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皋市品德超市新城加盟店、某某与某某、南通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682执4974号
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品德超市新城加盟店,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黄坚。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男,1968年7月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南通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施福珍。
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品德超市新城加盟店、**与被执行人***、南通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的(2017)苏0682民初1005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南通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如皋市品德超市新城加盟店、**租金45000元,于2018年5月31日前履行。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受理后,由张小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租金25000元、执行费275元(未预交)。
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南通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督促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冻结并扣划***、南通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共计15426.69元,扣除本案执行费275元,余款15151.69元发放申请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价证券、工商登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两辆汽车,但注册日期距今均已超过14年,财产价值不大,且未能实际扣押两车辆,故未予查封。
4.本院通过点对点查控系统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询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记录。
5.本院另案于2018年11月26日依法对***司法拘留10日。
6.本院前往被执行人南通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城南社区B区综合楼18号进行实地调查,发现该公司已经搬离,新址不明。
7.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其高消费。
8.本院将上述执行措施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本案已经执行到位15426.69元,并收取执行费275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执行到位15426.69元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已被本院另案依法进行了拘留,被执行人南通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停产歇业。本院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两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682民初100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周 君
审 判 员  汤雪飞
审 判 员  陈 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洋洋
书 记 员  薛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