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苏州金泽万家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枫津南路**苏报·南都广场商业裙楼(第1至第**)iv>
法定代表人:王庆权,执行董事。
原告**装饰装潢(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苏州金泽万家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万家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迪、被告金泽万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庆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20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金泽万家生鲜超市苏报南都广场店进行装修,原告已按约完成上述装修工程。后双方于2018年2月6日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29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装修款。
被告金泽万家公司辩称,涉案装修工程已完成,并已于2017年1月10日交付被告使用。总工程价款为129万元(含增量工程9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9万元,尚欠20万元。被告公司现已关门歇业,故装修余款20万元尚未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泽万家公司(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金泽万家生鲜超市苏报南都广场店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苏州市吴中区枫津南路18号苏报·南都广场商业裙楼(第1至第2层),承包方式为双包,工程工期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竣工,工程价款为120万元。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6次,按下列约定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后满10月后一次性结清,第一次:工人进场后两天内付款15万元;第二次:主材料(黄沙水泥电线)进场后两天内付款20万元;第三次:墙地砖铺贴完成两天内付款20万元;第四次:功能性调试结束两天内付款20万元;第五次:消防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款25万元;余款:工程结束后10个月内付款20万元。等等。合同落款甲方盖章处有徐辛签名。
2017年1月10日,涉案装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2月6日,原、被告经书面对账确认,截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整改报价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另,原告为证明其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提供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月10日竣工,工程验收通过,并于当日由原告交付被告实际使用。截至2018年2月6日,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29万元,后被告支付了原告9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金泽万家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于法不悖,该合同真实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余款应于工程结束后10个月内支付。现双方一致确认该工程已于2017年1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被告理应支付该款。因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自双方对账次日即2018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金泽万家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装饰装潢(苏州)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13元,由被告苏州金泽万家生鲜超市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苏州金泽万家生鲜超市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原告**装饰装潢(苏州)有限公司预交,被告苏州金泽万家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装饰装潢(苏州)有限公司,原告**装饰装潢(苏州)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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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龚伟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