950万元;其次,宝龙公司以银晶公司未能足额供货为由拒绝付款。但案涉合同签订后至银晶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宝龙公司从未对银晶公司的供货数量提出过异议,仅对幻彩效果等问题提出异议。而且,二审中,银晶公司补充提交了6000平米夹胶玻璃的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及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虽然不能直接证明银晶公司已向宝龙公司供应了相应的货物,但从侧面佐证了银晶公司已足额供货的事实;再次,双方签订的系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即幕墙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如需相应的幻彩玻璃,即可通知银晶公司供货。但宝龙公司现并无证据证明,幕墙公司或宝龙公司曾要求银晶公司供货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曾向第三方采购幻彩玻璃的事实。综合以上几点,银晶公司已按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审法院认定银晶公司已按约完成供货义务并无不当。宝龙公司针对该节事实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宝龙公司目前应当支付款项的数额问题。原审法院判决宝龙公司支付实际完成工程价款80%及承担43万元的整改费用,银晶公司并未上诉,故对剩余20%的货款,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理涉。同时,一审法院虽然判决银晶公司应当承担43万元整改费用,但却从固定总价中予以扣除不当,本院依法调整为从银晶公司应当支付的到期货款中扣除。即宝龙公司目前应当支付的款项为:950万元×80%-43万元-5871346.92元=1298653.08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货款支付金额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82民初36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宝龙展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8653.08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维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82民初36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268元,由银晶公司负担22780元,宝龙公司负担16488元(此款银晶公司已预交,宝龙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迳付银晶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1元,由宝龙公司负担16488元,银晶公司负担7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俊
审判员  赵德升
审判员  王 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岷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