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煌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煌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执复7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良,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煌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钱灿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陈玉林,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靖江法院)(2019)苏1282执恢757号之三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9日,靖江法院对原告江苏煌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恒公司)诉被告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禹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1282民初6332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神禹公司按约给付原告煌恒公司代三江公司偿还的欠款7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新付利息、费用及保全担保服务费计330430元,约期于2019年1月25日前偿还本金100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200万元、2020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200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200万元;未出账单利息于每月21日前偿还,标准参照润丰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已付利息、费用及保全担保服务费计33043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神禹公司有一期未按约偿还,原告煌恒公司可就下余全部欠款申请强制执行;二、本案受理费60956元,减半收取计304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78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被告神禹公司应承担的17739元,已由原告煌恒公司垫付,约期于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煌恒公司)。因神禹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煌恒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向靖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该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9)苏1282执1号。2019年3月15日,靖江法院组织申请执行人神禹公司和被执行人煌恒公司就该案的执行进行协商,并制作执行笔录,该笔录中***陈述:经我们双方协商,现在我公司的还款计划是,对2018苏1282民初63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我公司结欠煌恒公司本金共计700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归还煌恒公司200万元,2019年8月30日前归还300万元,2019年12月30日前归还200万元。至于调解书确定的其他利息、费用及担保服务费等由我公司承担。另外我个人自愿代神禹公司偿还债务,也同意上述还款计划,我公司请求在本调解协议达成后,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我公司所有强制措施。当日,***向靖江法院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煌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案件(执行依据:2018苏1282民初6332号民事调解书),我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费用及诉讼费),于2019年12月30日前分期付清。如果到期不按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我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后神禹公司未能按照上述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煌恒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靖江法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苏1282执恢757号之三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其在2019年3月15日到靖江法院签材料,除了代为履行承诺书,还有执行笔录,这两份材料是同时、同地完成的,签字的背景是其被限制消费在先,签字的过程是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承办法官不断诱骗和威胁,签字的目的是急于解除所有强制措施,解除限制消费;2.承诺内容不明确、有歧义,不应理解为债务加入。执行笔录上注明其身份是委托代理人,其是以神禹公司代理人身份签字的。承诺书和执行笔录内容重复,只是写上了债务数额。“我承诺自愿代神禹公司履行700万元及利息费用及诉讼费”中的“代为履行债务”有歧义,有二种解释,可以理解为债务转移、债务加入,也可以理解为其只是作为代理人受托履行,即作为神禹公司的承办人、经办人。在有歧义的情况下,应根据案情,结合法理、常识,进行综合判断。其非借款人、担保人、当事人,且与债务的履行没有直接利益关系,也不能从代为履行中获益,自愿成为被执行人不是其真实意思,请求撤销(2019)苏1282执恢757号之三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向靖江法院出具承诺书,自愿代被执行人神禹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靖江法院依据煌恒公司的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主张其系作为被执行人神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协商案件的执行,代为履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该主张与执行笔录中载明的内容及承诺书相佐,本院不予采信。***另主张其被诱骗和胁迫而签署承诺书、执行笔录,对此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靖江法院作出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执恢757号之三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金录

审 判 员 潘贻杰

审 判 员 陈海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书鹏

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