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402执273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
主要负责人:蒋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飞,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职员。
被执行人: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负责人:陆小虎,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俊、李芳,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环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栾国良,总经理。
被执行人:栾国良,男,1965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执行人:陈建琴,女,1966年2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执行人:栾斌臣,男,1987年7月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
被执行人:**,女,1988年4月1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常州环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栾国良、陈建琴、栾斌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402民初9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13500000元、支付暂计至2018年1月10日的利息200393.24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律师费250000元。三、常州环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栾国良、陈建琴、栾斌臣、**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则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尧塘镇亿晶路9号房屋在最高额不超过20000000元的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以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尧塘镇亿晶路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不超过5000000元的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32元,减半收取529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916元,由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常州环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栾国良、陈建琴、栾斌臣、**共同负担。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苏0402执2738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于同日作出(2018)苏0402执2738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 峰
审 判 员 周莹莹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