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煌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久泰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煌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20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久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开发区建安路2号骏龙科技大厦(第十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玲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芳艳,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煌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双鱼路9号。
法定代表人:钱灿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泰萍,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久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煌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恒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2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不能证明在冻结期间是可以受领工程款,诉请事实依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规定理解有误。上诉人被冻结的580元工程款达到受领条件。该工程款系泰州朝晖锦苑项目的工程款,该项目在2014年己经竣工验收,2015年1月1已经与政府达成回购洽谈备忘录,备忘录载明的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也可看出上诉人被冻结的580万元工程款在冻结期间早己符合受领条件。被上诉人在双方纠纷经人民法院调解、上诉人己履行一定给付义务后,理应及时申请变更相应的保全措施。上诉人被冻结的580万元工程款在此期间无论是否可以受领,都不能成为被上诉人拖延履行其法定义务、滥用诉讼权利的理由。2.因被上诉人恶意拖延申请变更保全措施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项目系全额垫资建设,上诉人本身就负担着巨额的资金成本,现因上诉人恶意拖延,拒绝及时解封超额超期查封的部分,使得上诉人无法及时取得相应工程款,客观上影响了上诉人的资金使用,必然会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3.本起诉讼源于被上诉人滥用诉讼权利,恶意拖延申请变更保全措施,如上诉人未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也不会在收到一审传票后立即变更保全措施,上诉人因此支付的律师费也是因被上诉人的恶意行为产生的客观损失。
煌恒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久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煌恒公司赔偿久泰公司因超额超期保全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人民币429576.99元(计算至2021年2月1日);2.判决煌恒公司赔偿久泰公司产生的律师费损失23400元整;3.案件受理费由煌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4月2日,煌恒公司因与久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并申请了财产保全。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9)苏1202民初1671号民事裁定书,对久泰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于2019年8月28日向泰州市海陵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陵房产)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久泰公司在该公司处应得的工程款5800000元。海陵房产于2019年9月2日向久泰公司出具了告知书,内容为该公司收到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2019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期间冻结久泰公司的工程款5800000元范围内暂停支付工程款。2019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1202民初167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确认久泰公司尚欠煌恒公司朝晖锦苑工程款人民币4010000元,分三期给付,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12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1500000元、2021年12月31日给付1310000元等。调解后,久泰公司按约给付了2700000元,仅余1310000元未支付,煌恒公司未能相应的申请变更保全措施。久泰公司认为煌恒公司的行为导致其未能及时受领工程款而产生融资损失,要求煌恒公司给予相应的赔偿。
一审另查明,煌恒公司在久泰公司起诉后已申请变更相应的保全措施,一审法院已裁定解除对相应数额工程款的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其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2、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事实;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具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本案煌恒公司在双方的纠纷经人民法院调解、久泰公司已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后,未能及时申请变更相应的保全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
但久泰公司以此向煌恒公司提出赔偿主张,须证明自己因此而受到损失。本案中,久泰公司主张煌恒公司的行为导致其未能及时受领工程款而产生融资损失,其产生损失的原因是未能受领工程款,案涉工程款的冻结期限为2019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久泰公司需证明在此期间应受领工程款。但久泰公司所举证据中,海陵房产的告知书仅载明工程款的冻结期限与金额及暂停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金额,并不能证明久泰公司在此期间是可以受领工程款,因而也不能证明久泰公司因此而受到损失。综上所述,久泰公司的诉请事实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久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83元,由久泰公司负担(已预交)。
二审中,久泰公司提交证据一,2015年1月1日朝晖锦苑项目回购洽谈备忘录照片打印件2页,证明被冻结的580万元工程款在冻结期间早已符合受领条件。提交证据二,泰州市海陵房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未受领工程款的原因系因被上诉人超额超期保全所致。煌恒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并非新证据,且不能反映上诉人的损失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尚未取得案涉款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只有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的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本案中,煌恒公司在双方的纠纷经人民法院调解、久泰公司已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后,未能及时申请变更相应的保全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而久泰公司虽主张煌恒公司的行为导致其未能及时受领工程款而产生融资损失,其产生损失的原因是未能受领工程款,然久泰公司在法院解除保全后仍未取得相应的工程款,故不能证明久泰公司因此而受到损失。
综上所述,上诉人久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783元,由江苏久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军强
审判员  潘贻杰
审判员  顾连凤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