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202民初1671号之四
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苏煌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双鱼路9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久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开发区建安路2号骏龙科技大厦(第十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苏煌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久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江苏煌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苏1202民初167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苏久泰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据该裁定冻结了江苏久泰置业有限公司在泰州市海陵房产开发公司应得工程款人民币5800000元。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将保全金额变更为人民币1350000元,本院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久泰置业有限公司在泰州市海陵房产开发公司应得工程款人民币4450000元的保全。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已经全部履行(2019)苏1202民初167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所有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煌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其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久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于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久泰置业有限公司在泰州市海陵房产开发公司应得工程款人民币1350000元的保全。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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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