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郡宇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民终4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晋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郡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磨头镇磨头居委会8组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滕卫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杏,女,该公司法务,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柴湾镇杨宗社区居委会六组(张树建私宅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施福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福明,男,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江苏省如皋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郡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郡宇公司)、南通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福明、被上诉人郡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南通公司(施工单位)与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建设单位)签订了关于坤泽十里城D区住宅楼、地下车库及附属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安装承包合同》。2014年5月14日,被告**参加被告南通公司关于太原市小店区坤泽十里城住宅楼工程水电劳务分包的招标,并中标。2014年5月24日,被告南通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坤泽十里城D区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乙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后生效。后因被告**未缴纳履约保证金,双方签订的协议未实际履行。2014年8月10日,被告南通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秦辉朝(乙方)签订了《坤泽十里城D区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坤泽十里城D区商住楼、地下车库及附属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以建筑面积为结算单位依据,建筑面积以土建施工图为参照,按实际面积结算,价格包定(施工范围以外的项目和变更按实结算),点工用工申请以甲方管理人员为准,项目经理签字认可有效。每月申报,隔月无效。如因工程需要,甲方要求乙方派人帮助完成部分零星项目时,乙方不能拒绝用工。不论技普工均按人民币(大写)壹佰叁/工日计算。甲方出具结算手续,另行按实结算。按照每平方米包干,单价按实际面积结算。乙方需按甲方要求及时报送有关人员名册,身份证,工资表及特殊工种操作证等资料,填写有关报表。乙方实际施工工程量,必须经监理工程师验收,甲方项目经理和质检员人员签字认可后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乙方必须及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工资结付以及生活费凭职工工资表发放,由甲方制定统一表格,工资表留底甲方备案。职工工资结算,一切纠纷由乙方负责。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秦辉朝缴纳了履约保证金。秦辉朝的劳务队进入坤泽十里城工地。2014年7月至12月工人生活费发放由承包人(秦辉朝)、经办人、复核、批准人签字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秦辉朝支付,其中,承包人秦辉朝在2014年9月、10月的生活费转账凭证上予以签字确认。2014年8月15日,秦辉朝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南通公司坤泽十里城D区8#楼合同履约保证金壹万元整(¥10000元),落款收款人处有秦辉朝的签字、日期及银行卡号。2014年9月16日,秦辉朝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南通公司坤泽十里城D区8#楼履约保证金壹万元(¥10000元),转让保证金五千元(¥5000元),落款收款人处有秦辉朝的签字、日期及银行卡号。2015年2月12日,秦辉朝出具《工程收款承诺书》,承诺劳务费无拖欠现象;款项已全部按照劳务队每人确定工时,工资发放;劳务队工人每项数据真实(工人考勤及结款数额),如有虚假需自愿承担法律责任,落款收款、承诺人签证处有秦辉朝的签字、捺印。2015年2月13日,在被告南通公司(山西项目部)(秦辉朝劳务)结算汇总单上,秦辉朝在收据处写下:秦辉朝在本单位(本人)2015年2月13日已经收到贵单位工程款270000元,大写贰拾柒万元整,落款收款人处有秦辉朝的签字、捺印。同日,秦辉朝向被告南通公司出具借款贰万元的借款单。2015年5月30日,秦辉朝在转账凭证上写:今收到生活费10000元整,落款有秦辉朝的签字、日期。2016年6月15日,被告南通公司单方出具的秦辉朝(第二)劳务队预埋结算单显示已经付款34.3万元。原告诉称三被告欠付其2015年2月至10月份的工资,按日工资180元,共上班54天,减去借用的生活费2100元计算,主张76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南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坤泽十里城D区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郡宇建设集团工程类付款审批表、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被告南通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安装承包合同》、被告南通公司与秦辉朝签订的《坤泽十里城D区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收据两张、工人生活费发放表六张、秦辉朝领取生活费银行转账凭证六张、坤泽十里城D区水电安装施工界限明细表、南通公司(山西项目部)(秦辉朝务队)工资结算表、秦辉朝付款汇总表、(秦辉朝劳务)结算汇总单、工程收款承诺书、工程款协调书、借款单、劳务队分摊费用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一个工人出具的欠条是否真实有效,关键在于审查两个问题。第一,三被告是否是适格主体。本案中,被告南通公司是与作为建设单位的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了关于坤泽十里城D区住宅楼、地下车库及附属工程的安装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安装承包合同》,原告主张被告郡宇集团作为总承包方,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原告提交的郡宇建设集团工程类付款审批表、江苏帝武财务付款申请单不足以证明被告南通公司、被告郡宇集团与被告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辩称,被告郡宇集团与被告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存在联系,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郡宇集团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与被告南通公司签订了《坤泽十里城D区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被告南通公司与案外人秦辉朝签订的《坤泽十里城D区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被告**辩称,其与秦辉朝是委托关系,但未能提供被告南通公司知晓该委托的证据,且在《坤泽十里城D区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的具体实施中,不管是工人生活费的发放、劳务的结算,全是由秦辉朝与被告南通公司完成,也未能体现出被告**与秦辉朝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与秦辉朝即使没有委托手续也可视为表见代理,但是秦辉朝是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南通公司签订的协议,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郡宇集团、**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关于原告主张工资数额的事实依据。