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05民初6129号
原告:**,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娜娜,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柴湾镇杨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施福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与被告南通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娜娜,被告南通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通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19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23989元)。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南通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坤泽十里城D区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坤泽十里城D区商住楼、地下车库及附属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具体承包栋号以南通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知为准。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承包价格每平方米36元,开工日期:2014年5月25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按被告南通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进入8号楼施工,直至2015年10月底退场。工程完工至今近3年时间,被告南通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始终未同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导致原告垫付工人工资181968元。另被告***系被告南通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南通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该项目劳务承包人不是**班组。我公司于2014年5月24日与**签订的劳务合同是框架合同,并未确定,只是约定施工面积不超过8万平米,以我公司书面通知为准;**本人从未缴纳合同违约保证金,也没有证据证明他缴纳保证金;**未实际履行合同,更不具备出具施工委托书的主体资格。二、该项目8号楼劳务承包人是秦辉朝。三、**与11名工人的欠条明显是虚假的,与该项目欠款金额依据不足,既不真实也不合法,11名工人中只有李永成、张江同、陈九州、秦辉朝在该项目中施工,我公司没有支付义务。四、我公司与**和秦辉朝作为施工班组签订劳务合同是合法的,班组承包劳务无需资质,是建筑行业的通行做法。
***辩称,原告**起诉本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起诉的是与被告南通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纠纷,与本人没有关系,本人与**个人也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没合同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南通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坤泽十里城D区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接了太原市小店区坤泽十里城D区商住楼地下室及附属工程机电安装总承包工程,因工程需要,被告将水电安装(除消防)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承包价格为36元每平方米,合计总价为2000000元整,结算方式为按照每平方米包干,单价按实际面积结算。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具体根据土建进度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具体时间根据土建进度要求)。2017年12月5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1民终4363号、(2017)晋01民终4364号、(2017)晋01民终4365号、(2017)晋01民终4366号、(2017)晋01民终4367号、(2017)晋01民终4368号、(2017)晋01民终4369号、(2017)晋01民终4370号、(2017)晋01民终4371号、(2017)晋01民终4372号、(2017)晋01民终43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南通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后,并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因工地的要求,原告**委托秦辉朝具体履行坤泽十里城D区商住8号楼水电安装劳务协议,包括现场施工管理、质量进度、工程款结算等一切事宜,并办理保证金的相关手续,并判令原告**向陈九州、秦辉朝、郭振勇、李永成、秦海兵、郭振兴、马彬海、张江周、郭朝军、郭朝鑫、张彦周等人工资共计181968元,被告南通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和南通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该判决书履行义务。
庭审中,被告南通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其与秦辉朝签订的坤泽十里城D区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秦辉朝以劳务清包的方式承包坤泽十里城8#、9#两栋楼面积约30000平方米及该楼的地下车库水电安装(除消防)劳务,承包价格为36元每平方米,合同总价暂定为1500000元,被告并提供秦辉朝收到履约保证金出具的收据、向李永成、张江周、陈九州、秦辉朝等人生活费发放表、银行转账凭证、以及秦辉朝劳务结算汇总表等材料。
上述事实有坤泽十里城D区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结算汇总表以及庭审笔录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通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虽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具体的施工情况以及工程结算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819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铁保
人民陪审员  张拉拉
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