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菲装饰装潢(苏州)有限公司

某某装饰装潢(苏州)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8民初8091号
原告:**装饰装潢(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虎丘路******。
法定代表人:矫向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第三人:葛伯明,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艳,江苏令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申宝根,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第三人:申先林,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第三人:王满祥,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第三人:徐阿国,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原告**装饰装潢(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葛伯明、申宝根、申先林、王满祥、徐阿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明、第三人葛伯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艳、第三人徐阿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申宝根、申先林、王满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5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玲珑湾支行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6月10日原告与交通银行苏州分行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位于昆山市前进路与樾阁路路口的交通银行昆山分行周转用房的维修改造项目。为实施上述两个项目的施工,原告先后将该两个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后被告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作业,原告也按约支付施工款,2020年9月3日双方再一次确认除部分质保金外,原告的所有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同时被告也明确与第三方也无任何的纠纷。2020年10月第三人向苏州工业园区和昆山市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称上述项目被告的相关农民工工资没有支付,后经苏州市劳动监察部门及昆山市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协调,原告向第三人合计垫付工资25万元。综上所述,原告将相关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应当向其雇佣的第三人如数支付相关劳务报酬,现因第三人投诉,导致原告垫付相关劳务报酬,对该笔款项,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除返还给原告垫付款本金外,还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且由此造成原告的相关维权费用也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之权益,现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具状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葛伯明述称,葛伯明于2019年3月至11月在被告承包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玲珑湾支行、交通银行昆山分行的工地上干活,该工地的承包单位是原告,葛伯明在以上两个工地上完成工作后,被告尚欠葛伯明90948元劳务报酬未付。葛伯明于2020年11月28日收到原告垫付的65267元劳务报酬,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葛伯明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徐阿国述称,其在交通银行昆山分行工地干活,被告与其结算是13万元多,其收到了原告的垫付款。
第三人申宝根、申先林、王满祥未陈述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装饰公司依法提交了工程项目内部考核责任书2份、承诺书、结算单2份、协调记录、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5张、情况说明2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未提交证据,第三人葛伯明依法提交了结算单及其自行制作的工程明细、手写记工表,第三人申宝根、申先林、王满祥、徐阿国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装饰公司与***签订有2份工程项目内部考核责任书,工程名称分别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玲珑湾支行室内装修工程、交通银行昆山分行周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工程造价分别为729714.26元、3044491.7元,上述2份责任书中明确***负责工程内容的管理,**装饰公司收取***工程造价12%的管理费,第四条施工管理考核中第5款第3项约定,“本工程的人工工资、供应商材料款均由乙方(***)负责支付,如有工人或供应商向甲方(**装饰公司)索要工资或材料款等款项,则乙方需向甲方按该项的2倍承担违约金,且乙方仍需向工人或供应商支付该款项。”
2020年9月3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至2020年9月2日止本人承包的“交通银行昆山分行周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玲珑湾支行室内装修工程”两项目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等一切费用,**装饰公司已全部支付给本人。该两项目审定价3%质保金到账支付给本人外(含交行弱电1万和卷帘门0.3万质保金),双方再无其它纠纷。此外,本人在施工过程中与第三方也无任何纠纷,如有相关纠纷造成**装饰公司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向第三方赔偿款、罚款、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本人承担。
2020年11月27日,经劳动监察部门协调,**装饰公司同意清偿申宝根、葛伯明、申先林、王满祥劳务报酬合计21万元。
因***不支付工人工资,徐阿国投诉至昆山市劳动监察大队。2020年11月30日,**装饰公司与徐阿国签订协议一份,**装饰公司同意代***垫付拖欠徐阿国的劳务报酬4万元。
2020年11月28日,周卫珍分别向王满祥支付23879元,向申先林支付71687元,向葛伯明支付65267元,向申宝根支付49167元,合计21万元。
2020年12月1日,矫向前向徐阿国支付4万元。
2020年12月5日,周卫珍、矫向前分别出具情况说明,上述款项系本人受**装饰公司的委托而支付的上述人员的劳务费。
2020年12月3日,**装饰公司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就其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法律服务费1万元,至一审终结止。同年12月8日,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出具了代理费1万元的发票。12月15日,**装饰公司支付了代理费1万元。
审理中,**装饰公司提交了***出具的交通银行昆山分行周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结算单,证明徐阿国向昆山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拖欠其劳务费未支付。徐阿国陈述,其只做了交通银行昆山分行的这一个项目,***欠钱是事实,结算单系由***签字,**装饰公司支付的4万元不仅仅是其一个人的,而是这个项目工地上所有人的劳务报酬,由其代领的。
审理中,**装饰公司、葛伯明均提交了***出具的2019年工程款结算单,以证明***结欠劳务报酬的事实。葛伯明陈述,交通银行昆山分行周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玲珑湾支行室内装修工程两项目其都做了,***结算单中的金额还包括其他项目,但不是**装饰公司的承接项目,在**装饰公司的两个项目中***共结欠其90948元,**装饰公司同意垫付65267元。
葛伯明、徐阿国均陈述,申宝根、申先林、王满祥都是***喊来干活的,申宝根、申先林、王满祥、葛伯明都参与了两个项目的施工,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转为苏州市劳动监察部门处理,徐阿国只参与了交通银行昆山分行的项目,所以向昆山劳动监察部门投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装饰公司与***之间的两份工程项目内部考核责任书其内容实质为分包合同,***系无相应资质的个人,故该合同应为无效。鉴于两项工程实际由***负责施工,均已竣工且双方之间已完成结算支付,现***结欠实际施工人员的劳务报酬,经劳动监察部门协调,**装饰公司垫付25万元后,其有权向***追偿,故**装饰公司要求***返还垫付款25万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装饰公司与***之间的两份工程项目内部考核责任书为无效合同,故其主张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承诺在涉案项目中如有相关纠纷造成**装饰公司相关损失(包括律师费)等全部由其承担,故**装饰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装饰装潢(苏州)有限公司垫付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装饰装潢(苏州)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装饰装潢(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45元,由原告**装饰装潢(苏州)有限公司负担765元,被告***负担458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装饰装潢(苏州)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凌 晨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尤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