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清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连云港瑞洪鑫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民终5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瑞洪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282号新世纪商贸城1号楼办公6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省清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岔河镇桃园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连云港瑞洪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洪鑫公司)、***,原审被告江苏省清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3)苏0706民初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瑞洪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清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系***雇佣的人员,上诉人签署案涉钢材采购合同、出具收货证明、欠条等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2.瑞洪鑫公司隐瞒了***已支付案涉钢材款25万元的事实,致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上诉人经与***核实,***按照瑞洪鑫公司指示分两次向其指定账户转账合计25万元用于支付案涉钢材款,但瑞洪鑫公司隐瞒了该事实,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瑞洪鑫公司辩称,1.上诉人所说的银行转账25万元并不是给付案涉货款,已经打款的25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25万元是替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的债务加入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2.一审所审理涉及的事项是双方之间的买卖事项,该25万元是上诉人替案外人荣阳公司偿还债务的款项,所以在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无需对本案25万元进行阐述,因为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上诉人***辩称,1.认可与上诉人是合伙关系,上诉人与***共同向瑞洪鑫公司购买钢材,所拖欠的货款属于上诉人与***的共同债务,在我方与上诉人内部应各承担50%。2.***已经偿还货款25万元,时间是2021年12月6日20万元、2021年12月7日5万元,一审判决就全部的36万元货款由***来偿还,我方认为是错误的。 原审被告清江公司辩称,与我方无关,应维持原判。 瑞洪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偿还瑞洪鑫公司钢材欠款364745.91元、违约金暂计1万元(计算方式:5元/天/吨*逾期天数*67.693吨)及利息暂计1万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LPR计算),以上合计384745.91元;2.诉讼费用等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7日,瑞洪鑫公司(供方)分别与***(需方)、***(需方)各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均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抗震盘螺(型号6、8、10)、抗震螺纹钢(型号12、14、18、20、22)价款计183664.46元(含税)。交货地点:需方指定工地。结算方法及期限:2022年1月25日银行转账一次性付款,并在次月初开具增值税13%专用发票,承兑汇票不收取。违约责任:如果发生结算违约,违约一天按每天每吨加价5元结算违约金(需方无异议),违约金累计到2万结一次。如果发生法律纠纷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并且违约方承担起诉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等相关的费用。其他:先化验后使用,如遇质量问题,应在三天内与本公司联系。计量方式:螺纹钢按理论检测重量,盘螺线材按过磅。瑞洪鑫公司在供方处盖公司法人章;需方处有***签名。当日,瑞洪鑫公司按约送货33.846吨,***在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确认。 2021年12月10日,瑞洪鑫公司(供方)与***(需方)、***(需方)各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均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抗震螺纹钢(型号16)价款总计181081.45元(含税)。其余内容同上。2021年12月12日,瑞洪鑫公司按约供货33.847吨,***在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确认。 2021年12月6日,***出具《欠条》,载明:“本人***于2021年12月6日在***处购买一批钢材,货款共计364745.91元。此款定于2022年1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逾期按每天每吨,钢材加价十元为违约金,如果双方产生纠纷,由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并且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律师代理费、起诉费。欠款人:***身份证号:32132119800409181X”。 一审诉讼中,瑞洪鑫公司称,清江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盖章,可以不再向其主张责任;***在2021年12月7日和12月10日的购销合同上有签名,***、***合伙在泰州搞的工地,挂靠清江公司,当时合同上需方打清江公司的名称是为了方便开票,但实际上是***、***买的。合同相对人和签字也是***,***应当承担购买货物的给付义务。瑞洪鑫公司同时称是一份合同签两次、是同一批货,***、***合伙购买。 一审法院认为,瑞洪鑫公司与***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瑞洪鑫公司提供的有***签名的《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欠条》,足以证明***收到瑞洪鑫公司供货67.693吨,价款364745.91元,***应按约给付该货款。一审法院对瑞洪鑫公司主张***给付货款364745.9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 关于瑞洪鑫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约定2022年1月25日前付清,逾期按每天每吨钢材加价5元结算违约金,本案中,瑞洪鑫公司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法律规定二者之和不得超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同时,瑞洪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违约给瑞洪鑫公司造成的具体损失,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故违约金和利息具体计算为:以364745.9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 关于***是否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瑞洪鑫公司与***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但瑞洪鑫公司并没有提供送货单,仅有***签名确认的《钢材购销合同》不足以证明瑞洪鑫公司向***提供了涉案的钢材;一审诉讼中,瑞洪鑫公司称***、***合伙购买,是同一批货,但瑞洪鑫公司并没有提供***、***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且《欠条》出具在《钢材购销合同》前,《欠条》上也无***的签名,故瑞洪鑫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未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瑞洪鑫公司货款364745.91元及违约金和利息(违约金和利息的具体计算为:以364745.9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二、驳回瑞洪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1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718元(瑞洪鑫公司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江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转账凭证两份,证明2021年12月6日、12月7日***的会计***分别转账给瑞洪鑫公司***20万元、5万元,以上合计25万元应在一审认定的欠付货款本金中扣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瑞洪鑫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协议》一份,证明2021年12月6日、12月7日瑞洪鑫公司***收到了***分别转账的20万元、5万元,合计25万元,但是该25万元与本案货款无关,系***替连云港荣阳房地产公司偿还的钢材款。 对***及瑞洪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法律规定的,本院认证如下:***及瑞洪鑫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于2021年12月6日、12月7日合计转账给***的25万元并非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因此,本院对***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瑞洪鑫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1年12月1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自愿为连云港荣阳房地产公司欠乙方的债务进行偿还。执行通知书上本金共计叁拾捌万元整,执行通知书上的利息、诉讼费、执行费乙方同意不要,如果不按期履行付款,乙方有权利按执行通知书上的金额向甲方和荣阳房地产公司追偿。定于2021年12月6日甲方安排会计***先支付25万元给乙方,余款13万元定于2021年月日一次性银行转入乙方账户。如果出现纠纷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协议》落款甲方处有***签字,乙方处有***签字。2021年12月6日、12月7日案外人***分别转账给了瑞洪鑫公司***20万元(备注钢材款)、5万元(备注钢材款),合计25万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由***承担案涉货款给付责任是否适当,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货款金额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上诉称其签字的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及《欠条》系代理***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且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款金额应扣除***已给付的25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债务。本案买卖双方商议好卖方需垫款供应货物的金额后,***于2021年12月6日以欠款人的身份向瑞洪鑫公司出具了欠付364745.91元钢材款的《欠条》,2021年12月7日、12月10日***作为需方分别与瑞洪鑫公司签订了货款分别为183664.46元、181081.45元的《钢材购销合同》,瑞洪鑫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7日、12月10日向需方指定工地供应了合同项下的货物,***在相应两份《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瑞洪鑫公司至今未收到相应货款。本院认为,根据上述《钢材购销合同》及《欠条》、《送货单》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承担案涉货款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与***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二人另行处理,不影响瑞洪鑫公司在本案中依约向***主张权利。 关于***与***称案外人***于2021年12月6日、12月7日合计转账给瑞洪鑫公司***的25万元应在一审认定的欠付货款数额中扣除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另查明的事实,该25万元与本案货款无关,对***、***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8元,由***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