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2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良,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神禹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4691882900,住所地靖江市靖城镇人民中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邓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燕,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澄曦,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玉林,男,汉族,1959年6月8日生,住江苏省靖江市。
原审第三人:江苏煌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70958488H,住所地靖江市双鱼路9号。
法定代表人:钱灿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明,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神禹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禹公司)、原审第三人陈玉林、江苏煌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恒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2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陈玉林以神禹公司名义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不成立(神禹公司关于担保的公司决议不存在、不成立)。事实与理由:1.陈玉林的承诺书具有双重性质,对神禹公司内部来说,相当于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对神禹公司与煌恒公司的关系来说,是一份担保合同。***作为神禹公司的股东,与神禹公司间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确认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一审归纳争议焦点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只有一个,即神禹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是否成立;3.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强制性规定,神禹公司对外担保应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没有相应的职权。即使事后陈玉林持股比例超过三分之二,对外担保仍必须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公司事后盖章不能构成追认,追认也必须以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形式进行。
神禹公司辩称,2021年9月8日靖江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神禹公司的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神禹公司坚持一审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煌恒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法律适用恰当,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神禹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出具的金额为7000000元的反担保承诺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5日,陈玉林以神禹公司的名义向煌恒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承蒙贵公司支持为江苏三江林业公司在润丰农村阴银行转贷一千万人民币提供第三方担保。为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而引起的后果由我公司负责……”;2015年6月19日,神禹公司修改公司章程,陈玉林认缴出资额41963600元,***认缴出资额4710700元,各股东出资总额为51593000元;2017年11月25日,神禹公司向煌恒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1、江苏三江林业有限公司在靖江银行贷款700万元已逾期。2、该笔贷款实际用于该公司以神禹公司名义承接的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区北环路-徐沙河段的钢铁路施工工程项目。3、截止2017年10月31日,神禹公司对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享有园区北环路-徐沙河段的钢铁路等工程款4000余万元。现神禹公司承诺,自本承诺书作出之日起该工程所收回的款项直接汇入下列账户:户名: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靖江银行账号:0706677021120100075332上述工程款到账后靖江银行可直接在上述账户中扣收江苏三江林业有限公司结欠的贷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备注:承诺书签订之日起若睢宁实际工程余款有3940万元,则江苏煌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700万元即从工程款中支付;若实际工程余款达不到3940万元,则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3240万元、江苏煌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700万元按比例同时下浮”,***、神禹公司、陈玉林在该承诺书落款处签名、盖章;2018年11月19日,煌恒公司与神禹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份,载明“……煌恒公司以该司于2018年6月29日向靖江银行(以下简称润丰银行)贷款700万元用于偿还江苏三江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结欠润丰银行贷款本金6,982,040元、利息17,960元,并已新付贷款利息115,710元(结算至同年10月21日),代神禹公司垫付费用2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前述所有款项,应由神禹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煌恒公司支付保全担保服务费14,720元后,提起诉讼。神禹公司对煌恒公司所述事实及应承担还本付息及给付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请求分期偿还。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神禹公司按约给付煌恒公司代三江公司偿还的欠款7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新付利息、费用及保全担保服务费计330430元,约期于2019年1月25日前偿还本金100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200万元、2020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200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200万元;未出账单利息于每月21日前偿还,标准参照润丰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已付利息、费用及保全担保服务费计330,43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神禹公司有一期未按约偿还,煌恒公司可就下余全部欠款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陈玉林作为神禹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并加盖神禹公司公章;同日,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协议出具(2018)苏1282民初6332号民事调解书;后因神禹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煌恒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4日出具(2019)苏1282执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神禹公司银行存款7348169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20年3月15日,***作为神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法院执行局与煌恒公司就6332号案件调解书达成执行调解方案,所涉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3月18日,神禹公司向一审法院执行局、煌恒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为了尽快履行靖江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2民初63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特提供如下可被执行财产线索……”,***、神禹公司在落款处签名、盖章;2020年7月15日,一审法院出具(2020)苏1282破申43号决定书,决定对神禹公司启动预重整程序;2021年5月28日,一审法院出具(2020)苏1282破申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科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神禹公司的重整申请。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是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还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2.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如果适用,***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陈玉林于2013年6月5日以神禹公司名义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成立、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关于争议焦点1,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引发的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可能是有效的、无效的、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等状态,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认识出现分歧,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的纠纷。两者的区别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所涉的标的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所涉标的为合同。本案中,陈玉林于2013年6月5日以神禹公司名义出具的承诺书对象为煌恒公司,内容为对煌恒公司为三江林业在润丰银行的转贷提供第三方担保提供反担保,书写所用纸张为载有“江苏煌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白纸,落款为“江苏神禹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林”,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份承诺系神禹公司向煌恒公司作出的履行特定法律义务的行为的意思表示,其性质应为合同,而非***所认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故本案的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2,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其客体为债权请求权,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债权请求权,故本案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煌恒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3,我国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本案中,陈玉林于2013年6月5日以神禹公司名义出具的承诺书时,其确为神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行使职权,且神禹公司的时行章程并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虽然陈玉林在2013年6月5日并未持有神禹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但是该项规定系出于2019年11月8日公布实施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不溯及既往,该纪要的内容不能规范2013年6月5日的行为。且其在2018年11月19日6332号案件签署调解协议时,上述承诺书并未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不成立,且该日陈玉林已经持有神禹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神禹公司亦在该份调解协议上盖章确认,该行为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即神禹公司对上述反担保行为进行确认亦或是达成。故***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已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本案中,***的诉讼请求针对陈玉林2013年6月5日以神禹公司名义出具的一份承诺。根据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的事实是陈玉林2013年6月5日出具的这份承诺时,神禹公司并未就该承诺书中的担保事项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形成过决议。***要求确认事实上并未出现过的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诉讼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在本案中实质上是对陈玉林以神禹公司名义出具的承诺的效力存在异议,一审依据案件实际法律关系确定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陈玉林以神禹公司名义出具承诺的效力问题。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十九条关于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的规定,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本案中,陈玉林在2013年6月5日以神禹公司名义出具的承诺虽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但神禹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与煌恒公司签订《承诺书》,就陈玉林之前承诺的担保事宜作了进一步约定。在这份承诺书上,不仅加盖了神禹公司的印章,陈玉林、***也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而根据当时神禹公司章程的记载,陈玉林、***的出资额占比达90.46%,即神禹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在该份承诺书上签字同意,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神禹公司的这份承诺书是对陈玉林2013年个人承诺的有效追认。2.2018年11月19日,煌恒公司与神禹公司在(2018)苏1282民初6332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再次就神禹公司的担保责任进行了确认。此时根据神禹公司章程的记载,陈玉林出资额占比达81.3%,持有神禹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故陈玉林在调解协议上的签字也构成对担保事宜的有效追认。3.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调解协议制作了(2018)苏1282民初6332号民事调解书,再次对案涉担保事宜作出司法确认。4.在(2018)苏1282民初6332号执行过程中,***作为神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上述调解书中担保事宜也进行了确认。综上,神禹公司的案涉对外担保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陈玉林2013年以神禹公司名义出具承诺的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霖
审 判 员 李志霞
审 判 员 宗 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于海涛
书 记 员 卞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