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82民初3621号
原告: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栾斌臣,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陆小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俊,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展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许健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一,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晔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晶公司)诉被告上海**展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银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张国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一、吴晔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48.86万元[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将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变更为405.86万元(950万元中的未付货款362.86万元+整改费用4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原告银晶公司经债权人申请,由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银晶公司清算组为管理人。清算组进驻后,依法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调查核实,发现被告截止起诉之日仍拖欠原告货款348.86万元,清算组多次派人与被告进行沟通和磋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的证据材料中没有看到其诉请的组成,被告核对后仅认可收到原告价值693万元的货物,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总计5871346.92元。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玻璃,并非原告直接交付给被告,而是交付案外人金刚幕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墙公司),由幕墙公司加工后再进行安装。2、原、被告及幕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及方式是根据原告所供应货物分批支付,直到支付至总价款的80%,剩余20%需要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本案系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无法投入使用。因此原告也无权向被告主张剩余款项。被告所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了应支付的80%。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款有权行使以房抵款的权利,我们认为原告无权向我们主张剩余价款。3、原告向被告供货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是玻璃,第二部分是灯具,第三部分是灯具的安装;同时原告要负责实现整个炫彩玻璃达到炫彩效果。原告所供货物不符合双方质量约定,原告擅自将原定灯具功率数40W调整为60W;这一行为导致了系争工程灯具出现大量损坏,整个炫彩玻璃工程至今无法进行使用,也无法实现炫彩效果。4、原告在供货过程中还存在延期交付的情况,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期至2016年7月1日竣工,但截止到2017年1月份,原告还未将灯具供货、安装及调试完成,被告有权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保留追偿权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因上海七宝**城市广场西地块龙顶玻璃幕墙施工工程需要,发包人**公司(甲方)、承包人幕墙公司(乙方)与供货人银晶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幕墙】,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4月1日,合同工期为90天。丙方负责幻彩玻璃的供应及灯具的安装到位,并负责一切与幻彩效果实现之技术支持,除此之外的幕墙安装、幻彩玻璃安装、调试、维护、现场管理等一切工作均由乙方负责完成。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其中甲丙双方的玻璃供货合同金额为人民币950万元。合同第三部分专业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还约定了甲丙双方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且甲方收到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后1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0%作为定金,该定金可抵作货款;在每批次货到交货地点经初验合同且经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收到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后14天内,支付相应批次初验合同货物价款的55%(不含定金)给丙方;剩余价款随工程进度款按月拨付,每月按当月核定的实际完成合格工程的合同工程款的15%拨付[相当于支付至玻璃价款的80%(包含定金)];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0%,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后再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支付。投标文件中明确银晶公司向**公司供应的龙顶幻彩玻璃应为满足设计图纸及规范要求的8+1.52pvb+8双片超白钢化夹胶幻彩玻璃(含STP10颗4合一W灯具、STP4颗4合一W灯具)。招标答疑第32项中,银晶公司回答**公司报价范围包括三部分,幻彩玻璃、灯具、控制系统。银晶公司被宣布破产后,**公司向银晶公司管理人提供2017年1月19日的案涉工程现场签证审批表一份,载明:2016年7月23日龙顶安装完成后,幕墙公司无法按照设计要求调试幻彩效果,经协调由银晶公司接手,对龙顶布线、控制系统进行改造并调试到动画播放效果。2016年9月10日达到能够播放动画效果,其后发现部分灯具控制芯片烧坏,表现为正常点亮但不受控制,在更换新的灯具后又陆续出现损坏。经分析,原因一、银晶公司供货的灯具功率比设计要求大20瓦,设计要求40瓦,实际供货为60瓦,导致开关电源与灯具匹配性不良,灯具工作不正常。原因二、招标文件图纸为要求350W电源一拖六米灯具(每盏40W)现场不超过30米,实际施工的布线情况为一台35**电源带7米灯具,与设计要求不符。**公司与银晶公司协调,银晶公司认为灯具损坏非其供货原因造成的,不愿意承担责任和继续整改。现发起本次立项由银晶公司按照下方方案进行整改:1、检测现场灯具,更换已损坏的100盏灯具;2、因灯具功率比原设计大20瓦,需将730个350瓦电源更换为450瓦电源;3、银晶公司提供匹配的主控和分控器,更换金刚幕墙之前安装的控制器;4、将安装在龙顶钢构侧边密封板内的电源和控制器移位到屋顶女儿墙侧面,加装防雨电箱;5、改善后灯具能正常工作。上述5项,银晶公司报价47万元对灯具损坏原因进行整改,低于43万元不接受。被告公司对该整改立项审批同意,整改费用43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已整改完毕,被告也已验收,但未提供验收手续。被告陈述原告并未进行整改,幕墙无法达到炫彩效果,案涉工程未通过验收。在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被告共分6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5871346.92元。因剩余货款给付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处理。
另查明,2018年2月5日,经常州市金坛经济开发区经济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裁定宣布银晶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银晶公司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
诉讼中,被告提供**七宝项目龙顶协调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2份、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复印件1份,用来证明原告未按设计要求供应灯具,导致案涉工程炫彩效果未实现。2016年8月3日的会议纪要主要载明:剩余的38块玻璃银晶公司承诺8月4日到场,灯具补货银晶公司负责8月4日-5日供货到位,8月9日全部安装完成,龙顶动画效果(编程、调试、维护)归银晶公司负责,8月12日达到龙飞凤舞的动画效果等内容。2016年11月21日的会议纪要主要载明:关于损坏灯具更换,银晶公司同意在天气条件允许下一周内换好灯具,影片投放效果未满足设计要求,并分析原因,银晶作为本工程负责一切与幻彩效果实现的技术支持,应对目前龙顶幻彩效果未实现,提供系统的解决方案于11月23日前给**公司等内容。上述两份会议纪要均有银晶公司、**公司人员参加。2017年1月4日银晶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载明:1、天气条件允许下争取在春节前把龙顶工程的灯具更换完成;2、春节后开始更换电源和将电源控制器移位到楼顶电箱;4、整改完成后,银晶公司保证硬件设施正常运行,龙顶实现正常流水跑动效果,能够正常播放动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文件、现场签证审批表、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已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幻彩玻璃的供应、灯具供应及安装、幻彩效果的实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2017年1月19日的案涉工程现场签证审批表的载明内容,结合被告庭审中提供的会议纪要、承诺函,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幻彩玻璃、灯具已供应完毕,并已安装完成,但未能达到幻彩效果。双方协商由银晶公司对实现幻彩效果进行整改,整改费用预估为43万元。原告主张其已整改完毕并已交付,但未能提供验收文件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整改费43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与双方约定的验收合格支付全部货款的内容不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约定固定总价950万元中的未付货款362.86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未实现炫彩效果,双方协商进行整改,并就整改费用43万元达成合意,鉴于原告公司现已破产,存在整改客观不能的较大可能性,故该部分整改费用可从固定总价中予以扣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剩余价款按照工程款进度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价款80%,因系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原告无权主张剩余20%货款,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4653.08元[(950万元-43万元)*80%-5871346.92元]未支付。被告辩称其仅收到原告价值693万元的货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承诺函及现场签证审批表载明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履行了除未实现幻彩效果以外的合同义务,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展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4653.08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268元,由原告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007元,被告上海**展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26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保民
人民陪审员 朱炳权
人民陪审员 王海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吉玉娟
书 记 员 刁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