被告**给予原告在内的十一个工人所出具的欠条,其所依据的是秦辉朝认可的数字,但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其欠款依据的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记录又不予认可。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而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依据的是欠付的工资减去借用的生活费,但仅有原告单方的记录,未有相关被告的签字确认,也未有书面的结算凭证,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2014年5月,被上诉人南通公司将小店区坤泽十里城D区8号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后上诉人等11人在工地做工,直至2015年10月。小店区坤泽十里城D区8号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是被上诉人**承包的,而不是一审认定的秦辉朝。被上诉人**给南通明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因本人时间有限,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全日参加项目管理履行8#楼水电安装劳务协议,现全权委托秦辉朝代为管理,包括:现场施工管理、质量进度、安全文明及工程款结算等一切事物,本人所交保证金均由被委托人办理手续,该同志与贵司所有事务本人均予以承认。本委托书一式两份,甲方与被委托人各持一份”,因此,秦辉朝只是接受被上诉人**委托办理保证金交纳、现场管理、工程款结算等事务,相关法律责任应由**承担,而且,被上诉人南通公司对该委托是明确知情和认可的。至于2014年8月被上诉人南通公司与秦辉朝签订的《坤泽十里城D区8号商住楼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该约定的9号楼劳务承包,与本案根本没有关联性。二、被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各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支付上诉人工资的责任。首先,被上诉人**明确认可欠付上诉人工资的事实及数额,其次,被上诉人江苏郡宇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而且至今未结清工程价款,其依法应共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给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2014年5月,**以招标方式从南通公司处承包了坤泽十里城D区8号商住楼安装工程,中标价是给排水部分12元每平方米,电气工程部分24元每平方米,综合单价36元每平方米。2014年5月24日**与南通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当时南通公司还没有确定**具体的施工楼号,签订协议后,**当场交纳履约保证金4万元。2014年6月,南通公司通知进入8#施工,**带领劳务队开始施工,后南通公司又要求劳务队必须有带班人员常驻现场,因**与秦辉朝签订了授权委托书,由其全权代理管理现场,之后都是由秦辉朝代**管理工人和南通公司沟通协调。8#工程一直干到2015年10月,开发商坤泽房地产公司通知南通公司及各劳务队退场,退场时8#电气工程部分已基本完工,给排水部分也已做了预留。二、南通公司仅支付了2014年的工人工资27万,2015年的工人工资至今未结,**施工的工程款,南通公司也没有结算支付,**不认可南通公司一审庭审中所作单方结算。三、工人工资数额**认可,是**委托秦辉朝进行考勤管理的。我对授权委托书、考勤表、工资发放表、欠条都是认可的。
被上诉人江苏郡宇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通公司辩称:不应支付**出具的工人工资的欠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方已将工人的工资全部支付完毕,并超付了五万元,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与南通公司签订了《坤泽十里城D区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并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因工地的要求,**委托秦辉朝具体履行坤泽十里城D区商住8号楼水电安装劳务协议,包括现场施工管理、质量进度、工程款结算等一切事务,并办理保证金的相关手续。再查明,秦辉朝与南通公司就坤泽十里城D区商住9号楼水电安装另行签订了劳务协议。
庭审中,南通公司承认8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没有进行结算,也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部支付8号楼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对欠付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和数额均予以认可。**没有水电安装的施工资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授权委托书、李学栋和何正先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通公司将其从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承包的坤泽十里城D区商住8号楼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其与**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但上诉人已经付出了劳动,**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用,具体数额以**出具的欠条为准。南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南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是否欠付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故应承担连带责任。郡宇公司与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属于两个不同的主体,上诉人要求郡宇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欠妥,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工资7620元;
三、被上诉人南通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江苏郡宇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冠华
审判员  郝利亚
审判员  王庆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任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