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82民初11086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杰,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柴湾镇杨宗社区居委会6组(张树建私宅内)。
法定代表人:施福珍。
原告***与被告南通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庆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22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期间,原告挂靠被告处,承建如皋市城南街道宋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城南街道宋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复垦工程,合同总造价420484元,2016年4月工程施工结束,如皋市城南街道宋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通过被告账户共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因被告账户自动扣税款及社保费,将原告应得工程款32278元扣掉,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承诺支付给原告,被告承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到庭应诉、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南通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账号自动扣税款及社保费,将***工程款扣掉,我公司予以承认欠款(32278元)叁万贰仟贰佰柒拾捌元整,该款项由我公司支付给***”。
被告出具上述《欠款单》后,经原告催要未能支付,原告遂于2018年12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欠款单、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32278元,有其出具《欠款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款3227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3227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70元,由被告南通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刘 斌
人民陪审员 许秀凤
人民陪审员 严建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池 锋
书 记 员 陆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