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煌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久泰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煌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2民初472号
原告:江苏久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开发区建安路2号骏龙科技大厦(第十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玲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芳艳,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煌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双鱼路9号。
法定代表人:钱灿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泰萍,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久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公司”)与被告江苏煌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恒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久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芳艳、被告江苏煌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泰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久泰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超额超期保全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人民币429576.99元(计算至2021年2月1日);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产生的律师费损失23400元整;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日,被告江苏煌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与原告江苏久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海陵法院,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海陵法院作出(2019)苏1202民初167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9年8月28日向泰州市海陵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陵房产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原告在海陵房产公司处应得的工程款5800000元,海陵房产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即日起在5800000元范围内暂停支付工程款的告知书。2019年11月20日,海陵法院作出(2019)苏1202民初16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原、被告一致确认久泰公司尚欠煌恒公司朝晖锦苑工程款人民币4010000元;上述款项分三期给付,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12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1500000元、2021年12月31日给付1310000元;煌恒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如……等。三、余无争议。在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就超额查封的部分予以解封,被告一直置之不理;现原告己按照民事调解书内容履行了前两期给付义务,又多次要求被告就超额且超期查封的部分予以解封,被告仍旧拒绝申请解封。原告也自行向贵院申请过解封,贵院以必须由被告申请为由拒绝解封。原告认为,在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金额401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己经按约给付了2700000元,仅余1310000元未支付的情况下,被告仍旧坚持查封原告在海陵房产公司处的5800000元工程款,拒绝就超额超期查封部分予以解封,主观恶意明显,故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压力,并产生巨额的融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1184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其超额超期查封原告的财产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判准原告诉请。
被告江苏煌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2019)苏1202民初1671号民事案件调解书后,即与对方代理人办理了银行账户的解封,后由于疫情原因,双方交流不畅,不存在故意拖延情形;今年一月份即申请法院解除相应的保全金额;由于对方不认可其与泰州市海陵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朝晖锦苑项目的审计报告,不配合为安置小区业主办理房屋权证,海陵房产公司从2019年7月起即停止支付工程款。保全行为未导致工程款实际被扣,与对方的所谓损失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日,被告江苏煌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与原告江苏久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9)苏1202民初1671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于2019年8月28日向泰州市海陵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陵房产)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原告在该公司处应得的工程款5800000元。海陵房产于2019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告知书,内容为该公司收到本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2019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期间冻结原告的工程款5800000元范围内暂停支付工程款。2019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9)苏1202民初167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确认久泰公司尚欠煌恒公司朝晖锦苑工程款人民币4010000元,分三期给付,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12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1500000元、2021年12月31日给付1310000元等。调解后,原告按约给付了2700000元,仅余1310000元未支付,被告未能相应的申请变更保全措施。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其未能及时受领工程款而产生融资损失,要求被告给予相应的赔偿。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申请变更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已裁定解除对相应数额工程款的保全。
本院认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其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2、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事实;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具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本案被告在双方的纠纷经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已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后,未能及时申请变更相应的保全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原告以此向被告提出赔偿主张,须证明自己因此而受到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导致其未能及时受领工程款而产生融资损失,其产生损失的原因是未能受领工程款,案涉工程款的冻结期限为2019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原告需证明在此期间应受领工程款。但原告所举证据中,海陵房产的告知书仅载明工程款的冻结期限与金额及暂停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金额,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此期间是可以受领工程款,因而也不能证明原告因此而受到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久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83元,由原告江苏久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海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伏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