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皋市长兴建材经营部与南通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2民初5201号
原告:如皋市长兴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长青沙新街。
经营者:郭夕明,男,1961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特别授权),如皋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杨宗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施福珍。
原告如皋市长兴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长兴经营部)与被告南通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兴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3万元及利息5400元,合计35400元,并承担自2020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35400元的计算方式为: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水稳材料,双方于2017年元月25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万元,并由被告出具盖有公司印章的工程款(存单)代金券,约定2017年7月1日起支付,并约定利息。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兑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能支付。
被告明龙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于2016年向原告购买水稳材料。双方于2017年年初结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万元,被告给付原告由被告制作的“工程款(存单)代金券”两张,编号为2017003的代金券面额为2万元,编号为2017004的代金券面额为1万元,两份代金券均载有原告经营者的姓名、电话,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备注内容“说明:1、本存单自2017年7月1日起由我公司支付;2、自2017年元月25日起按年化率6%按实结算;3、本存单可转让(必须到我公司办理登记手续)联系电话:0513-8765****单位(章)南通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元月25日”。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工程款(存单)代金券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结欠货款3万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被告出具的代金券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如皋市长兴建材经营部货款3万元。
二、被告南通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皋市长兴建材经营部利息(截至2020年6月30日为5400元;并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南通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同意并已先行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0元。
审 判 长  李 茜
人民陪审员  徐亚琴
人民陪审员  邱德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