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6民初8842号
原告:江苏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陈宽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涛,江苏登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路西侧公园南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吴成祥。
原告江苏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明电力公司)与被告连云港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明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盛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明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9月18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连云港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盛世经典小区1号变电所(中医院附近),工程价1060000元,原告依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工程完工;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18年9月17日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尚欠工程款40万元未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金盛房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6日,被告金盛房产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安明电力公司(承包人)签订《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是10KV配电工程,工程地点是连云港市区;……三、1、开工日期:工程款到账之日起,2、合同工期:60日历天具备送电条件;四、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1、甲乙双方共同确定的合同价包干价:人民币1060000元,2、合同签订时付伍拾万,余款验收合格送电前一次性结清。……八、违约责任:发包方责任:……3、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偿付承包方(工程总造价的1%)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
2015年2月15日,被告金盛房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安明电力公司40万元整。2018年9月17日,被告金盛房产公司向原告安明电力公司法人陈宽见转账26万元,附言:货款-安民电力公司工程款。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五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配电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原告完成涉案工程施工,根据约定,被告应当于工程验收合格送电前一次性结清。本案工程款106万元,被告先后两次共给付66万元,尚欠工程款40万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本院认为利息应从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主张从2018年9月18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未作答辩和质证,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连云港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审判员  李秀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窦敏华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
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账号3205×********-75125
开户行: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