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街道山后社区居委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港商初字第1032号
原告江苏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南。
法定代表人陈宽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善涛,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街道山后社区居委会,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中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庄中兵,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俞广兵。
委托代理人金全。
原告江苏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街道山后社区居委会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善涛、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120万元为被告建设办公楼,该办公楼北面东西长50米、南北宽22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120万元,但被告无法确保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经原告查询连云港市国土局文件,被告给原告使用的土地系国家划拨的土地,作为被告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被告不得擅自改变用途转让。因此原告认为因土地性质导致合作协议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而无效,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合作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街道山后社区居委会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是双方自愿所签的,原告是在完全知道该土地性质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协议的,被告认为合作也不是法律所禁止的,所以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与原告所签的是合作协议,并非买卖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向原告提供50米×22米的净地,至于土地所有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第五条已经说明,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原告单方违约无效,请求法院能够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1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根据山后居委会(被告)的经济状况及办公用户的实际需要,并按照国土部门相关批准文件,居委会办公楼由江苏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资壹佰贰拾万元建设”;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新建办公用户的北面墙开始至东西长50米,南北宽22米,归乙方(原告)自建用地,产权归乙方所有,资金由乙方自理,红线西5米作为公共道路”;该协议还约定,原告拥有上述土地面积的产权,被告不得有意干涉任何
原告拥有的权利包括买卖,原告要求土地证分割,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办理,如因特殊情况无法办理,被告也认可原告土地面积不为被告所有。协议落款后有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原告依据合作协议于2011年11月25日从银行转账120万元至被告账户。原、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亦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120万元。
另查明,被告用于建设办公用房及转让给原告使用的土地,系依据2011年10月11日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连国土资建(2011)143号文件的规定,该文件确定将位于市开发区泰山路东、面积计2000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给被告单位用于办公室及医疗服务站项目建设,土地用途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该文件载明“接文后请按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未经我局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转让土地使用权”。被告依据该文件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后,将南面的900平方米土地建办公楼使用,而将北面的1100平方米转让给原告自行建房使用,但至今没有取得土地、规划等部门的批准。原告也因此没能在受让的土地上建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实际上是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即由被告将其享有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一部分有偿转让给原告自建房使用,不但改变了土地用途,并且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相应的土地出让金,也没有取得土地管理部门及规划部门的批准。法律规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其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故原、被告间的《合作协议》无效。对此原、被告均系明知,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转让给原告使用的1100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仍有被告按土地管理部门确定的用途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国家土地管理局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街道山后社区居委会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
二、被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街道山后社区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120万元;位于被告办公楼北侧东西长50米、南北宽22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被告享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力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国家土地管理局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其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